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桂柔(原名梁桂美)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劉添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08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桂柔、劉添寶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桂柔(原名梁桂美)自民國85年間起 迄101 年2 月間止,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街000 號1 樓(實際營業地址為桃園市○○ 區○○○街00號4 樓)之「展旭電腦資訊社」(下稱「展旭 電腦」)及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之2 之「 音旭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音旭電腦」)負責人並自95年 間起承辦行動電話門號開通業務,被告劉添寶自98年底間起 迄100 年8 月間止,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 阿勞資訊社」負責人,均為從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之人 ,依其長期從事該業務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經本人授權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幫助詐欺之 犯意聯絡,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時間,在阿勞資訊社內,持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同案被告 廖光世、楊汶嘉、呂佳怡、謝志遠、呂清義、羅信睦、劉佳 音、林濟民、杜玉忠、江閔誠、劉峰嘉、郭遠鈞、林建瑋、 李國景、簡于宸(原名簡健峯)、簡信宏、余春發及楊錦川 等18人(另行處分或簽結)遭偽造之身分證件,申辦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 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時,劉添寶於審核時明知持用證件之人 均非本人,仍受理申請並將預付卡申請書交由梁桂柔開通上 開門號,復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上開門號預付卡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通訊工具。復該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所示之方法,致附表一至三所示彭瀚德 等49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動 櫃員機轉帳方式,將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分別轉入詐欺集團 成員所指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彭瀚德等48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梁桂柔、劉添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
、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桂柔、劉 添寶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梁桂柔、劉添寶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閔誠、劉峰嘉、林建瑋、李國景、簡于宸 、簡信宏、余春發、楊錦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郭遠鈞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光世、 楊汶嘉、呂家怡、謝志遠、呂清義、羅信睦、劉佳音、林濟 民、杜玉忠、余春發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 年度偵緝字第457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848 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549 號、100 年度偵 字第31722 、25796 、27769 號、101 年度偵字第3308號、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926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818、29 397 、31180 號、101 年度偵字第833 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張怡珍、曾俊朗、陳美瑛、張志鴻、馬鈞怡 、田華、賴彥廷、邱建燁、蔡惠如、王雨仁、林錦暉、張淑 雲、施孟良、莊莉茹、楊啟霽、曹慧真、許慧楨、許志成、 