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孝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孝係告訴人「姊妹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姊妹旅行社)總經理,負責與大陸地區旅行社 業者聯繫接洽大陸人士來台旅遊及旅遊團費結算拆帳之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姊妹旅行社考量與大陸地區「重慶海外 旅遊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重慶海外旅行社)結算旅遊團 費時收取款項之便利,遂指示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在大陸地區 重慶市之中國銀行重慶市瑜中分行開立帳戶,以供重慶旅行 社匯款。嗣被告與姊妹旅行社經理金可文奉派於民國100 年 1 月間,前往大陸地區重慶市與重慶旅行社結算當期旅遊團 費,重慶旅行社並於100 年1 月19日,將結算後應支付姊妹 旅行社之旅遊團費人民幣(下同)60萬元,匯至上開被告所 開立之帳戶後,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業務 上代為收取旅遊團費之機會,先於同日前往上開銀行,自該 帳戶內分2 次各提領5 萬元合計10萬元後,即易持有為所有 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金錢,未繳回姊妹旅行社。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犯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代表人蔡仁雄之指述、證人即重慶海外旅行社副總經理唐煌 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之證述、姊妹旅行社會計姚麗玲之證 述及中國銀行客戶回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姊妹旅行社需要資金, 所以董事長蔡仁雄於100 年1 月間指示其前往大陸地區向重 慶海外旅行社先結算部分團費;嗣其前往與重慶海外旅行社 總經理唐煌見面,唐煌同意先行支付部分團費,但同時姊妹 旅行社也應支付佣金約10萬3,000 餘元,零頭的詳細金額其 不記得了;因為給付佣金是旅行業的慣例,其不疑有他,即 於100 年1 月19日與重慶海外旅行社之會計人員前往重慶中 國銀行渝中分行開戶,並由重慶海外旅行社匯入60萬元的團 費後,當場提領10萬元現金帶回重慶海外旅行社,其另有要 求同行之姊妹旅行社會計金可文另行準備零頭數額,其就在 唐煌之辦公室內將10萬餘元交給唐煌,其並未將該款項侵占 入已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自99年6 月至100 年2 月間任職於姊妹旅行社擔任總經 理,負責開拓姊妹旅行社接待大陸旅行團之業務;於100 年 1 月間受姊妹旅行社董事長蔡仁雄之指示,與金可文前往大 陸地區,向重慶海外旅行社結算99年11、12月之團費,並於 100 年1 月19日在重慶之中國銀行分行以自己之名義開立帳 戶,由重慶海外旅行社匯入60萬元後,另分別以2 次各提領 5 萬元之方式,自該帳戶提領共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承認 ,核與證人蔡仁雄、金可文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中國 銀行客戶回單、重慶中國銀行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 3 頁、第33頁),首堪認定。
㈡又依卷附據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旅 行公會全聯會)接待大陸觀光團旅社自律公約第3 條第4 項 規定:購物佣金之收取應遵守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行購 物保障商店自律公約」之規定,不得強制要求超過30%之購 物佣金,且不得以購物佣金彌補團費;購物佣金由業者參考 市場現狀作合理分配。並參考旅行公會全聯會105 年3 月28 日中旅聯字第1050000040號函覆稱:上開規定所稱「購物佣 金」係指地接社安排至購物商店,消費者消費後退佣金給組 團社。因商品之不同,所退佣金比例不同,一般係依地接社 、導遊、組團社、領隊、司機等協商比例分配。將大陸團消 費退佣交付大陸組團社,其比例一般為2 %至8 %,但也有 更高之約定,是非常態會依臺灣地接社和大陸組團社之約定 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81頁)。可見依業界 慣例,臺灣旅行社接待大陸旅行團來臺觀光消費,確有約定 一定比例分配購物佣金,而由臺灣旅行社退佣予大陸組團社 之情形。再觀諸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所附姊妹 旅行社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確有「佣金支出」、
