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張子寧
陳一霖
被 告 鍾勝發
彭仁方
彭義芳
彭禮芳
彭信芳
羅仕鈺
羅仕頴
羅郁華
鄭彭菊梅
彭增春
彭偉倫
彭薪哲
彭寶彬
彭寶熒
温瑞宏即温彭瑞英之繼承人
温必新即温彭瑞英之繼承人
温維新即温彭瑞英之繼承人
温瑩惠即温彭瑞英之繼承人
温瑩卿即温彭瑞英之繼承人
羅元鈞即温彭瑞英之繼承人
羅椽菻即温彭瑞英之繼承人
鍾祥添
鍾雪蓉
彭英嬌
羅靜華
鄧人輔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温瑞宏、温必新、温維新、温瑩惠、温瑩卿、羅元鈞、羅椽菻應就被繼承人温彭瑞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彭鼎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被告温瑞宏、温必新、温維新
、温瑩惠、温瑩卿、羅元鈞、羅椽菻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温彭瑞英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而遺 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 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鍾勝發請求分割遺產,依上 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 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鍾勝發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彭仁 方、彭義芳、彭禮芳、彭信芳、羅仕鈺、羅仕頴、羅郁華、 鄭彭菊梅、彭增春、彭偉倫、彭薪哲、彭寶彬、彭寶熒、温 瑞宏即温彭瑞英之繼承人、温必新即温彭瑞英之繼承人、温 維新即温彭瑞英之繼承人、温瑩惠即温彭瑞英之繼承人、温 瑩卿即温彭瑞英之繼承人、羅元鈞即温彭瑞英之繼承人、羅 椽菻即温彭瑞英之繼承人、鍾祥添、鍾雪蓉、彭英嬌、羅靜 華、鄧人輔為被告,核係以共同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 ,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准予 將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彭鼎山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温瑞宏、温必新、温 維新、温瑩惠、温瑩卿、羅元鈞、羅椽菻應就被繼承人温彭 瑞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間 就被繼承人彭鼎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依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被告温瑞宏、温必新、温維 新、温瑩惠、温瑩卿、羅元鈞、羅椽菻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温 彭瑞英部分維持公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負擔。」。而本件分割方案之主張雖有變更,然基 於前開所述分割共有物訴訟聲明非拘束性之特性,其變更自 與訴之變更追加無涉,而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鍾勝發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158,097 元及利 息尚未清償,嗣原告已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98年 度司促字第381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對被告鍾 勝發確實有債權存在。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 人彭鼎山所有,嗣被繼承人彭鼎山死亡後,即於民國97年 7月9日由被告鍾勝發、彭仁方、彭義芳、彭禮芳、彭信芳 、羅吉肇、羅仕鈺、羅仕頴、羅郁華、鄭彭菊梅、彭增春 、彭偉倫、彭薪哲、彭寶彬、彭寶熒、温彭瑞英、鍾祥添 、鍾雪蓉、彭英嬌、鄧彭桂英、羅靜華共同繼承,而為公 同共有,嗣羅吉肇死亡後,即於102年8月30日再由羅仕鈺 、羅仕頴、羅郁華、羅靜華繼承被繼承人羅吉肇前所繼承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又鄧彭桂英死亡後 ,即於103年9月24日再由鄧人輔繼承被繼承人鄧彭桂英前 所繼承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又温彭瑞英 於97年6 月27日死亡,即再由被告温瑞宏、温必新、温維 新、温瑩惠、温瑩卿、羅元鈞、羅椽菻繼承被繼承人温彭 瑞英前所繼承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 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又遺產之公同
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 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彭鼎山所遺留之遺產,應無不合。次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同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亦有明定。經 查被告鍾勝發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鍾勝 發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鍾勝發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 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 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鍾勝發行使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彭鼎山所遺留之遺 產。
(三)並聲明:
1、被告温瑞宏、温必新、温維新、温瑩惠、温瑩卿、羅元鈞 、羅椽菻應就被繼承人温彭瑞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彭鼎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 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被告温瑞宏、温 必新、温維新、温瑩惠、温瑩卿、羅元鈞、羅椽菻應就繼 承被繼承人温彭瑞英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彭菊梅、彭義芳、彭仁方、彭信芳、羅仕鈺、羅郁 華、羅仕頴、彭增春、彭寶彬、彭寶英、彭英嬌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稱或提出書狀略 稱:其等同意分割為各自持分。
(二)被告鍾雪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 為陳述略稱:不贊成分割。
(三)被告鍾祥添曾具狀表示:原告就其是否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及被告鍾勝發是否怠於行使權利等節並未舉證,委不足 採等語。
(四)至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鍾勝發之債權人,鍾勝發目前積欠原告債權本 金158,09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81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二)被告鍾勝發於105 年度名下僅有繼承鍾彭玉英繼承彭鼎山 之遺產,別無其他財產。
