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邵志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30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由北往 南(由2段往3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路之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經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當場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於105年 3月31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原告於105年1月30日18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 經中華路 3段與林森路交叉口,遭警員告知於中華路與四 維路口闖紅燈(即為上一個路口),並指示將車輛騎至對 向路邊接受盤查,當下原告即告知員警未闖紅燈而是通過 該路口為黃燈未亮紅燈,當下警員告知係其親眼目睹,即 開出罰單要求簽名,原告當時曾要求警員是否出示本身值 勤用密錄器或路口監視器提供佐證,但該警員僅表示如有 不服可提申訴。另針對此次監理所附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函,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50004515號文之附件所提供 之示意圖更是無直接證明原告有上開員警所述闖紅燈行為
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 、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 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 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 線。」、第206條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合先敘明。 2.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105年3月9日以竹市警一分 五字第1050004515號函復略謂:…本案係執勤員警於 105 年 1月30日18時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並於同日18時30分 員警在新竹市四維路陸橋下直行至中華路三段口時,發現 陳述人邵君騎乘BXF857號重機車,由新竹市中華路三段( 往南方向)至四維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員警依規當 場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員警目睹該違規行為明確依規舉 發無誤…。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4月22日以竹市 警一分五字第1050007559號函復之職務報告略謂:警員張 振鴻於105年1月30日18至20時值巡邏勤務,18時30分在路 口(新竹市中華路與四維路口)等紅燈時發現一部重機車 BXF857號闖紅燈(直行南下)於是將該違規車攔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舉發之。渠違規人所提 出之理由只是為了逃避規避裁罰。經現場勘查違規地點路 口( T字路口)從停止線至另一號誌相距30公尺,且目擊 違規人稱當時騎車尚在停止線前,這是因為視覺暫留的關 係且閃黃燈變紅燈只有 1-2秒差,實際情形當違規人騎車 經過停止線時燈號已變為紅燈,同步在四維路上的號誌為 綠燈。
3.綜上,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 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錄影 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 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
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 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 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 、錄影為證,是本件雖未拍攝BXF857號車闖紅燈之畫面, 仍有舉發員警之眼見為憑,不影響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定。舉發單位已函復確認依法舉發 無誤,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亦分別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 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路口後, 為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以前詞置辯,然查, 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於系爭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 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 所警員張振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 ?〈提示舉發單〉)對,我舉發的;(問:當天職務?) 騎乘警用機車,勤務:轄區巡邏,時間18點到20點。我當 時一個人騎乘警用機車,後載警專實習生。當時僅有我這 台機車巡邏;(問:舉發經過?)當時我沿著四維路往中 華路(沒有上橋)沿著旁邊的四維路往東方向直走到中華 路,到跟中華路口交接路口停止線時,那時我目視一部機 車左往右南下方向,同時只有該部機車,我目視該機車直 接闖紅燈南下;(問:你到交接路口停止線時,燈號?) 是綠燈。我到路口已經是綠燈了,當時綠燈是沒有多久, 至於綠燈時間已經多久我沒有印象;(問:看到原告的第 一眼位置在那裡?)機車停等區後面還沒有過來,尚未過 停止線;(問:當時你這邊的號誌?)綠燈;(問:當時 你是否可以看到原告行駛方向的號誌?)左轉看過去看不 到中華路南下燈號(燈號是裝在橋上)但當時北上所有的
車子都是停止的;(問:有無錄影?)我的錄影機是放在 胸前,沒有辦法錄到原告從停止線前面過來的影像。而且 錄影機都是在有狀況之後才打開,我去攔到原告時,才打 開,所以也沒有錄影等語在卷,而衡諸證人張振鴻身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 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 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 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 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且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 明證人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 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 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 事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 內容,無論就如何發現原告闖紅燈及如何攔停舉發本件違 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 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 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 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而證人上開所證,亦與原告所陳述 其確曾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警員即證人張振鴻以 闖紅燈而攔停之情節,並無未合,是認證人張振鴻前揭所 證,確屬實情,堪予採信。原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綜上,應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三)次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 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錄影 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 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 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 ,隨即繫上安全帶;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 器之處所)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 、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 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定,是原告 辯稱警員未以蒐證器材以為舉證云云,並不足執為有利於 其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於系爭路口闖紅燈之事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載第 3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記違規點數三點,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繳納)、證人旅費為530元 (被告預納),應由原告負擔,因之,原告應賠償被告 53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