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1年度,35號
TYDM,101,矚訴,35,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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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貴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 麗律師
被   告 陳伯升(原名陳能勳)
      楊再全
      楊韋綸
      黃佩敏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林福明
      洪文城
      藍聖坤
      呂峰銘(原名呂緣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
188 號、第27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辛○○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乙○○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己○○均無罪。
戊○○、庚○○、辛○○、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係從事承攬及遞送航空貨物進口快遞業務之金吒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 責人;庚○○係金吒公司之出資者;辛○○為金吒公司在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現場之理貨員;甲○○為從事承攬及遞送航 空貨物出口快遞業務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 員工;乙○○、丙○○、子○○為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自由港)機放快遞部門員工,處理遠 雄自由港內進出口貨物之拖放業務,其中乙○○為該部門科 長,子○○為組長,丙○○為組員。
二、緣金吒公司受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偉泰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委託 ,代為申報臺灣地區不知情之韓昌福光能科技有限公司、新 永盛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珅光電有限公司、恆馳資訊 有限公司(其負責人鄭孟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買主購買之LED 模組(下稱本 案LED 模組)進口,戊○○明知進口貨物為LED 模組,該物 品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貨品分類及輸出入規 定中,屬於「大陸地區有條件准許輸入商品」(輸入規定代 號MP1 ),除符合經濟部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 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9 條第1 項第1 款於民國96年 7 月6 日公告修正並生效之「輸入少量大陸物品准許免辦輸 入許可證之規定」(即單項產品須在24件以內,不能以件數 論計者,應在40公斤以內)外,均需另行檢附國貿局之許可 證後始能申請進口,若未取得許可證,即不得私運進口。惟 其明知本案LED 模組總件數1528件、重量達1318.28 公斤, 顯不符合上述輸入少量大陸物品准許免辦輸入許可證之條件 ,亦明知該批模組無取得許可證,惟為規避遭查驗之可能, 仍指示金吒公司內不知前情之打單人員高家棋(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製作以模組 板底版為主之「配件、零組件及塑膠配件」等內容之報單,



共分為41件,於100 年6 月9 日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為簡易申 報(報單號碼分別為CX00763/ WO587-590、592-596 、598- 601 、604-605 、610-625 、627 、630 -640)。嗣於通關 時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 以臺北關稱之)稽核人員丁○○於電腦碰檔後,認為該批貨 物雖未經電腦隨機篩選抽驗,仍應予人工註記檢驗(即成為 所謂代號C3應予查驗之貨物),故本案LED 模組於100 年6 月9 日自遠雄自由港通關時,即因屬C3貨物而由臺北關查驗 官員開箱查驗,查驗結果認因本案LED 模組確包含塑膠製底 版,故其進口雖未涉及謊報虛報品名,惟因屬MP1 貨物且未 檢附國貿局許可證,仍不得輸入,遂將本案LED 模組暫予扣 押,並責令金吒公司辦理退運。
三、詎戊○○、庚○○、辛○○、甲○○、乙○○、丙○○及子 ○○明知本案LED 模組依其數量、重量,顯不符合上述輸入 少量大陸物品准許免辦輸入許可證之條件,且未有國貿局輸 入許可證,屬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戊○○、庚○ ○、辛○○為免上開LED 模組退運另生運費、倉儲費,並恐 影響大陸地區貨運業者之配合意願,損及金吒公司將來利益 ;甲○○、乙○○、丙○○及子○○則為謀私利,其等均並 無將本案LED 模組實際辦理押運復出口退運之真意,竟共同 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戊○○與甲 ○○併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研擬 出以辦理退運之形式,將上開LED 模組自待退運區拉出供海 關人員查驗,再利用查驗後貨物於出口區待裝櫃交接區之空 檔,由遠雄自由港人員將貨物拖拉,以此躲避正常退運出口 程序,並能迅速進港卸貨之「假退運真進口」計畫。