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易字第9號
103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良謙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林瑛瑛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李文通
范勝霖
郭郁婷
王修杰
賴建營
林緯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李元金
吳育賢
吳昭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劉鴻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174、14148 、16120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6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被訴恐嚇甲6、甲7之部分、竊盜之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利部分均無罪。
癸○○被訴竊盜部分及重利部分均無罪。
丙○○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辰○○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利部分均無罪。
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無罪。卯○○無罪。
事 實
一、乙○○、癸○○、辛○○,於民國101 年年初某日起至102 年6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期間分別於101 年年初至10 2 年5 月底止及101 年5 月初至101 年12月18日止,共同僱 用同有犯意聯絡之丑○○【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 綽號「大象」】、寅○○(週薪4,000 元,綽號「茶茶」) 為員工,並推由辛○○承租桃園市○○區○○街0 號14樓之 1 、丑○○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之15、癸○○ 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等處所,由辛 ○○在上開3 址內裝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室內電話,經營臺灣股票加權指數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 下注,並各以下述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相關經營事宜。 賭博方式係以臺灣股票加權指數之漲跌為對賭依據,由賭客 以每口200 元為單位下單,賭客可選擇做多或做空,依當日 臺灣股票交易所之市場指數漲、跌點數為基數,乘以每點20 0 元為輸贏標的,以此倍數類推,如賭客下注多單,而指數 上漲,賭客即贏得賭金(如賭客下注3 口,指數上漲20點, 所得賭金即為20×3 ×200 =1 萬2,000 元),如指數下跌 則反之;若賭客下注空單,而指數下跌,賭客即贏得賭金, 如指數上漲則反之,且乙○○、癸○○、辛○○無論輸贏, 均得自客戶下單口數中抽取每口不詳金額為手續費(俗稱水 錢),賭金與手續費之所得,由辛○○與乙○○分別以30% 、70%之比例拆帳,癸○○負責對帳,丑○○、寅○○則於 上開之受僱期間內,負責接單、結算對帳,且均應向乙○○ 回報每日營業狀況。嗣於102 年6 月27日,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號4 樓之15查獲乙○○、辛○○,並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辛○○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電子計 算機2 台、電話3 台、列表機1 台、錄音機(電話用)2 台 、寬頻接取網路器材1 台、電腦主機1 部、電腦螢幕2 台、 每日收支平衡帳冊1 本;另於102 年6 月26日,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辛○○所有供 聯繫上開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及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乙○○所有供聯繫 上開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於102 年6 月27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丑○○所有供聯繫上開犯罪所用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在 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6 樓,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寅○○所有供聯繫上開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在桃園市○○區○○街00 0 號10樓,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癸○○所有供聯繫上開 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0000000000)等物。