「佣金收入」之申報項目(見本院易字卷第290-292 頁), 亦可得知業界確有此類之支出之收入。此外,依旅行公會全 聯會105 年8 月25日中旅聯字第108 號函覆稱:業界按組團 人數退佣給大陸組團社關係人是習慣,一般退佣會依團質即 購物能力事先約定,並無絕對金額,通常會依購物總額退佣 10%至30%不等,也有依組團社人頭數退佣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289 頁),已說明旅行業界之慣例,亦有依來臺觀光 人頭數退佣予大陸組團社之情形。足見大陸地區旅行團來臺 由臺灣旅行社接待觀光,依業界習慣,雙方會約定一定比例 之退佣,由臺灣旅行社給付大陸旅行社,其退佣之金額有按 大陸旅行團在臺消費總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購物退佣),亦 有依大陸旅行團來臺團員人數計算(人頭退佣),給付對象 亦包含大陸旅行社之關係人。
㈢證人即重慶海外旅行社總經理唐煌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證 稱:重慶海外旅行社於98年透過被告而與姊妹旅行社開始有 業務往來,重慶海外旅行社組團前往臺灣,由姊妹旅行社負 責接待,重慶海外旅行社再將所收團費之50%左右支付給姊 妹旅行社;由於政策不允許直接由大陸地區匯款至臺灣,故 臺灣的旅行社都會委託一名工作人員作為中間人;重慶海外 旅行社與姊妹旅行社都是每個月核對一次紀錄和帳目,由被 告來重慶具體核帳,核對清楚後再由重慶海外旅行社支付給 被告;當時被告總共到重慶核帳也就1 、2 次,結算給姊妹 旅行社的款項也就1 、2 次約200 餘萬元;101 年上半年, 姊妹旅行社的董事長蔡仁雄來重慶與其見面,其當時已向蔡 仁雄說明其與被告間不可能有什麼資金聯繫,其沒有向被告 收過任何回扣;因為旅額消費的回扣,是由臺灣旅行社交給 重慶海外旅行社的領隊,再由領隊上交部分回扣給公司,所 以被告不可能直接向其本人或重慶海外旅行社支付回扣;且 其向重慶海外旅行社查詢過,重慶海外旅行社在99年10月份 就支付給被告最後一筆團費,被告不可能在100 年的時候才 支付回扣,這在邏輯上是說不通;被告在100 年1 月19日並 沒有與重慶海外旅行社就應支付給姊妹旅行社的團費等費用 進行對帳,也沒有支付其任何費用等語(見調偵卷第14-16 頁)。據此,證人唐煌雖證稱重慶海外旅行社在99年10月份 就支付給被告最後一筆團費,被告在100 年1 月19日並沒有 與重慶海外旅行社就應支付給姊妹旅行社的團費等費用進行 對帳,也沒有支付其任何費用等語。然據被告之供述、證人 蔡仁雄之證述佐以卷附被告入出境資料、中國銀行客戶回單 、重慶中國銀行交易紀錄及中國銀行交易客戶留存聯影本( 他卷第3 、14、33、43頁),被告確有於100 年1 月19日前
往重慶中國銀行開戶,並由重慶海外旅行社匯入60萬元。此 外,據本院依兩岸司法互助管道向重慶海外旅行社調取之銀 行付款憑證所示,重慶海外旅行社確有於100 年1 月19日支 付應付姊妹旅行社團費60萬元之紀錄,且遲至100 年8 月間 ,仍有給付姊妹旅行社團費之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70 、 187 頁),可見證人唐煌證稱:因為重慶海外旅行社在99年 10月份就支付給被告最後一筆團費,被告不可能在100 年的 時候才支付回扣,被告也沒有在100 年1 月19日與其對帳等 情,顯與事實不符。則證人唐煌接受公安詢問時,對於其與 姊妹旅行社業務往來之情形,是否仍能清楚記憶、有無確實 回想其當初與被告接觸之情形、是否僅憑印象回答、其印象 是否正確,已非無疑。且證人唐煌因滯留大陸地區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未曾到庭實際接受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其 於大陸公安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其真實性、憑信性如何,本 院已無從審酌。其證述內容又有前開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已 難遽信。