謝錦蓮、許勝瑋、賴金瑩及廖柔雅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 被害人彭瀚德、蕭凱玲、王程融、謝雨芯、周毓卿、卓欣屏 、王慧美、呂汶靜、劉旭凱、許哲瑜、林順忠、張紹群、林 芹香、周詩方、張巍馨、楊珮暄、蔡建晟、徐大森、曾仁志 、馮俐雅、翁國棟、邱永耀、許佳惠、趙蔡秀柑、呂秀珠及 蘇美珍等2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遭詐騙後所留存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等;亞太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暨所附 身分證件影本19份;同案被告18人之身分證件影本,行政院 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7 月18日健保承字第10000053 04號、100 年8 月5 日健保北字第1001103982號、100 年10 月5 日健保北字第1001105158號、100 年10月12日健保北字 第0000000000號、100 年10月27日健保北第0000000000號、 100 年10月18日健北字第1001105378號、100 年11月8 日健
保北字第1001105800號函各1 份,桃園地檢署詢問筆錄、警 詢筆錄、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亞太電信冒申聲明 書、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非本人申請 聲明書、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 亞太電信公司101 年8 月27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1010243 號 函、101 年9 月25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1010268 號函、桃園 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亞太電信切結書、亞太電信預付卡 店點申請清單、亞太預付卡開通注意事項等各1 份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 ,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 本件無罪判決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梁桂柔、劉添寶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 被告梁桂柔辯稱:我擔任「展旭電腦」、「音旭電腦」之負 責人,從95年間起承包「亞太電信」門號銷售,「亞太電信 」給我們門號,我們會將門號請業務去鋪貨,再由店家傳真 申請書回來請我們開通門號,我們之後再去回收正本,把正 本回覆給亞太電信。申辦「亞太電信」的預付卡需要申請人 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阿勞通訊社」是我們其中一個店家, 我把門號給劉添寶,由劉添寶負責審核申請人的雙證件,我 並不會實際接觸到申請人,劉添寶傳真給我們的申請書也只 是影本,我無從審核來申辦的人是不是本人,也沒有辦法審 核雙證件與申辦人是否相符,也無從判斷雙證件是否是偽造 的,這是第一線的店家必須要審查的事項,而且如果申請文 件有問題,「亞太電信」根本不會允許開通門號等語;被告 劉添寶辯稱:我任職的「阿勞通訊社」幫梁桂柔的「展旭電 腦」銷售「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梁桂柔有告訴我申辦預
付卡門號必須本人持身分證、健保卡辦理,如果是委託他人 代辦的話,代辦人必須出示自己的雙證件正本,如果代辦人 都敢拿自己的雙證件正本出來,應該可以相信他不會騙人, 我辦理的過程中,一定會要代辦人出示自己的證件,但是我 傳真給梁桂柔申請書的時候,不會告訴梁桂柔這個申請案到 底是本人來辦還是委託他人代辦,我曾經有讓代辦人「許家 瑋」把申請書拿回去寫,讓他自己回去貼申請人的雙證件影 本,因為這個代辦人自稱是房屋仲介,說新進的員工就必須 辦門號,所以有來辦過,我就讓他帶回去寫,這是我的疏忽 ,但是我也沒有把我這麼做的事情告訴梁桂柔,而且附表一 至三所示的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上的雙證件是偽造的,這件事 我在辦的時候根本不知道,我沒有辦法去確認這些證件是不 是偽造的,是後來起訴書寫它們是偽造的,我才曉得等語。 經查:
(一)經查,被告梁桂柔為「展旭電腦」、「音旭電腦」之負責 人,從事行動電話門號開通業務,於95年間起承包「亞太 電信」門號銷售,每個門號開通獎金40元,而梁桂柔之業 務經營方式,係將「亞太電信」門號交由業務員前往為其 銷售預付卡門號之店家(下稱下線店家)鋪貨,由下線店 家實際負責受理門號申請後,將該申請書傳真至「展旭電 腦」或「音旭電腦」,或由「展旭電腦」或「音旭電腦」 之業務員親往店家收取申請書正本,經梁桂柔之公司員工 確認申請書各欄位均填載完整、雙證件影本均有黏貼後, 即將該申請書傳真至「亞太電信」,由「亞太電信」為最 終是否開通門號之決定,事後再由「展旭電腦」或「音旭 電腦」之員工前往各下線店家收回前以傳真方式申請開通 之申請書正本並繳回「亞太電信」,是被告梁桂柔本身並 未親自受理預付卡申辦事宜。又被告劉添寶任職之「阿勞 通訊社」於98年底至100 年年中左右,替「展旭電腦」銷 售包含「亞太電信」在內之多家電信公司預付卡門號,每 辦妥一個預付卡門號,即可得到20元至60元不等之開通獎 金。而被告梁桂柔曾指示劉添寶申辦預付卡門號者,原則 須本人親持身分證、健保卡辦理,倘若係委託他人辦理, 該代辦人需持自己的雙證件正本暨申請人之雙證件影本辦 理,且申請書仍須帶回予申請人本人簽名之事實,業據被 告梁桂柔於於100 年10月29日、100 年12月8 日警詢中供 稱:「我於85年間在我前夫成立的『音旭電腦』擔任業務 員,約88年、89年間成立『展訊電腦』並擔任負責人迄今 。我們從95年左右開始承包『亞太電信』的門號銷售,銷 售沒有獲利,只有開通獎金40元。我們有業務員去各個通