二、戊○○(戊○○被訴此部分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前未經甲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卷附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之同意,擅自在甲3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 號6 樓之房屋內經營麻將賭場,經屋主甲3於101 年 8 月3 日報警查獲,致其所有之財物與乙○○、癸○○放置 在屋內之本票均未及取走,戊○○遂與甲3相約於同年月9 日 上午前往取回,然戊○○邀同己○○於是日搬家之過程中與 甲3發生爭執,經警到場協調未果,戊○○未能取回物品,即 先行離去對甲3提告侵占。而乙○○、癸○○亦因屢向甲3索討 本票無果,心生不滿,為取回所有之本票,遂夥同丙○○、 辰○○、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01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許,趁甲3、甲2與甲1(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見卷附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欲離開上開房屋之 際,共同毆打甲3,並共同將甲3、甲2、甲1強行拖往癸○○承租 之上址7 樓控制行動,過程中造成甲2受有頸部鈍挫傷、右足 踝鈍挫傷及使甲1受有臀部尾椎處鈍挫傷之傷害(甲2、甲1所受 傷害部分,係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嗣到達上 址7 樓,乙○○、癸○○先指示丙○○、辰○○及子○○對 甲3、甲2與甲1搜身,而取走甲3、甲2與甲1之行動電話,乙○○、 癸○○再質問甲3本票所在,若甲3答稱不知,即再遭乙○○、 癸○○、丙○○、辰○○及子○○共同毆打,甲3遭毆打後, 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臉、下巴多處鈍挫傷,右肩 、右手肘多處擦挫傷,左肩、背部、雙手肘、左手腕、右大 腿內側、左大趾多處鈍挫傷及左胸壁挫傷之傷害(甲3業已對 乙○○、癸○○、丙○○、辰○○、子○○撤回傷害之告訴 ),甲3迫於無奈,為求脫身,遂告知乙○○本票應在其胞姊 甲12 處,應允前往向甲12 取回本票,乙○○始歸還甲3、甲2、 甲1行動電話。癸○○旋撥打電話通知己○○前來錄影(使用 之電話均未扣案),以製造甲3、甲2、甲1持有行動電話,未遭 妨害自由之假象,待己○○到場見甲3受傷及乙○○等人向甲3
索討本票等情狀,已明知甲3、甲2、甲1係遭在場乙○○等人剝 奪行動自由,仍與乙○○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與傷害之犯意,持錄影設備錄影(錄影設備並未扣 案),且見甲3表現不佳時,即揮打甲3巴掌,致甲3臉部挫傷。 癸○○另再電聯庚○○到場(使用之電話亦均未扣案),委 由庚○○駕車搭載甲3前往向甲12 取回本票,待庚○○到場臨 行之際,乙○○再指示辰○○、子○○陪同庚○○,並表示 「你們負責保護李哥(即庚○○)的安全」、「拿不到的話 ,你們就把他(即甲3)做掉,就把他毀掉」、「拿不到就做 掉,桶子做了你就先去香港」、「做了你就先去香港,香港 那邊我會聯絡」等語,庚○○在場聽聞後,明知甲3、甲2、甲1 已遭在場乙○○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亦與乙○○、癸○○、 辰○○、子○○、丙○○、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與辰○○、子○○共同強押甲3離開。隨後, 甲1、甲2始遭釋放,並由癸○○、己○○陪同,其等始得離去 ,甲1、甲2共遭妨害自由約1 小時許。而甲3則在行經大園工業 區之際,以電話與甲12 聯繫,告知欲向甲12 取回本票,然經 甲12 察覺有異,嚷嚷欲報警處理,而經辰○○在旁聽聞後, 隨即撥打電話予乙○○告知此情,乙○○乃向甲3表示「我希 望3 天的時間給你,你拿給我好不好?」,經甲3應允,庚○ ○、辰○○、子○○始於同日下午1 時18分許,在桃園市大 園區某麥當勞釋放甲3,甲3共遭妨害自由約2 小時許。嗣於10 2 年6 月26日,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乙○○所有供聯繫上開犯罪所用,搭 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0000 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三、戊○○、壬○○(所涉罪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於101 年 9 月8 日上午某時,因懷疑甲3與甲12 欲搬走戊○○放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內之財物,即前往阻止 ,而與甲3、甲12 發生爭執,詎戊○○、壬○○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接續犯意聯絡,先與甲12 互毆,致甲12 受有臉、頭皮、 頸、左肘、右前臂挫傷及肩、上臂、臉、頭皮磨損、擦傷之 傷害;嗣甲3見狀前往阻止時,戊○○、壬○○又另共同基於 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共同與甲3互毆,壬○○並持扁鑽劃傷 甲3(扁鑽未扣案),致甲3受有胸壁挫傷、兩肘挫傷及擦傷、 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甲3、甲12 傷害戊○○、壬○ ○之部分,業據判決有罪確定)。
四、乙○○前於99年間與甲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卷附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發生糾紛,甲7並於99年8 月10日攜同朋友 欲將乙○○強押上車談判,經乙○○(所涉此部分罪嫌,另
