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02號
SCDV,105,訴,702,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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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   告 張毅成 
      譚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叁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毅成邀同連帶保證人譚瑞珠於民國104年8 月24日向原告分支機構之竹北分行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28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 ,利息依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65%)加計 0.575 %(即1.74%)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按期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張毅成就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5年4月28日即未再 依約履行,尚欠本金703,962 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上 開約定,被告張毅成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債務全部 一次清償,被告譚瑞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毅成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被告譚 瑞珠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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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