訊行做門號分配,開通給店家每個門號20元獎金。『亞太 電信』給我們門號,我們會將門號請業務去鋪貨,再由店 家請我們開通門號,我們再將正本回覆給『亞太電信』。 『阿勞資訊社』是我銷售預付卡的下線。我把門號給劉添 寶,由劉添寶去審核客戶的證件,我們再拿回來開通門號 ,劉添寶代為開通門號每個20元。申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 門號,需要身分證及健保卡,第一時間是由店家負責審核 證件,第二時間由我們審核證件有無過期,第三時間由亞 太電信做最後的確認開通。我們審核客戶的雙證件,沒有 辦法知道是否為偽造,因為我們沒有權限查詢。」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的『展旭電腦』和『 音旭電腦』每年營業額都上億,光是北部地區像『阿勞資 訊社』一樣的店家就有100 多家,每天上線3,000 多線, 我並非實際在門市作業的人,我只是『阿勞資訊社』的上 線,負責審核申請書上有無漏填的部分,至於是否為本人 親自申請,這是門市必須審核的工作,證件的真假也是下 線店家要去負責。申辦預付卡可以代辦,只要代辦人帶自 己的雙證件正本,那麼委託人就只需要雙證件的影本就可 以,因為我們會認為如果代辦人都敢拿自己的雙證件出來 ,就沒有欺騙的意思,但申請書還是一定要拿回去給辦的 本人簽名。劉添寶提供上面已經貼好健保卡、身分證影本 的申請書給我,我不會去審核到底是代辦,還是本人辦的 ,我只是把申請書上面的資料給電信公司,不會去一個一 個確認申請書到底是不是本人辦的。申請書上的證件究竟 是否是偽造的、申請人的姓名是不是假的,我們無法辨識 ,也無從審核,但如果申請書有問題的話,『亞太電信』 就不會開通該門號。」等語在卷,復據被告劉添寶於100 年11月11日警詢中供稱:「我在職期間,『阿勞資訊社』 的業務是辦理電話卡及販賣預付卡之儲值卡,所辦理包括 『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亞太電信』、『遠傳 電信』及『威寶電信』等電信公司的門號,門號都是向『 展旭電腦』拿,辦一件預付卡申請成功分得20到60元。辦 理預付卡時,國人要拿雙證件親自申請,申請書上書寫個 人資料簽名及聯絡電話即可,我影印雙證件附在申請書上 ,所有的資料送梁桂柔。我沒有核對證件真偽,只要申請 人拿正本來,我影印附在申請書,電信公司沒有教我怎麼 辨別證件真偽。當初職前訓練是要求業務員拿正本影印, 申請書附證件影本,上面應該有2 道審核程序,手續應該 是我送申請書給梁桂柔,她那邊應該要審核一遍。第2 道 手續應該是梁桂柔審核後送到亞太電信公司,亞太審核沒
過應該退件,電話應該就不會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阿勞資訊社』任職期間大概是98年底到100 年 8 月,我從事預付卡業務,我是梁桂柔的下線,梁桂柔有 門號,我只要幫忙辦門號即可。梁桂柔拿申請書給我,若 有客戶拿雙證件來,我就影印貼到申請書上面交給梁桂柔 ,申請書若是合格,門號就開通了,假如不合格,會說有 什麼問題無法開通。梁桂柔有告知我申請人來申請門號時 ,要比對雙證件,一般申請是本人帶雙證件來申辦,之後 就影印貼到申裝書裡面,雙證件必須要是正本,而我交給 梁桂柔的都是影印本。如果是代理申辦,代理人要有委託 書,還要有代理人和本人的雙證件。」等語在卷,堪足認 定。是揆諸前述,被告梁桂柔身為「展訊電腦」、「音旭 電腦」之經營者,其僅負責將「亞太電信」門號鋪貨至包 括「阿勞資訊社」在內之下線店家,而非親自受理預付卡 申辦,實際受理預付卡申請之人實為下線店家員工,而被 告梁桂柔業曾明確指示下線店家「阿勞資訊社」之員工即 被告劉添寶必須遵守一定申辦流程,亦即由本人親自申辦 者,需核對申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與該申請人是否同一 ;若係委由他人代理申辦者,該受託人需出示雙證件正本 暨委託人雙證件影本,方可同意辦理。是以,被告梁桂柔 於附表一至三所示門號申請過程中,顯然並無實際接觸申 請人且親自核實是否為申請人本人到場申辦、申請人所持 雙證件與其本人是否相符、申請人所持雙證件是否有明顯 偽造跡象之機會及可能,而僅能信賴其已明確指示、要求 需遵循一定預付卡申辦流程之「阿勞通訊社」職員即被告 劉添寶之審核結果。是以,倘非確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梁 桂柔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由被告劉添寶遞交之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門號申請案,均有起訴書所載「持用證件之人均非本 人」、「非經本人授權所申辦」、「申辦所用證件均屬偽 造」之情,而仍貿然據以向「亞太電信」提交各該申請書 ,原難驟認被告梁桂柔就其信賴被告劉添寶之審核,而提 交各該申請書向「亞太電信」申請門號開通之行為,有何 係竟基於幫助各該不法申辦人犯罪之犯意而為,自不待言 。