再者,據證人唐煌於公安詢問時所述,大陸旅行社 在和臺灣旅行社合作中,只存在收取購物及自費景點回扣之 法,且係由大陸組團社之領隊收取後,上繳部分予公司等情 (見調偵卷第15-16 頁),則證人唐煌若有額外向被告收取 其他回扣,當非為重慶海外旅行社所許,又或其所收取之回 告即應繳回公司。是證人唐煌若自承其額外向被告收取10萬 餘元之回扣,即有可能對重慶海外旅行社負有法律責任。就 此而言,其與被告間似立於利害衝突之地位。則苟唐煌確有 向被告收取額外之回扣,亦難期待證人唐煌對此能夠據實以 告。從而,其雖證稱未曾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等語,然其可 信性尚嫌薄弱,要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又依證人即姊妹旅行社代表人蔡仁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姊 妹旅行社與大陸旅行社的業務都是由被告負責,其知道大陸 團來臺消費會有購物獎金的退佣,但其不清楚有沒有人頭費 ,購物獎金由大陸領隊拿走之後,就看他們公司怎麼處理或 他個人拿走,看他們內部怎麼規定,其沒有去過問;至於姊 妹旅行社與重慶海外旅行社是否有約定退佣或回扣,是被告 接的業務,其不清楚;其是因為最後團費結清後還差10萬元 ,又親自到大陸與唐煌確認沒有收回扣後,才認為該10萬元 為被告所侵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113 、116 頁)。 可知姊妹旅行社與大陸旅行社之業務,均係由被告負責,證 人蔡仁雄對於姊妹旅行社與重慶海外旅行社間,有無約定回 扣、有無人頭佣金等情,均不明瞭,僅因團費帳目短差,唐 煌又否認有向被告收取回扣,始認被告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然臺灣旅行社依大陸旅行團來臺人數給付佣金予大陸旅行社
之關係人,乃業界慣行等情,為旅行公會全聯會來函說明如 前。則被告辯稱其係因唐煌之要求而給付10萬餘元等情,並 無悖於常情之處。且證人唐煌陳述之可信性實屬薄弱等情, 業已說明如前。是證人蔡仁雄轉述唐煌之陳述所為之證述內 容,自亦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另證人即姊妹旅行社會計人員姚麗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姊妹旅行社接洽大陸團時,會有購物佣金,店家會匯給公司 ,佣金會給導遊及領隊,但帳不是其計算的,不會由其經手 ,是前端的經辦人員算的,其不知道怎麼算;其作帳時都是 用一個團款明細表的總數去核對對方匯進來的總額,沒有用 團費去扣佣金的情形;姊妹旅行社與大陸方面的佣金約定是 如何計帳其並不知道,只有被告知道,因為業務是被告在接 洽的,其沒有記過這樣子的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7 頁 背面至第218 頁、第222 頁)。然衡諸證人姚麗玲擔任姊妹 旅行社之會計人員,僅負責處理會計帳目,並未實際參與大 陸旅行團間之業務,亦非負責開拓、接洽之業務人員,對於 業界是否有佣金之約定、如何計算、分配等情,並不熟悉, 自無從據其所述,證明姊妹旅行社與重慶海外旅行社間,除 購物佣金外,即無其他佣金或回扣之約定。再者,證人姚麗 玲雖證稱其除了本案製作過佣金支出之會計傳票以外,並不 曾作過類似的會計帳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0 頁背面) 。然證人蔡仁雄及姚麗玲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姊妹旅行社接 待大陸旅行團在臺消費,店家回支付姊妹旅行社佣金。且依 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以及該函所附姊妹旅行 社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290-29 2 頁),姊妹旅行社於99、100 年間,申報佣金收入之數額 均為「0 」,而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查獲分別漏報 佣金收入129 萬8,194 元、69萬9,263 元。可見姊妹旅行社 雖然實際上受有佣金收入,卻未如實申報為營利事業所得。 又旅行社支付導遊、領隊、司機或大陸旅行社之購物佣金支 出,既係自店家所給付之佣金收入作分配,則姊妹旅行社於 結算營利事業所得時,當不至又行申報佣金支出,造成未有 佣金收入卻有佣金支出之矛盾情形。是姊妹旅行社就佣金之 收入及支出,是否均有按實申報,均屬有疑。進而證人姚麗 玲證稱其除本案以外,未曾製作過類似之佣金支出傳票等語 ,仍不足據以證明姊妹旅行社與大陸旅行社往來,均不曾支 付佣金。