該計畫 擬定後,戊○○即向不知情之臺北關外棧組2 課公務員壬○ ○(另由本院就其被訴部分均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詢問 退運辦理流程,復委由甲○○以宏邦企業有限公司(即聯締 公司辦理出口時所使用之公司名稱)之名義,於100 年6 月 17 日 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製作業務上內 容不實、記載欲將本案LED 模組辦理退運出口之100 年6 月 17日「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押運復出口 申請表」、100 年6 月17日「退(轉)運申請書」、「100 年6 月17日個案委任書」、100 年6 月17日之INVOICE (發 票)、出口報單各1 紙,由戊○○於100 年6 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港區持以向臺北關之關 員行使,佯裝欲將本案LED 模組辦理退運,足生損害於臺北 關對於貨物退運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輪值之查驗關員癸 ○○開箱查驗確認無誤並將本案LED 模組施以海關封條固封



,再交由駐庫海關人員監視押運裝櫃拉至出口區後,辛○○ 即依循戊○○之電話指示,於100 年6 月18日凌晨0 時46分 24秒許,藉故與駐庫關員攀談,以便由乙○○指示之丙○○ 、子○○趁隙將裝有上開LED 模組之貨櫃自出口區拖拉至盤 車專用區道路上,再以貨物入錯倉儲為由,通報桃勤地勤人 員將上開LED 模組拉至華儲公司。待本案LED 模組運抵華儲 公司後,戊○○明知上開LED 模組箱外之海關紙封為公務員 所施封印,不得擅自除去,惟為遂行其謀議,竟基於除去公 務員所施封印之犯意,將該海關紙封除去。戊○○後央請不 知前情之飛樂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飛樂公司)負責 人余建志及會計人員李育齡(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重行申報本案LED 模組 進口。經李育齡以LED 模組、電腦組件、進口日期100 年6 月17日等內容以電腦連線再向海關為簡易申報(報單號碼分 別為CE/00/720/YM 185-YM224),在華儲公司再行申報進口 (本次因未遭電腦或人工抽檢,屬代號C1之貨物而直接放行 )。戊○○、庚○○、辛○○、甲○○、乙○○、丙○○及 子○○遂以此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甲○○因而獲得戊○ ○委由金吒公司不知情會計己○○(另由本院就其被訴部分 均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於100 年6 月21日支付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乙○○則於收受戊○○給付之報酬15萬元後 自行留下10萬元,將剩餘之5 萬元交予丙○○、子○○朋分 。嗣本案LED 模組部分由不知前情之貨運行運送至鄭孟尚所 經營之恆馳資訊有限公司,並由員警於100 年8 月8 日持本 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公司在高雄市○鎮區○○里○○街 0 號及13號之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部分之本案LED 模組1 箱(共39片)。
四、金吒公司另受不知情大陸地區南亞貨運行委託,代為申報不 知情之林忠献(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購買之染髮劑共122 箱(共計720 件,下 稱本案染髮劑)進口,戊○○明知染髮劑屬含藥化妝品,應 事先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後始能申請,仍為規避遭 查驗之可能,先由國外貨棧人員將上開染髮劑分散夾藏於其 他已申報貨品內,並於100 年6 月9 日申報進口通關,惟於 入關前經臺北關機動查緝隊關員蘇仁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獲夾藏情形,而 認定屬漏未申報貨物暫予扣押,嗣經戊○○指示辛○○以理 貨方式將上開染髮劑統整為兩包後,另於100 年7 月5 日由 金吒公司之打單人員高家棋以品名染髮劑、進口日期為100 年7 月5 日等分為2 件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為簡易申報(報單



號碼分別為CX00763/RS001 、002 )後,戊○○、甲○○2 人均明知金吒公司並無將本案染髮劑辦理押運復出口退運之 真意,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 ○○於100 年6 月28日晚間7 時38分39秒許,委託甲○○替 其製作出口文件,甲○○則於100 年7 月5 日前之某不詳時 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宏邦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製 作業務上內容不實、記載欲將本案染髮劑辦理退運出口之10 0 年7 月6 日「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押 運復出口申請表」、100 年7 月6 日「退(轉)運申請書」 、「100 年7 月5 日個案委任書」、100 年6 月29日之INVO IC E(發票)、出口報單各1 紙,由戊○○於100 年7 月5 日晚間23時40分49秒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港區 持以向臺北關之關員行使,佯裝欲將本案染髮劑辦理退運, 足生損害於臺北關對於貨物退運出口管理之正確性(就私運 染髮劑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戊○○、甲○○、辛○ ○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本案染髮劑通關置入出口倉後,再由甲○○於100 年 7 月6 日凌晨2 時42分34秒許俟機以不詳方式將本案染髮劑 攜出並在碼頭交付戊○○,由戊○○給付甲○○3,000 元報 酬。