(二)再查,證人即被告劉添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阿勞 資訊社』裡,剛開始有些代辦的時候,有帶證件正本來, 後來『許家瑋』來辦過之後,他說他是房屋仲介公司的, 他們員工只要一進來公司就要申請門號,所以他來代辦, 我就相信他,也同意他拿影本就可以辦理,我承認這部分 是我的疏失。代辦人會把申請書帶回去,在申請書上貼影
印的身分證跟健保卡,我會留存代辦人的身分證跟健保卡 ,因為本人沒有出現,所以代辦人證件要留存。但是我剛 剛說我把申請書拿給代辦人,讓他自己拿回去寫的這些情 形,梁桂柔並不知悉。梁桂柔收到申請書時,並不知道門 號是代辦的,因為申請書裡沒有代辦人的資料,等於代辦 的情況下,代辦人要負責,所以我們要代辦人的資料,不 過代辦人的資料我不會交給梁桂柔。在本人沒有出現,是 代辦人代辦的情況之下,這些申請書我送給梁桂柔,不會 跟梁桂柔說這些申裝書都是代辦人代辦的,我沒有看過本 人。」等語在卷,而就其於擔任被告梁桂柔之下線店家而 電信公司預付卡門號時,倘若遇有他人代為申辦之情形, 其至多自行留存該代辦人之身分證件影本,然並不會將代 辦人身分資料併同申請書一併交與被告梁桂柔,更不會告 知梁桂柔其竟曾同意代辦人將申請書自行取回填寫及黏貼 申請人雙證件之影本即可辦理一節證述明確。是觀諸證人 劉添寶前揭所述,被告梁桂柔於收受劉添寶提交之預付卡 申請書時,顯然無從辨悉各該預付卡申請案究否係申請人 本人親辦抑或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自亦無從知悉代辦人究 否經申請人本人合法授權,更無從辨明被告劉添寶是否確 曾依其指示之申請程序處理各該申請案,至為灼然。而檢 察官就被告梁桂柔於附表一至三所示門號申請案,均明知 渠等係「持用證件之人均非本人」、「非經本人授權所申 辦」一情,復未曾舉出任何積極事證以佐實其說,是殊無 從僅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經「亞太電信」最終審核通過且 予以開通之各該門號申請書,後經查得均係不詳之人持偽 造證件予以申辦一節,即驟認被告梁桂柔就此有何知情並 具犯意聯絡之情,要屬當然。
(三)況且,起訴書固稱被告劉添寶亦就附表一至三所示門號申 請案,亦有起訴書所載明知渠等均「持用證件之人均非本 人」、「非經本人授權所申辦」之情,且被告梁桂柔、劉 添寶復均明知「申辦所用證件均屬偽造」,而仍貿然由被 告劉添寶將各該門號申請書交與被告梁桂柔、被告梁桂柔 復執以向「亞太電信」提交申請以開通各該門號之情云云 。惟查,就被告梁桂柔、劉添寶是否確均明知附表一至三 所示預付卡申請書上黏貼之身分證件影本係屬偽造一節, 起訴書原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敘明其認定依據。而到庭 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法官問:對 於劉添寶、梁桂柔明知預付卡申請書上所附的身分證件是 偽造的這部分,有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這部分以卷內證 人許家瑋等人的證述加以佐證,至於有無構成仍由均院依
法判斷。」等語,然而,檢察官所指「許家瑋」其人,前 曾以代辦人之身分出具委託書向被告劉添寶申辦行動電話 預付卡門號,而被告劉添寶亦確曾違反被告梁桂柔之指示 ,同意「許家瑋」持他人雙證件之影本即可申辦預付卡門 號一節,業據被告劉添寶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並據許家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陳明在卷。惟揆諸全卷 ,以「許家瑋」為受託代辦人所提之預付卡申請案,其申 辦門號並無任何一門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相符,易言之,被告劉添寶前揭所供 縱係屬實,該「許家瑋」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亦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全然無涉。而查,就起訴書所載附表一至三 所示預付卡申請案,卷內僅有各該門號申請書上黏貼之雙 證件「影本」,而無各該偽造證件之原件扣案,且均查無 任何出面申請人之身分資料,而亦無從判認前往「阿勞資 訊社」申請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門號之人究係為何。是以 ,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門號之實際出面申請人,是否即均 自稱為申請書上所示雙證件表彰之本人,又縱申請人係親 持各該偽造雙證件前往申辦預付卡,則該申請人之長相究 否竟與證件照片所示面貌迥然相異,使被告劉添寶可一望 即知並兩者並非一致;抑或出面辦理預付卡之人係自稱為 受託人,並出示受託人真實證件或真假難辨之偽造證件, 而向被告劉添寶誆稱需代他人辦理預付卡,嗣將偽造之雙 證件交付被告劉添寶影印後黏貼於申請書上,又或該代辦 人僅係利用被告劉添寶受理申辦過程中竟允許代辦人將申 請書取回自行填載此一便宜行事之疏漏,而擅將偽造雙證 件影本黏貼於申請書上並交付被告劉添寶,另該代辦人所 提供之代辦人暨申請人之雙證件正本或影本,究否竟足使 第一線受理門號申辦之被告劉添寶及第二線負責審核申請 書形式要件是否齊備之被告梁桂柔均可辨識為偽造之證件 等各項用以判斷被告劉添寶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明知附表 一至三所示申請案均「持用證件之人均非本人」、「非經 本人授權所申辦」之情,及被告梁桂柔與劉添寶是否均明 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申請案之「申辦所用證件均屬偽造」 等情節之基礎事實,顯均乏積極證據為憑,而無從認定, 是檢察官起訴書所為前開事實主張,顯均無從逕認為真。 從而,更無從進而肯認被告2 人復知悉各該申請案所申辦 之門號係供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並均係基於幫助持各該 偽造證件申辦門號之人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而為向「亞 太電信」申請門號開通之舉。基此,本案殊無從僅以附表 一至三之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上之申請人雙證件嗣經發覺為
