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戴曉霞
代 理 人 沈蓓麗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
關 係 人 戴振憲
戴坤龍
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所為之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法定代理人曾煥鵬」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選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乃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 長,非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