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許峻愷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匯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
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原請求 :「被告應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監察人名 單中註銷」,惟因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可逕依確認委任關係不 存在之法院判決,依職權撤銷公司監察人之登記,故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捨棄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10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隨後擔任監察人一職,105 年5 月初勞動節連假期間,被告 公司負責人黃偉邦或因積欠大筆債務,疑似捲款潛逃至中國 ,行蹤不明,原告與其他同事於105 年5 月5 日至公司上班 時,才驚覺此事,爾後被告公司即未再營業。原告與另一董 事即訴外人吳淑芬雖曾於105 年5 月16日提出辭職書,並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解任登記之申請,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於同年26日回覆「公司登記事項應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 之規定,由公司及代表之負責人備具申請,並連同應附文件 提出申請解任登記」,然被告公司現已歇業,為求慎重,再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基於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惟被告 並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為登記上之監察人,原告是否仍 具有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故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監察人間 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監察人之人為承諾 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即應適用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監察人自得隨時向公司為終止雙方 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公司, 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委任關係即告終止。經查,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公司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 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合法送達予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黃偉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 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此即因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 。
(三)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 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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