為無罪之諭知)於101 年4 月間告知丙○○、辰○○此情後 ,丙○○、辰○○心生不滿,而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 於101 年4 月18日晚間7 時46分許,由丙○○撥打電話(丙 ○○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予甲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卷附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並請甲6將電話轉交予甲7,辰○○ 則再接過電話,於電話中向甲7表示「我大仔(指乙○○)那 件事情你打算怎麼處理,你自己看什麼時候,你出來杯會一 下,不然我們說真的啦,路頭路尾遇到,拍謝啦」,甲7因知 悉係威脅電話,遂逕自掛斷結束通話。而丙○○再於緊接之 同日晚間7 時48分許,接續撥打甲6之電話,向甲6表示「我是 溫董這邊的少年仔啦,甲7之前做什麼事情,我相信阿嫂你也 知道啦,所以趕快叫他出來跟我們杯會一下,不然大家就不 好意思了」,辰○○則再接過電話,向甲6表示「這條事情甲7 如果沒有跟我們杯會,我們說真的啦,我現在就開始抓他啦 ,若被我抓到我就拍謝啦,看他要出來跟我說還是不要出來 跟我說,把我大仔押是押怎樣的」,待甲6掛斷電話後,丙○ ○旋再於同日晚間7 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甲6表示「妳最好 叫甲7趕快跟我聯絡一下啦,他對我老闆不禮貌的事情最好趕 快出來杯會一下,真的沒有打得話就真的不好意思了」等語 ,而共同以此脅迫甲7、甲6之方式,逼使甲7出面解釋與乙○○ 間之押人糾紛始末,使甲7行無義務之事,惟甲7、甲6並未加以 理會,丙○○、辰○○因而未能得逞。
五、乙○○與辰○○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聯絡,趁林明慧需款急迫、輕率 之際,於101 年8 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共同 貸與林明慧2 萬元,約定利息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00 0 元,於預扣首期利息後,實際僅交付1 萬8,000 元【換算 週年利率約360 %,計算式:2000×3 ÷20,000×12=3.6 】,並由林明慧簽發票面金額4 萬元之本票供擔保,另以林 明慧之胞弟林信宏為保證人。嗣後林明慧與林信宏陸續償還 數期利息與本金,於102 年2 月份償還完畢,乙○○、辰○ ○遂共同以此方式,接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約為3 萬2,000 元【擇最有利於乙○○、辰○○之計算方式,101 年8 月份預扣利息2,000 元,101 年9 月份至102 年1 月份 各計月息6,000 元(6,000 元×5 月=3 萬元),102 年2 月份不計利息,合計共3 萬2,000 元】,並盡歸辰○○所有 。嗣於102 年6 月26日,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乙○○所有供聯繫上開犯罪所用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 M卡1 張)。六、案經甲3、甲2、甲1、甲12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明慧於 員警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乙○○(以下就各被告均 逕稱姓名,不再加被告之稱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而經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證人林明慧於 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且經本院查閱林明慧個 人戶籍基本資料後,顯示林明慧業已遷出國外,所在不明, 本院顯無從傳喚、拘提到庭供乙○○對質詰問,有本院之送 達證書、本院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為憑【見103 年度易字第323 號卷(下稱本院卷 五)第186 頁、第226 頁、第228 頁、第231 頁、第235 頁 、第235 之1 頁】。本院審酌證人林明慧於員警詢問時係以 證人身分傳喚作證,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於詢問筆錄製作 完畢後,復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簽名,足認該詢問筆錄確係 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其於員警詢問時之陳述,未與乙 ○○、被告辰○○同庭接受詢問,較無人情壓力,且尚未受 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且陳述時較接近案發之初 ,陳述時記憶應較為清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係涉關 乙○○被訴上開事實欄五之犯罪有無之相關待證事項,與證 明乙○○該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而乙○○、癸○ ○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辛○○、丑○○、寅○○於警 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該等證人就是否與乙○○、癸○ ○共同經營臺灣股票加權指數簽賭站乙節,於警詢及審理中 之證詞並不相符(詳下述),然證人辛○○、丑○○、寅○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依該等筆錄記載之形式觀之,係採取 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員警並係以開放式問題詢問,並無暗 示該等證人應如何回答,製作過程查無不可信之瑕疵,且辛 ○○、丑○○、寅○○於審理時亦未表示製作該等筆錄時有 何違法取供致違背其等真意之情事,於準備程序時更同意其 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102 年度矚易字 第9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25 頁背面】,足見其等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內容,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外部客觀情 況觀察,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而具有 特別之可信性。