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鍾道明
兼訴訟代理 鍾本明
人 1號
原 告 楊麗潔
訴訟代理人 鍾瑞芝
原 告 沈順妹
被 告 張劉柄春(鍾李福妹之繼承人兼鍾緞妹之繼承人)
江劉金妹(鍾李福妹之繼承人兼鍾緞妹之繼承人)
劉庭嘉(鍾李福妹之繼承人兼鍾緞妹之繼承人)
劉廷來(鍾李福妹之繼承人兼鍾緞妹之繼承人)
劉圓香(鍾李福妹之繼承人兼鍾緞妹之繼承人)
徐姵如(鍾李福妹之繼承人)
徐家兆(鍾李福妹之繼承人)
徐桂月(鍾李福妹之繼承人)
楊玉女(鍾李福妹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徐德隆(鍾李福妹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徐德昌(鍾李福妹之繼承人)
徐美雯(鍾李福妹之繼承人)
陳丁發(鍾李福妹之繼承人)
陳文章(鍾李福妹之繼承人)
孫陳秀雲(鍾李福妹之繼承人)
羅陳雪雲(鍾李福妹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李麗鳳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順政(鍾李福妹之繼承人兼徐秀英繼承人)
陳順忠(鍾李福妹之繼承人兼徐秀英之繼承人)
陳順旺(鍾李福妹之繼承人兼徐秀英之繼承人)
陳雪梅(鍾李福妹之繼承人兼徐秀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李福妹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九四四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三六分之四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九四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五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鍾本明單獨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楊麗潔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二七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鍾道明、沈順妹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原告對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鍾李福妹(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40年 8月26日死亡)之繼承人鍾緞妹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嗣 因查知鍾李福妹尚有其他繼承人,乃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徐 姵如、徐家兆、楊玉女、徐德昌、徐德隆、徐美雯、徐秀 英、徐桂月、陳丁發、陳文章、孫陳秀雲、羅陳雪雲(下 稱徐姵如等12人)為被告;另因被告鍾緞妹業於起訴前之 100年12月24日死亡,原告再具狀追加鍾緞妹之繼承人劉 庭嘉、劉廷來、張劉炳春、江劉金妹、劉圓香(下稱劉庭 嘉等5人)為被告,並撤回對鍾緞妹之訴訟,有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民事追加被告狀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至42頁、第53至77頁、卷二第 19至41、43頁)。
(二)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式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區塊,暫編34-A 地 號,面積4,395 平方公尺由原告鍾本明取得;B區塊,暫 編34-B地號,面積1,050平方公尺由鍾李福妹之合法繼承 人取得;C區塊,暫編34-C地號,面積1,037平方公尺由 原告楊麗潔取得;D區塊,暫編34-D地號,面積2,960平 方公尺由原告鍾道明及沈順妹共有,原告鍾道明持分2960 分之1049、原告沈順妹持分2960分之1911 。嗣於本院105 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鍾李福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65 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原告鍾本明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49 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 分,面積1,04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楊麗潔取得;編 號D部分,面積2,77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鍾道明、 沈順妹取得,並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三)本院審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即 必須以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 為適格。而共有人鍾李福妹既於起訴前死亡,自應以其全 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又鍾李福妹之繼承人即被告鍾緞妹 亦於起訴前死亡,則原告追加鍾李福妹除鍾緞妹以外之全 體繼承人即徐姵如等12人,及鍾緞妹之全體繼承人即劉庭 嘉等5 人為共同被告,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另原告撤回對 鍾緞妹之訴訟,因其於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並無與任何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效力及於全體規定之適用, 且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係為消滅系爭土地共有關係而為之, 其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上開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查被告徐秀英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5月17日死亡,被 告陳順政、陳順忠、陳順旺、陳雪梅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3至98 頁),並經被告陳順政、陳順忠、陳順旺、陳雪梅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 100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楊麗潔、被告劉庭嘉、徐家兆、徐桂月、楊玉女、 徐德昌、徐德隆、徐美雯、陳丁發、陳文章、孫陳秀雲、羅 陳雪雲、陳順政、陳順忠、陳順旺、陳雪梅經合法送達,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各依原、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因共有 人鍾李福妹業於40年8月26 日死亡,因繼承人行蹤不明,致 無從辦理繼承登記,且為保障原告之權益,有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姵如、徐德昌、劉庭嘉、張劉炳春、江劉金妹、劉 廷來、劉圓香陳稱: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見本 院卷一第92頁、卷二第62、106頁)。
(二)被告陳丁發到庭未表示意見。