嗣由員警於100 年8 月8 日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在 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王漢賓(其為不知前情之林 忠献之貨物代收人)處所扣得染髮劑共47箱。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 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採同 一見解。本件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就其自己本身涉 犯本罪而言,係具有「自白」性質,就其他被告涉犯本罪而 言,係屬於具有「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合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壬○○、庚○○、辛○○、己○○、乙○○、丙



○○、子○○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余建志李育齡、高家 棋、鄭孟尚林忠献王漢賓林永昌於警詢中之陳述,經 被告戊○○、甲○○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未具公訴人舉證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以排 除證人警詢當時不實表述之風險,而可取代當事人於審判庭 上行使反對詰問之核實擔保,是上揭證據方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壬○○、戊○○、甲○○、乙○ ○、丙○○等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且經具結,證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渠等陳述時之心 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上開證人業於本案審判中 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渠等陳述 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 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 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人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戊○○、甲○○爭執上述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庚○○、辛○○爭 執證人戊○○、壬○○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均尚有 誤會。
四、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戊○○、甲○○、庚○○、 辛○○除對上開證人警詢、偵查中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就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 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至被告丙○○、乙○○、子○○則 未爭執所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第93頁、第 127 頁、第147 頁背面、第154 頁、第159 頁背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五、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 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 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 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 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通 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 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此有本 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752 號、第339 號、聲監續字第2488號 、聲監續字第2841號、聲監續字第3192號、聲監字第231 號 、聲監續字第877 號、聲監續字第1770號、聲監續字第1771 號、聲監續字第1172號、聲監續字第1525號、聲監續字第18 53號、聲監字第345 號、聲監續字第1173號、聲監續字第15 26號、聲監續字第1852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53-174 頁)。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時,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於100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17分48秒、於100 年6 月16 日下午6 時6 分16秒之2 通譯文,經被告戊○○、甲○○、 庚○○、辛○○爭執其內容與錄音光碟內容之同一性以外( 詳如後述),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譯文,檢察官、被告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爭執該等譯文之內容,