又參以證人辛○○、丑○○、寅○○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乃用以證明乙○○、癸○○犯賭博罪與否,對 乙○○、癸○○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具有必要性,揆諸前開 說明,證人辛○○、丑○○、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者,因已具有可信性之保證,故有證據 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戊○○與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3、甲2、甲12 (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及己○○與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3 、甲2、甲1、甲12 (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102 年度矚易字第9 號卷四(下稱 本院卷四)第42頁】,惟戊○○、己○○及其等之辯護人均 未就該等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言有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 附隨條件為舉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理時 已傳喚甲3、甲2到庭,使戊○○、己○○就甲3、甲2有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而甲12 因乳癌第四期合併多發性骨及腦部轉 移,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矚易字第9 號卷三 (下稱本院卷三)第81頁背面】,已無法到庭接受詰問,而 經戊○○、己○○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三第76頁背面),另 甲1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亦因所在不明而未能到庭 接受詰問,有本院傳票、拘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第90 頁、第92頁、第93頁、第9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於不得閱覽卷內),是本院並無不當剝奪戊○○、己○○詰 問權之情形,證人甲3、甲2、甲1、甲12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 ,自得為證據。
四、而本件下列所引用之乙○○、癸○○、辛○○、丑○○、寅 ○○、丙○○、辰○○、子○○、庚○○、戊○○、己○○
以外之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上已述及之供述部分外 ),因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或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背面、第130 頁至第130 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第191 頁,本院卷五第43頁),或 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第186 頁, 本院卷五第4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 陳述得為證據。
五、另戊○○、己○○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卷附甲3、甲2、甲1、甲1 2 相關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42頁、第106 頁),惟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 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 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1 就診日期。2 主訴。3 檢查項目及結果。4 診斷或病名。 5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6 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 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 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 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 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 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 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甲3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 