(三)被告孫陳秀雲、羅陳雪雲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但不 同意原告起訴時所提原分割方案,先去現場看過之後再決 定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 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 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 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鍾李福妹於 起訴前之40年8月2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緞妹、徐姵如 、徐家兆、楊玉女、徐德昌、徐德隆、徐美雯、徐秀英、 徐桂月、陳丁發、陳文章、孫陳秀雲、羅陳雪雲。嗣鍾緞 妹於100年12月24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劉庭嘉、劉廷來、 張劉炳春、江劉金妹、劉圓香;而被告徐秀英於訴訟進行 中之105年5月17日死亡,被告陳順政、陳順忠、陳順旺、 陳雪梅為其繼承人,業如前述。準此,系爭土地鍾李福妹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法即應由上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共 同繼承,而被告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 頁、卷二第64至65頁),揆諸前揭說明,非經被告等辦理 繼承登記,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鍾 李福妹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 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形,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如前,且為被告徐姵如、徐德昌、陳丁發、 孫陳秀雲、羅陳雪雲、劉庭嘉、張劉炳春、江劉金妹、劉 廷來、劉圓香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則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據此,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 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 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 屬有據。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復按分 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 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 以確定;且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 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 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9,442 平方公尺,地目旱,為 兩造共有,被告被繼承人鍾李福妹應有部分36分之4;原 告鍾道明應有部分9分之1;原告楊麗潔應有部分36分之4 ;原告鍾本明、沈順妹原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105年5月 25日因夫妻贈與移轉,原告鍾本明應有部分變動為28326 分之13696、原告沈順妹應有部分變動為28326分之5188, 有原告提供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卷二第64、65頁) 。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呈南北向長條型,北高南低,依 原告起訴狀所附分割方案,A區現況為種植桶柑,少部分 土地種菜;最南側有原告鍾道明搭建之鐵皮地上物二間【
即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卷一第122頁)所示G、H部分】。由南往北,設有 「鍾屋夥房」指示牌處鋪設有一條約2米半之水泥路面, 另起訴狀所附分割方案C區現況種植桶柑、香蕉等,A、 B區;B、C區均以駁坎為界。又B區現況種菜、桶柑並 有一水池。A區上另有原告鍾本明所有之倒M型三合院磚 造建物及其左側搭建之鐵皮屋一間【即如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104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一第122頁) 所示E區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 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122頁、卷 二第12至14頁)。本院考量兩造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地上物坐落情形、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其等應有部分之 面積、土地完整性及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認 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4,5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鍾本明單獨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1,0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楊麗潔單獨所 有;編號D部分,面積2,7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鍾 道明、沈順妹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至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049平方公 尺之土地部分,按公同共有人因繼承而依法律規定所成立 之公同共有關係,於分割遺產而依法終止前,其公同共有 關係仍屬存在,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7條 及第830條等規定即明。是以公同共有關係之終止,僅公 同共有人內部得為主張。系爭土地雖為原物分割,然僅為 共有物之分割,而非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共有人中就其 應有部分係與他人為公同共有者,僅生消滅與其他分別共 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至於原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間公同共 有關係仍不因而終止,而仍存在於其等公同共有人應分得 之部分。洵此,本件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 面積1,04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其應 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應符合分割後土地之使用效能及 各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允。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以原物分割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訟固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審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 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情 事,由兩造依附表所載之比例分擔,始為允妥,爰諭知兩造 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變更後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分割後 │訴訟費用 │
│ │ │ │ │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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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鍾李福妹之│公同共有 │ 同左 │ 1049㎡ │連帶負擔 │
│ │全體繼承人│36分之4 │ │ │9分之1 │
│ │即被告 │ │ │ │ │
├──┼─────┼─────┼────────┼────────┼─────┤
│ 2 │原告鍾道明│9分之1 │ 同左 │與原告沈順妹 │9分之1 │
│ │ │ │ │共有2779㎡ │ │
├──┼─────┼─────┼────────┼────────┼─────┤
│ 3 │原告鍾本明│3分之1 │28326分之13696 │ 4565㎡ │6分之3 │
├──┼─────┼─────┼────────┼────────┼─────┤
│ 4 │原告楊麗潔│36分之4 │ 同左 │ 1049㎡ │9分之1 │
├──┼─────┼─────┼────────┼────────┼─────┤
│ 5 │原告沈順妹│3分之1 │28326分之5188 │與原告鍾道明 │6分之1 │
│ │ │ │ │共有2779㎡ │ │
├──┴─────┼─────┼────────┼────────┼─────┤
│ 合計 │ 1 │ 1 │ 9442㎡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