是依前揭說明,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至上述2 通譯文之監 聽錄音檔,經本院於105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製有 勘驗筆錄2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四第74頁至75頁背面), 且被告戊○○、庚○○、辛○○、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對於勘驗之譯文內容並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75頁正背面)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偵卷所附之上開2 通監聽譯文確有內容 與勘驗筆錄不符之處,故應以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證據,始屬適當。
六、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就事實欄二、三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戊○○、庚○○、辛 ○○、甲○○、乙○○、丙○○、子○○共同涉犯準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戊○○、甲○○共同涉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涉犯除去公務員所施封 印罪部分):
㈠、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
1、訊據被告戊○○、庚○○、辛○○、甲○○、乙○○、丙○ ○及子○○,其中被告戊○○、乙○○、丙○○及子○○就 明知本案LED 模組為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而共同基 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以前開「假退 運真進口」之方式將本案LED 模組由大陸地區走私輸入臺灣 地區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庚○ ○固坦承其為金吒公司出資者,並有於100 年6 月10日、同 年6 月18日與被告戊○○就本案LED 模組退運之事進行電話 聯繫;被告辛○○固坦承有於100 年6 月18日依循被告戊○ ○之指示而與出口區之駐庫關員聊天,轉移其注意力等節, 惟均矢口否認事前知悉本案LED 模組欲再運往華儲公司重新 申報進口之情,被告庚○○辯稱:其僅係金吒公司出資者, 對報關行進出口業務毫無概念,被告戊○○亦未事前告知上 開計畫云云;被告辛○○辯稱:其僅係金吒公司現場理貨員 ,聽從被告戊○○之指令行事,其不了解為何要轉移駐庫關 員之注意,只是照作,沒有想太多云云;被告甲○○固坦承 為聯締公司之員工,因被告戊○○委託而製作上開欲將本案 LED 模組辦理退運出口之相關文件,事後並取得報酬3 萬元 等節,惟矢口否認知悉被告戊○○係要將本案LED 模組轉往 華儲公司申報進口,辯稱:其僅係受託辦理本案LED 模組退 運事宜,進倉完畢後其即不知被告戊○○如何處理本案LED



模組,其以為本案LED 模組真的是要退運至香港云云。經查 :
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乙○○、丙○○、子○○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戊○○部分:見本 院卷二第6-14頁、偵字第22188 號卷三第174-178 頁、第21 0-215 頁、第216 頁、本院卷二第130-136 頁、卷四第182 頁;被告乙○○部分:見偵字第22188 號卷二第60-62 頁、 第67-73 頁、卷三第139-14 2頁;被告丙○○部分:見偵字 第22188 號卷二第45-54 頁、本院卷一第152 頁背面至第15 4 頁、卷四第182 頁;被告子○○部分:見偵字第22188 號 卷二第4-8 頁、第10-18 頁、第19-24 頁、卷四第60-63 頁 、本院卷一第158 -160頁、卷四第182 頁背面),核與證人 余建志鄭孟尚李育齡高家棋、癸○○、林永昌、王漢 賓、林忠献等人於偵查中、證人壬○○、丁○○、癸○○於 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22188 號卷二第130-135 頁、第179-183 頁、第191-195 頁、第233-235 頁、第255- 256 頁、卷三第82 -87頁、卷四第49-56 頁、本院卷二第17 8-188 頁、卷四第10-11 頁),並有臺北關外棧組第二課、 遠雄自由港區扣押倉之「快遞進口~扣留區」、金吒公司、 聯締公司、飛樂公司現場照片、遠雄自由港100 年6 月17日 進口押運復出口申請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電腦報 關(出口)列印明細、100 年6 月17日退(轉)運申請書、 100 年6 月17日個案委任書、INVOICE 發票、出口報單、特 准退回國外貨物覆驗押運並監視裝船機出口報告表、遠雄自 由港進口貨物已入倉未出倉列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於100 年8 月8 日對鄭孟尚為搜索扣押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01 年12月7 