(三)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彭鼎山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 。
四、本件爭點:
原告代位被告鍾勝發請求分割彭鼎山之遺產,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彭鼎山於74年7 月13日死亡,留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配偶彭廖葉 、長男彭正春子女彭仁方、彭義芳、彭禮芳、彭信芳、羅 彭喜美、鄭彭菊梅、次男彭增春、三男彭長春、四男彭光 春、長女温彭瑞英、次女鍾彭玉英、三女彭英嬌、五女鄧 彭桂英。又彭廖葉亦於81年1月10日死亡,留有附表一之 遺產,是由彭廖葉之子女彭增春、彭長春、彭光春、温彭 瑞英、鍾彭玉英、彭英嬌、鄧彭桂英林再轉繼承彭廖葉部 分。又羅彭喜美亦於91年5月1日死亡,留有附表一之遺產 ,是由羅彭喜美之配偶羅吉肇、子女羅仕鈺、羅仕頴、羅 郁華、羅靜華再轉繼承羅彭喜美部分。又羅吉肇亦於 102 年6月8日死亡,留有附表一之遺產,是由羅吉肇子女羅仕 鈺、羅仕頴、羅郁華、羅靜華再轉繼承羅吉肇部分。又彭 長春亦於86年1 月17日死亡,留有附表一之遺產,是由彭 長春之配偶彭黃錢妹、次男彭寶彬、長男子女彭偉倫、彭 薪哲再轉繼承彭長春部分。又彭黃錢妹亦於94年2 月13日 死亡,留有附表一之遺產,是由彭黃錢妹之次男彭寶彬、 長男子女彭偉倫、彭薪哲再轉繼承彭黃錢妹部分。又彭光 春亦於93年5 月24日死亡,留有附表一之遺產,是由彭光 春之長男彭寶熒再轉繼承彭光春部分。又鍾彭玉英亦於85 年4 月12日死亡,留有附表一之遺產,是由鍾彭玉英之子 女鍾祥添、鍾勝發、鍾雪蓉再轉繼承鍾彭玉英部分。又鄧 彭桂英亦於103年3月10日死亡,留有附表一之遺產,是由 鄧彭桂英之長男鄧人輔再轉繼承鄧彭桂英部分。又温彭瑞 英亦於97年6 月27日死亡,留有附表一之遺產,是由温彭 瑞英之配偶温瑞宏、子女温必新、温維新、温瑩惠、温瑩 卿、長女温瑩麗子女羅元鈞、羅椽菻再轉繼承温彭瑞英部
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法第1148條第1 項前 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 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 位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鍾勝發積欠其債務未為清償, 原告已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81 號 確定支付命令在案,且被告鍾勝發於105 年度名下僅有繼 承鍾彭玉英繼承彭鼎山之遺產,別無其他財產,業據本院 依職權查詢鍾勝發財產情形無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85頁) ,而被告等人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 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被 告鍾勝發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卻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鍾勝發分得部分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故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鍾勝發之債權能獲得清 償,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鍾勝發對被繼承人 彭鼎山、鍾彭玉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 應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 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 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温彭瑞英已於起訴 前即97年6 月27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温瑞宏、温 必新、温維新、温瑩惠、温瑩卿、羅元鈞、羅椽菻等7 人 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完成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 最新登記簿謄本、温彭瑞英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温瑞宏等7 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 ,原告主張温彭瑞英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先敘明。(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 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 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被告鍾勝發 為被繼承人彭鼎山、鍾彭玉英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 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被告鍾勝發請求分 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已如上述,而本件被繼承人彭鼎 山、鍾彭玉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為被告公同共 有,且原告僅為求得被告鍾勝發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 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全部,其餘被告有喪失共有 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又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被告按應繼 分比例分別共有,惟被告温瑞宏、温必新、温維新、温瑩 惠、温瑩卿、羅元鈞、羅椽菻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温彭瑞英 部分維持公同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鍾勝發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且分割方法則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惟被告温瑞宏、温必新、温維新、 温瑩惠、温瑩卿、羅元鈞、羅椽菻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温彭瑞
英部分維持公同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七、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被告因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 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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