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曾文照
上列原告對被告曾楊金菊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新台幣
(下同)3,000 元。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就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予以分割,則原告客
觀上可得利益應為其潛在及應有部分,是依原告所有比例土
地公告現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36,053 元【計算
式如後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626
元,扣除已繳納3,000 元,應補繳74,62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所明定之起訴必要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狀中,並未載明被繼承人曾水吉、吳正隆、周
泗水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顯未符合上開規定,故原告應
補正之事項:
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⑵提出被告曾水吉、吳正隆、周泗水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其等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⑶起訴狀所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之,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一、新竹市○○段0000地號、面積165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47,333元,曾水吉權利範圍1/5 ,原告潛在持分1/8 ,195,
249 元
二、新竹市○○段0000地號、面積150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36,683元,原告權利範圍1/5 ,1,100,490 元
三、新竹市○○段0000地號、面積400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31,000元,原告權利範圍5/48,1,291,667 元
四、新竹市○○段0000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1
,000元,原告權利範圍1/5 ,589,000 元
五、新竹市○○段0000地號、面積228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31,000元,曾水吉權利範圍1/4 ,原告潛在持分1/8 ,220,
875 元
六、新竹市○○段0000地號、面積469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31,000元,曾水吉權利範圍1/5 ,原告潛在持分1/8 ,363,
475 元
七、新竹市○○段0000地號、面積113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41,373元,曾水吉權利範圍2310/20844,原告潛在持分1/8
及241/3474,648,790 +3249,007=3,897,797 元
八、新竹市○○段0000地號、面積2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1
,000元,曾水吉權利範圍1/1 ,原告潛在持分1/8 ,77,500
元
合計7,736,0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