日扣押物品清單、國貿局貨品分類及輸出 入規定之進口大陸物品查詢說明、進口大陸物品查詢結果、 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 Code)、華儲公司100 年11月15日第2011PZ/CZ00401A 號函暨函附華儲公司桃園庫 區快遞倉、機放倉、出口倉、進口倉、轉口倉及扣押倉等倉 位之平面位置配置圖、遠雄自由港100 年11月22日遠港(10 0 )字第350 號函暨函附遠雄自貿港各倉(全區、機放快遞 倉、出口倉、進口倉、轉口倉及扣押倉)平面位置配置圖、 經濟部96年6 月22日經授貿字第09620022410 號函、臺北關 101 年2 月9 日北普棧字第1011002768號函暨函附該局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分提單號碼:763W0589至763W0594) 、電腦通關處理紀錄查詢畫面影本、關員識別號碼之相關資 料、宏邦企業有限公司空運出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結果、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8 日在遠雄自由貿易



港區機放快遞倉之勘驗筆錄、桃園航空貨運園區之園區地面 層配置圖、遠雄自由港機放快遞進口退運交接表、本案LED 模組照片、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自動化- 電腦通關處理紀 錄查詢、深圳市偉泰貨運代理有限公司6 月7 日之第000000 00號派送單、本案LED 模組100 年6 月18日之送貨單等附卷 可稽(見他字第1328號卷第148-158 頁、偵字第27845 號卷 二第11-12 頁、第118 頁、第190 頁、第217 頁、第222 頁 、偵字第22188 號卷一第30-7 2頁、第73頁、第136 頁、第 137 頁、第138 頁、第139-140 頁、第147 頁、第153 頁、 卷三第89-91 頁、第128-129 頁、第133-136 頁、第191 頁 背面至第192 頁、第193-200 頁、第202-203 頁、第204 頁 、第205 頁、卷四第115-117 頁、第119-120 頁、本院卷一 第5 頁),以及本案之部分LED 模組扣案可資為證,其等所 犯私運本案LED 模組該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堪 可認定。
②、被告庚○○、辛○○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等並不否認知 悉本案LED 模組係經海關認定為MP1 貨物,故遭扣押不得進 口之事(見本院卷一第86-87 頁、第92頁背面、卷二第90頁 ),而其等與被告戊○○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被告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繫、報告將本案LED 模組假退運真進口之現場狀況, 且由被告戊○○以上開電話指示在出口區現場、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辛○○與駐庫關員攀談、轉移其 注意力,使被告丙○○、子○○得以順利將本案LED 模組由 出口倉拖拉至桃勤人員下貨區等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承:本案以此手法將本案LED 模組弄出來 ,被告庚○○跟被告辛○○都知道,被告辛○○是公司的職 員,被告庚○○有出資,貨被扣押沒有辦法跟客戶交代,他 們一定會知道貨被扣押,我印象中沒有跟他們解釋什麼,但 是貨被扣押就要想辦法處理好。被告庚○○知道實際上是要 將本案LED 模組進口,我沒有跟被告庚○○討論,這是我自 己想到的方法,我有跟被告庚○○說,我於100 年6 月18日 0 時54分48秒與被告庚○○的對話內容是在談論本案LED 模 組那票退運當天我拉到華儲公司的過程。我有跟被告庚○○ 說我人在華儲,他知道我人在華儲是要將LED 模組辦理重新 進口。我是請被告辛○○去將駐庫拖住,被告辛○○知道他 過去將駐庫拖住、和駐庫閒聊的目的是要讓我把貨拖去華儲 公司,他知道我是要以假裝辦理退運出口的方式將LED 模組 走私進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背面、卷二第134-



135 頁),並有被告戊○○與被告庚○○通話之如附表1 編 號1 、2 、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與被告丙○○ 、辛○○通話之如附表2 編號1 、2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27845 號卷一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是被告庚 ○○、辛○○確實明知本案LED 模組為應退運而不得進口物 品,仍與被告戊○○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之犯意聯絡,為上開「假退運真進口」行為,並由被告辛○ ○實際在現場參與行為分擔等節,堪予認定。
③、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其並未事前告知被告庚○ ○及辛○○其將本案LED 模組「假退運真進口」之計畫,渠 等均是其將本案LED 模組拖至華儲公司重新辦理進口時,認 為事有蹊翹才自行推論得知上情云云。惟查,證人戊○○就 如附表1 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已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把 本案LED 模組弄到華儲的時候被告庚○○打電話給我,他問 我事情有沒有順利,因為我們公司的貨沒有在華儲放,我說 那一票我拉來華儲放,我講「臨時有狀況」是指有機動隊, 海關的機動隊會來抽驗貨,我是叫華儲的同行人員幫我卸貨 ,但是在卸貨的時候這批貨不能被機動隊的人抽驗或是看到 ,否則機動隊的人會知道這批貨應該是要出口上飛機而不是 要拉到華儲辦進口。