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41號
SCDV,105,訴,341,2016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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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新竹縣新埔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傑雙 
訴訟代理人 湯雪貞 
被   告 魏仕誼 
被   告 邱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魏仕誼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5日 ,邀同被告邱玉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自100年3月15日起按月繳息還本,並按年 息4.74%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魏仕誼自105年1月 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通知仍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自應清償全部積欠,尚積欠71萬元及自105年1月30日起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邱玉嬌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 應負償還責任,爰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 定事項、放款交易明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利率變動表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兩造間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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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