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56號
SCDA,105,交,56,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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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6號
原   告 尤永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7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5年4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 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 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尤永春於104年8月2日下午15時07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 沿新竹市牛埔東路行駛,行經與牛埔東路與牛埔路之路口後 ,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予以掣單舉發(舉發 通知單編號:第E0000000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 日為104年9月2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8月18日 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無該違規行為,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 查後,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惟違規事實更正為「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及第44條之規定,於 104年4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 稱:原處分),裁處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當日 即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04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事發前係騎乘系爭機車沿牛埔東路行駛,至牛埔路右 轉,右轉時所見燈號確為綠燈(紅燈有顯示右轉燈號),當時 後方警員未顯示鳴笛示意停車,亦無違規車型、車號、違規 事實照片,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104年10月1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400182 36號函復略謂,原告於104年8月2日15時07分,騎乘系爭機 車,沿新竹市牛埔東路由南往北行駛,於牛埔東路與牛埔路 口時,未遵守號誌管制紅燈右轉(原載直行),為執勤員警攔 停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 ,因本案未有穿越牛埔路行為,屬紅燈右轉違規態樣,更正 違規事實為紅燈右轉及法條為53條第2項。另舉發員警於騎 乘機車行駛中並無法預知違規發生,不及以科學器材蒐證違 規行為,本案舉發並無違誤。且本件負責舉發之舉發機關警 員所出具職務報告亦稱,其係在前開時地,沿牛埔東路行駛 ,發現乙部F6V-051號普重機於該巷口右轉至牛埔東路行駛 ,職即行駛在該車(F6V-051)後方,距離約20公尺,行至牛 埔東路、牛埔路口時發現該車闖紅燈右轉,當時號誌燈係圓 形紅燈,無右轉指示燈,該警員發現後立即將該車攔下告知 其闖紅燈右轉係違規行為,即當場予以舉發,當時因係警員 於巡邏騎乘機車行駛中,無法照相舉證違規行為。(二)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 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錄影為其裁罰依 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 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 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 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 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本件縱 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紅 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的認定。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無訛 ,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 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 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 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 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事



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否認有前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認原告有前開 闖紅燈違規行為,係以負責舉發之警員目視為憑,業經被告 代理人在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本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應視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可證明被告有該紅燈右轉之違 規行為。查:
1.按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固不以須有科學儀器(如科學錄影監 視設備)之證據為必要,舉發警員證述或書面報告說明之舉 發程序及過程雖得為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之證據,惟該警員 口頭或書面陳述之舉發程序須依法定程序為之且無瑕疵。 2.本件負責舉發之員警吳炎林雖在105年5月16日就本件舉發過 程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中,表示「104年08月02日服14-16時巡 邏勤務,沿牛埔東路往牛埔路方向行駛,於15時05分巡至牛 埔東路行駛,發現乙部F6V-051號普重機於該巷口右轉至牛 埔東路行駛,職即行駛在該車(F6V-051)後方,距離約20公 尺,行至牛埔東路、牛埔路口時發現該車闖紅燈右轉,當時 號誌燈係圓形紅燈,無右轉指示燈,職發現立即將該車(F6V -051)攔下告知其闖紅燈右轉係違規行為,即當場予以舉發 ,當時因職於巡邏騎乘機車行駛中,無法照相舉證違規行為 」有該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7頁),惟該警員於 舉發當天所製作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明被告之違規行為係「 闖紅燈直行」,舉發違反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有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4頁 ),其後於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後始變更說詞表示原告行經 前開路口時,並無穿越牛埔路之行為屬紅燈右轉違規形態, 是以舉發機關於104年10月1日函被告(同時通知原告),「更 正違規事實為紅燈右轉及法條為第53條第2項」,有舉發機 關104年10月1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40018236號函在卷可參 (附本院卷第41頁),其後於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時,該警 員始出具前開職務報告,該警員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前開路口,究係直行或右轉,依其所製作之文書前後記載不 一,且就原告違反之法條亦不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或第2項),是以在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顯非誤 寫、誤繕之錯誤,該警員就其所製作涉及原告違規之文書記 有前開明顯之矛盾,原告遭舉發時間(104年8月2日),距舉 發機關函被告更正違規行事實及法條之時間(104年10月1日) 近2個月,該警員距2個後製作之職務報告,既與其在舉發時 製作之文書內容不同,該職務報告內容是否真實即有疑義。 3.按交通裁決事件固不以有科學證據為認定行為人是否有違規 行為之唯一證據,舉發員警之證詞,當然亦得作為認定違規



行為之證據,業如前述,然以該員警之證詞須無瑕疵為前提 。執勤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亦應為相同處理。是本件負 責舉發員警吳炎林前述職務報告,既有前述瑕疵,自不得作 為認定原告前開紅燈右轉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即依該證據 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前開紅燈右轉違規行為,是被告與舉發機 關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前開紅燈右轉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有利於違規行為人之認定,原告主張其無前開紅燈 右轉之違規行為,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前開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原 告有前開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及第4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6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 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 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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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