偽造之事實,即驟認被告2 人分別經手各該門號申請案之 過程,均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
(四)再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曾載稱被告梁桂柔 、劉添寶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惟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中就被告梁桂柔、劉添寶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僅記載被告2 人具「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此 一主觀構成要件,惟就渠2 人所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之犯 罪時間、地點、次數,甚或被告2 人涉嫌登載不實之業務 上文書究係為何等該罪客觀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全然未 置一詞,亦未曾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支持上開起訴內容。 至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曾更正此部分 犯罪事實,而稱此處之「文書」應指卷內之「預付卡申請 書」,且該「預付卡申請書」應係被告劉添寶、梁桂柔與 「許家瑋」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推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私文書,並非被告2 人業務上 所應製作之文書,進而再變更起訴法條,而認被告2 人應 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載稱被告梁桂柔、劉添寶係基 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而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此與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所陳明更正之犯罪態樣,全 然相異,是此部分究否與原起訴書意旨相符,而堪認檢察 官僅係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為起訴犯罪事 實之更正暨起訴法條之變更,原已有疑。況且,經本院當 庭要求檢察官就其上開更正後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犯罪事 實,提出證明被告劉添寶、梁桂柔與「許家瑋」或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證據方法,檢察官 復再稱:「修正,依照起訴書應該是劉添寶明知證件是偽 造,持用證件的人也不是本人,所以申請門號的人也不是 本人」、「(法官問:所以檢察官依照剛剛所說的內容, 到底有沒有認為劉添寶有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依照起訴 書所認定的應該是劉添寶等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方式來 施用詐術。」「(法官問:我剛剛的問題是檢察官有無認 為劉添寶涉犯『偽造私文書罪』?)應該不在起訴書的犯 罪事實裡面。依照起訴書應該不認定劉添寶等人有偽造私 文書的行為,而是認為劉添寶明知預付卡申請書及相關證 件為偽造而審核通過,就這部分是否有構成偽造私文書, 仍請均院審酌。」等語,而並未就此部分出證,反再改稱 起訴書並未認被告劉添寶、梁桂柔有何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是以,檢察官就被告劉添寶、梁桂柔等人於附表一至三 所示申請案中,究否涉犯任何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