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甲2、甲1之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甲12 之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2174號卷一(下稱偵卷 一)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05 頁】,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等醫院與甲3、甲2、甲1、 甲12 均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戊○○、己○○亦無仇 隙,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該等診斷證明書自具有證據能 力。
六、而戊○○之辯護人復爭執卷附甲3於101 年9 月8 日受傷傷勢 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並認為係屬傳聞證據云云(見本院卷 四第42頁,偵卷一第45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惟該等 照片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
,本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辯護人所認,已有誤會,復該證 據亦非不法取得,並與戊○○所涉上開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無 具有關聯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乙○○及其辯護人、癸○○及其辯護人、辛○ ○、丑○○、寅○○、丙○○、辰○○、子○○及其辯護人 、庚○○、戊○○與己○○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除以上述及之部分外),是堪認均有證據 能力。
八、至乙○○及其辯護人、癸○○及其辯護人、戊○○與己○○ 及其等辯護人、丙○○所爭執其餘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部 分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以下並未援引作為認定其等有罪之依 據,爰亦不贅論各該部分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
訊據乙○○、辛○○、丑○○固坦認期貨指數之賭博方式, 就是每口200 元乘以指數漲跌之點數,不論輸贏,每口均應 付不詳金額之水錢;癸○○、辛○○、丑○○亦坦認分別有 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朝陽街7 號 14樓之1 及長春路35號4 樓之15之處所;辛○○另坦認其有 在上開3 址內裝設00-0000000、00-0000000及00 -0000000 之室內電話,寅○○亦坦認確實有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處為乙○○、癸○○工作等事實,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乙○ ○辯稱:其係聽辛○○、丑○○的建議在證券公司、地下期 貨和辛○○朋友的盤口下單賭博,輸贏再和辛○○五五分帳 ,並沒有經營臺灣股票加權指數簽賭站;癸○○辯稱:其只 有偶爾跟辛○○一起下期貨,輸贏再和辛○○五五分帳,並 未經營簽賭站;辛○○辯稱:其和乙○○、癸○○係自己下 單賭博,也有以每日1,000 元請丑○○幫忙看盤、操作,下 單之後的輸贏要跟乙○○、癸○○以三七分帳的比例對帳, 因為其等都是在同一個盤口賭博;丑○○辯稱:乙○○、辛 ○○請其幫忙操盤,乙○○和辛○○係三七分帳分攤輸贏, 寅○○也有幫忙操盤,有做就有錢,其會提供意見給乙○○ 、辛○○;寅○○則辯稱:其去三民路3 段276 巷1 號7 樓 上班,工作內容係幫丑○○接電話,再轉述對方的意思給丑 ○○知悉,癸○○會給其每週4,000 元,但其並未參與賭博
云云。經查:
㈠辛○○、丑○○、癸○○分別承租桃園市○○區○○街0 號 14樓之1 、長春路35號4 樓之15、三民路3 段276 巷1 號7 樓等處所,並由辛○○在上址裝設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之室內電話;而期貨簽賭之方式,係以期貨交 易指數漲跌為對賭依據,由賭客以每口200 元為單位下單, 賭客可選擇做多或做空,依當日臺灣股票交易所之市場指數 漲、跌點數為基數,乘以每點200 元為輸贏標的,以此倍數 類推,如賭客下注多單,且指數上漲,賭客即贏得賭金(如 賭客下注3 口,指數上漲20點,所得賭金即為20×3 ×200 =1 萬2,000 元),如指數下跌則反之;若賭客下注空單, 且指數下跌,賭客即贏得賭金,如指數上漲則反之,且不論 輸贏,組頭均可抽取每口不詳金額水錢之事實,業據乙○○ 、癸○○、辛○○、丑○○、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認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三(下稱偵卷 三)第114 頁至第119 頁、第192 頁至第195 頁、第197 頁 背面至第199 頁背面、第220 頁至第223 頁、第236 頁至第 239 頁、第257 頁至第259 頁,102 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 四(下稱偵卷四),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背面,102 年度矚易字第9 號卷二(下稱 本院卷二)第239 頁背面至第240 頁背面、第242 頁、第24 4 頁至第244 頁背面、第245 頁背面、第250 頁背面、第25 2 頁背面、第253 頁、第257 頁背面至第258 頁、第276 頁 背面、第286 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證 