㈥又據證人金可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0 年1 月18、19 日有陪同被告前往重慶海外旅行社對帳,但當時沒有對到帳 ,計算購物佣金的購物及自費一覽表是回到臺灣後,重慶海
外旅行社才傳真過來的,其才陸續對帳;被告在重慶時有說 唐煌拿了10萬元的佣金,要其回臺灣後要跟重慶海外旅行社 要那張表核對;其後來對帳的結果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255 頁背面、第256 頁、第261 頁、第263 頁),以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前往重慶海外旅行社時,並不 知道總共要收多少團費,金可文有帶逐團資料過去,但因為 行程緊湊,也沒有跟金可文確認,當晚在飯店時,唐煌說要 支付10萬餘元的佣金,其就向金可文拿了約3,000 多元的零 頭,隔天開戶後又領了10萬元,才將款項交給唐煌,後來回 到臺灣後,金可文才跟重慶海外旅行社拿到那張表,所以購 物佣金在大陸時是還算不出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2 頁至第313 頁背面),可知被告在提領10萬元時,並不清楚 實際應收取多少團費,也無從得知接待重慶海外旅行社組團 來臺消費總額,自無從預先知悉應給付重慶海外旅行社之佣 金數額為何。若其自重慶海外旅行社所給付之團費中,恣意 提領款項而侵占入己,並佯稱為佣金支出,則金可文返臺並 取得重慶海外旅行社所交付之購物及自費一覽表後,極為容 易發現與實際核算金額有所出入。此外,據金可文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回到臺灣後,有向會計室核銷佣金支出 ,10萬元的部分是由被告報給會計室,而其餘佣金部分是由 其所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4 頁背面),可見被告供稱 :為了支付唐煌佣金,其有向金可文拿了約3,000 多元的零 頭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告若企圖以支付佣金之名義侵占重 慶海外旅行社所支付之團款,大可直接自帳戶中提領所欲侵 占款項之整數即可,實無須另向金可文要求自差旅費中拿取 數千元之零頭數額,而徒使過程更為繁複,又有使金可文察 覺異狀之風險,亦與常情相違。從而,應認若非經唐煌要求 ,被告當不至向金可文拿取3,000 餘元之現金,另自帳戶內 提領10萬元。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唐煌之要求,始提領並交付 10萬3,000 餘元予唐煌等情,應屬有據。 ㈦況且,唐煌當時既為重慶海外旅行社之總經理,此有其名片 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3頁),且依唐煌於大陸地區公安 詢問時證稱:其與被告因旅行業務而認識,某天被告打電話 提出希望可以由姊妹旅行社來接重慶海外旅行社的來臺業務 ,其考慮到姊妹旅行社提出的價格較優惠,即指示業務部分 具體和被告接洽,很快達成合作協議等語(見偵卷第14頁) ,堪認被告係透過唐煌始取得與重慶海外旅行社合作之機會 ,而唐煌又係該旅行社之總經理,衡情係掌握重慶海外旅行 社組團來臺之業務,並有權決定是否繼續與姊妹旅行社合作 ,被告受唐煌要求而交付佣金,衡情自難斷然拒絕。復佐以
旅行公會全聯會105 年8 月25日中旅聯字第108 號函覆稱: 業界按組團人數退佣給大陸組團社關係人是習慣等情(見本 院易字卷第289 頁),應認被告辯稱係依唐煌之要求,另行 支付10萬餘元之佣金予唐煌等語,要屬業界之慣例,並非無 稽。
㈧又依法務部依司法互助請求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調查回覆之資 料所示:本案被告提領2 筆款項之業務發生在中國銀行重慶 八一路支行,客戶每日提領金額並無限制,但每筆提領5 萬 元以上者,必須由業務經理授權,而被告分2 筆提款,前後 間隔僅1 分鐘,可能是提款人自己要求,或是當班業務經理 不在崗,無法授權,經辦人員不得不分兩筆取款等情(見調 偵卷第12頁),可見在中國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款,每筆金 額超過5 萬元者,即需由銀行經理授權,若經理不在場而無 法授權,即無法提領超5 萬元之額度。足徵被告辯稱本案係 因大陸地區金融管控始分2 次各提領5 萬元等語,尚無悖於 常情,難認有何規避大額提領之企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將10萬元侵占入 己,且被告辯稱提領10萬元係為支付佣金一節,亦合於旅遊 業之慣行,是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