中之犯罪,暨其犯罪態樣究係為何一節,其事實主張非僅 前後相異且自相矛盾,更乏積極證據為佐,自無從認被告 梁桂柔、劉添寶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罪情狀,而率以業 務登載不實罪、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責 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梁桂柔、劉 添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業務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 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梁桂柔、劉添寶 被訴上揭罪嫌,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六、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9705 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梁桂柔自85年間起迄101 年2 月 間止,係「展旭電腦」及「音旭電腦」負責人,並自95年 間起承辦行動電話門號開通業務,劉添寶自98年底間起迄 100 年8 月間止,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 阿勞資訊社」負責人,均為從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之 人,依其長期從事該業務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經本人授 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 工具,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幫 助詐欺之犯意聯絡,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附表 四所示之時間,在阿勞資訊社內,持如附表四所示之石智 勛、李建龍、楊汶嘉、呂佳怡(另為不起訴處分)遭偽造 之身分證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時,劉添寶於審 核時明知持用證件之人均非本人,仍受理申請並將預付卡 申請書交由梁桂柔開通上開門號,復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將上開門號預付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他 人財物之通訊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法,致附表四 所示王建華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寄送帳戶資料等方式,將附表四所示 金額分別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銀行帳戶內或寄出帳 戶資料,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王建華等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梁桂柔、 劉添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同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並與該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1084 號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319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梁桂柔自85年間起迄101 年2 月間 止,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實際營業 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之「展旭電腦」 及「保卡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自95年間起承辦行動 電話門號開通業務,劉添寶、賴瑞琴(另為不起訴處分) 自98年底起迄100 年8 月間止(100 年8 月後由梁桂柔承 接),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阿勞資訊社 」負責人,均為從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之人,依其長 期從事該業務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經本人授權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件、 詐欺電信公司及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事先由梁桂柔提供 蓋有「展旭電腦」、「保卡有限公司」經辦通路店章之威 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空白預付卡申請書予劉添寶,並由 劉添寶在阿勞資訊社辦理威寶公司、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 大公司之預付卡門號申辦業務,復自100 年1 月間起,身 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張瑞弘等人之身分證及偽造健保 卡等證件影本至阿勞資訊社申辦預付卡門號,劉添寶及梁 桂柔為謀取不法之佣金(台灣大哥大公司銷售每支預付卡 佣金為90至120 元,遠傳公司佣金為150 至280 元,威寶 公司佣金為60元),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在未經上揭張瑞 弘等55人之本人同意及核對本人身分證等證件正本,於審 