人辛○○、丑○○、寅○○於警詢、偵查、審理及證人癸○ ○於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14 頁至第119 頁、第192 頁至第195 頁、第197 頁背面至第199 頁背面、第220 頁至 第223 頁、第236 頁至第239 頁、第257 頁至第259 頁,偵 卷四第13頁、第14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本院卷二第23 9 頁背面至第240 頁背面、第242 頁、第244 頁至第244 頁 背面、第245 頁背面、第250 頁背面、第252 頁背面、第25 3 頁、第257 頁背面至第258 頁、第276 頁背面、第286 頁 背面)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 0000電話之申設資料、期指收支帳單、手寫記事本在卷可稽 (見偵卷三第126 頁至第129 頁、第142 頁背面至第14 3頁 背面、第155 頁至第183 頁)及電話3 台扣案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辛○○、丑○○、寅○○於警詢、偵查時均已自白己身犯行 ,並各證稱彼等及乙○○、癸○○之犯罪情節:
1.查證人辛○○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其在桃園市○○區○ ○街0 號14樓之1 、長春路35號4 樓之15及三民路3 段276 巷1 號7 樓等處所與乙○○、癸○○合夥經營地下期貨公司 ,所得成數係三七分帳,並與癸○○對帳,時間從101 年年 初開始至102 年6 月27日遭查獲時止,各自負責各自的客戶 ,並以每日1,000 元僱用丑○○幫忙接單,直到102 年5 月 底丑○○離職之後,其就自己接單,00-0000000、00-00000 00係公司接受客人下單時用的電話;寅○○也有去地下期貨 公司實習,因為乙○○不想用丑○○,想要教寅○○等語( 見偵卷三第119 頁、第192 頁至第195 頁);證人丑○○於 警詢、偵查則均證稱:其有在乙○○的地下期貨簽賭公司任 職,大約於101 年1 月初至102 年5 月底,每天薪水1,000 元,負責接聽電話、接收客人下單及結算對帳,會打電話來 的客人都知道玩法為何;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就是公司接單用的電話,其與客戶會用00-0000000電話 對帳,收帳的部分乙○○會負責;辛○○係其期貨的主管, 寅○○則與其負責一樣的工作,但寅○○比較早離開,其與 寅○○都聽命於乙○○,每天輸贏的狀況、下注的客人名單 都要向乙○○報告,客人的資料也都只有電話號碼,在其離 開之後,其的工作就由辛○○負責;寅○○也必須知道期貨 指數簽賭的玩法,只是寅○○一開始不知道,所以其會教寅 ○○等語(見偵卷三第198 頁、第199 頁、第220 頁至第22 3 頁);另證人寅○○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亦證述:其大 約於101 年5 月初左右,開始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巷0 號7 樓乙○○的期貨公司上班,其為乙○○、癸○○ 工作,負責接聽期貨指數下單的電話,客戶打電話來說要下 幾口之後,其就將下單的資料、下單時的指數及當時的成交 口數轉交給丑○○,癸○○會給其每週薪水4,000 元等語( 見偵卷三第237 頁至第239 頁、第258 頁,本院卷二第277 頁背面、第280 頁背面、第284 頁背面至第285 頁背面), 而就各自、彼等與乙○○、癸○○共同涉有以臺灣股票加權 指數為賭博標的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 事實,均已陳述、證稱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而按諸常理 ,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 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 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 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加諸辛○○、丑○○、寅○○與乙○ ○、癸○○並無仇恨糾紛,當無設詞陷害乙○○、癸○○之 可能,辛○○、丑○○及寅○○上開所述,自堪採信。 2.復以,寅○○於101 年12月18日下午6 時19分許,有以0000
000000門號與癸○○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寅○○向 癸○○表示「所以是温大哥(指乙○○)叫我不要去上班的 嗎?…,那温大哥有說叫我不要去上班嗎?」,癸○○則表 示「我老公喔(指乙○○),我老公他今天在忙…,你明天 先不要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一(下稱譯 文卷)第195 頁】,除顯示寅○○確實受僱於乙○○外,亦 可見寅○○係在臺灣股票加權指數簽賭站上班至101 年12月 18日,隨後因故遭乙○○辭退之情,亦即寅○○參與經營簽 賭站,負責接聽賭客下單電話之期間,應係101 年5 月初至 101 年12月18日止,堪以認定。
㈢癸○○確實與乙○○、辛○○等人共同經營臺灣股票加權指 數簽賭站:
1.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乙○○於101 年6 月4 日下午1 時 33分許,為賭客「冬筍」在其等盤口贏得大量賭金之事,以 0000000000門號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乙○ ○表示「通哥(即辛○○),我跟你報告,昨天冬筍,昨晚 我拜託大象(即丑○○)跟他擋單,不然他又贏很多了」, 辛○○則表示「喔,今天那對啊,那空頭的啊」,乙○○再 表示「我把他擋單之後,後來換他們小姐把我擋單,說我今 天玩不可以」等語,嗣後癸○○接過乙○○之電話,向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