被告庚○○說要燒香跟太子說,我才跟 他說請他幫我燒香,因為這批貨我拖到華儲去放時有碰到機 動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背面);就如附表1 編號2 通 訊監察譯文證稱:這個對話過程是我去華儲放貨還沒放完, 因為中間有機動隊。我說我貨已經退過來了,但現在還不能 放,被告庚○○說「還沒走喔」,是指機動隊的人還沒有走 ,被告庚○○叫我自己看著辦,當下機動隊在的時候,我不 可能在機動隊面前放貨,譯文提到「剩一個人」,是指機動 隊剩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就如附表1 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證稱:我在跟被告庚○○講話,我跟他說貨放 好了,這應該在華儲那邊,是我跟被告庚○○說LED 模組部 分沒有退運,已經再進口進來,我已經處理好了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62頁背面),顯見被告戊○○在通關現場處理將本 案LED 模組由出口倉伺機送至華儲公司重新辦理進口之過程 ,被告庚○○均有全程及時關注,被告戊○○亦於成功辦理 進口完畢後,向被告庚○○回報上情。況且,細考上開譯文 ,被告庚○○係主動於被告戊○○正在華儲公司將本案LED 模組卸貨時撥打電話關心,言談中亦絲毫未流露出對狀況不 瞭解或狐疑之意,甚至2 人不時出現「向太子燒香請求保佑 」、「我這有機動隊的,現在我叫人擋住」、「壞人還沒走 」等語之對話,在在可明被告庚○○於被告戊○○實際將本



案LED 模組以上開方式進口前,早已知悉本件計畫,況且被 告庚○○身為金吒公司之出資人,對金吒公司是否將因本案 LED 模組退運造成營運損失,自無漠不關心之理。其等係為 維護金吒公司之利益而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額之犯意為之,至為灼然。被告庚○○猶辯以事前均不知情 云云,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難以取信於人。④、另被告戊○○就與被告辛○○所為如附表2 編號2 通訊監察 譯文,於審理中證稱:這是我與被告辛○○的對話內容,我 在電話中叫被告辛○○去把駐庫拖住,因為那時候我貨要拖 去華儲,貨在出口那邊,駐庫都會在遠雄倉庫那邊走來走去 ,當天駐庫剛好有出來外面走,我就請被告辛○○去跟駐庫 聊聊天,當時被告丙○○、子○○已經幫我把本案LED 模組 用好要拖去華儲了,我在遠雄要往華儲的途中,我印象中是 被告丙○○打電話給我說有駐庫在,所以我才會打電話給被 告辛○○,叫他去跟駐庫聊天,出口區的貨離辦公室不遠, 駐庫他們在辦公室外面,那時候被告丙○○他們已經要拖貨 了,怕駐庫會過去問,引來不必要的麻煩,所以我叫被告辛 ○○過去引開駐庫的注意力,我電話中有跟被告辛○○說不 要讓他們過去,被告辛○○知道「文城」跟「阿坤」是誰, 他認識被告丙○○、子○○,他知道他們是遠雄的倉儲人員 ,我是交代他不要讓駐庫人員過去被告丙○○跟子○○那邊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就如 附表2 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之解釋:這是我與被告戊○○的 對話,「在倉物裡那個你顧一下好嗎」應該是指在倉庫裡的 駐庫,當時被告戊○○是請我和被告子○○將原本要退貨的 貨物由櫃子裡拆下來,移到另一個櫃子,然後將貨物移到華 儲,因為原來該貨物的櫃子是要上飛機的櫃子,我們將貨物 移到要退到華儲的櫃子,如果是要退貨的話,可以隨便先找 一個空櫃子,再去跟桃勤說有貨要退到華儲去,也就是上飛 機的貨物要從華儲出去。這通對話是我要請被告戊○○讓駐 庫不要到我跟被告子○○在拆貨的管制區那邊,因為駐庫在 那邊走來走去,「一腳、兩腳」應該是台語的「一件、兩件 」櫃子,意思是說把原本裝貨物的櫃子移到另一個空櫃子, 我說「我怕在倒的時候」,是指我怕我在搬櫃子的貨物的時 候會被駐庫看到,被告戊○○說「他叫志華過去顧一下」, 「志華」就是被告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32頁)。 則被告辛○○既知悉被告丙○○、子○○之工作內容,當能 知曉其等平日係將出口倉內之貨品拉待放至待機坪暫放,並 無刻意低調行事、隱瞞駐庫關員而從事上開工作內容之理, 惟被告辛○○針對被告戊○○如此不尋常之「引開駐庫關員



,使被告丙○○、子○○在倉儲內作業」此一要求,竟絲毫 未提出質疑或請求被告戊○○稍作解釋說明,即立刻應允配 合前去與駐庫關員藉機攀談,顯見其就被告戊○○委請被告 丙○○、子○○趁隙將裝有上開LED 模組之貨櫃自出口區拖 拉至盤車專用區道路上,再以貨物入錯倉儲為由,通報桃勤 地勤人員將上開LED 模組拉至華儲公司等節,均知之甚詳。 證人戊○○就此復證稱:平常我不可能會打電話給被告辛○ ○叫他去把誰看住,我要走之前我有跟他說這邊現場交給你 ,我去華儲,一般正常我不會這樣做,金吒公司的進口報關 作業從來不會在華儲進行,被告辛○○應該知道金吒公司的 進口作業不會在華儲進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 頁、第8 頁 背面),益徵被告辛○○本對被告戊○○之「假退運真進口 」計畫了然於心,否則無可能對被告戊○○上開轉移駐庫關 員之要求,以及被告戊○○獨自前往華儲公司之行為,均絲 毫未予以質疑。甚者,被告辛○○前於本院為羈押訊問時業 自承:我於100 年6 月18日有跟海關聊天,被告戊○○叫我 去引開海關注意力,因為被告戊○○那時候跟被告子○○、 丙○○他們正在辦理退運,因為被告戊○○說要辦退運,在 另外的倉口辦成進口等語明確(見本院聲羈字第566 號卷第 22 -24頁),核與證人戊○○所述及如附表2 編號1 、2 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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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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