核時均明知持用證件之人均非本人,且電信公司若知悉申 請者均屬偽冒,為免將來無法求償電信費用,根本不會開 通及交付SIM 卡,仍受理申請並將預付卡申請書交由梁桂 柔向不知情之威寶公司、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職員 行使前揭偽造之預付卡申請書,以申辦如附表五所示共計 102 支預付卡門號,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所施用 之詐術,使前揭3 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SIM 卡,客觀上已 損及威寶公司、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與真正名義人 之權益。嗣該詐騙集團於100 年7 月20日冒稱「陳佳真」 及「陳家寶」以上開門號中之威寶公司門號0000000000( 申請人廖大益)、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申請 人陳玉霖)等電話分別向尹小英、郭宗益佯稱可代辦貸款 ,使尹小英、郭宗益誤信為真,詐騙取得尹小英所有之玉 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郭宗益所有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復使用威寶公司門號0000000000(申
請人簡順章)向高智慧誆稱係其姪女「阿瑤」(本名楊榮 瑤),因經商困難,須週轉為由商借10萬元,高智慧誤信 為真,依指示於100 年7 月21日將10萬元匯入上揭尹小英 所有之帳戶內,嗣後再以同樣手法要求高智慧匯款10萬元 至郭宗益所有之帳戶時,高智慧始警覺受騙,復經清查阿 勞資訊社於100 年間申辦預付卡門號之統計表後,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梁桂柔、劉添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並與該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1084 號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三)經查,本件被告梁桂柔、劉添寶被訴前揭罪嫌,業經本院 認定無罪,是前揭2 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 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此移送併辦又非訴之性質, 無從駁回,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置,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號│ 姓名 │申辦門│行動電話門號│ 本人持有之 │被害人│被害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或寄│ 匯款金額 │前案不起訴處分│
│ │ │號時間│申請書所附健│ 健保卡卡號 │ 或 │ │ │出帳戶資│(新臺幣,│ │
│ │ │/門號│保卡影本卡號│ │告訴人│ │ │料之時間│下同) │ │
│ │ │ │ │ │ │ │ │ │或寄出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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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光世│100年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彭瀚德│100年3月│佯稱應徵工作│100年3月│華南商業銀│業經臺灣板橋地│
│ │ │月11日│ │ │ │2日某時 │需先郵寄銀行│2日至同 │行帳號1802│方法院檢察署檢│
│ │ │,0980│ │ │ │ │存摺影本、提│年月8日 │00000000號│察官以101 年度│
│ │ │0XXXXX│ │ │ │ │款卡,並提供│間某時 │帳戶、臺新│偵緝字第457 號│
│ │ │ │ │ │ │ │密碼等。 │ │國際商業銀│為不起訴處分確│
│ │ │ │ │ │ │ │ │ │行帳號2020│定。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張怡珍│100年3月│佯稱購物款項│100年3月│2萬9,987元│ │
│ │ │ │ │ │ │4日晚間 │,因操作疏失│7日晚間9│2萬9,987元│ │
│ │ │ │ │ │ │10時許 │扣款設定錯誤│時許、同│ │ │
│ │ │ │ │ │ │ │,須至自動提│年月8日 │ │ │
│ │ │ │ │ │ │ │款機操作解除│凌晨0時 │ │ │
│ │ │ │ │ │ │ │設定,並匯款│33分許 │ │ │
│ │ │ │ │ │ │ │至彭翰德上開│ │ │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蕭凱玲│100年3月│同上。 │100年3月│2萬9,000元│ │
│ │ │ │ │ │ │7日某時 │ │7日晚間9│ │ │
│ │ │ │ │ │ │許 │ │時15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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