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46號
原 告 新竹市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魯寶蓮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曾聲請對被告江瓊麟、宋寶
蓮、江曾辛妹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
參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参仟伍佰
捌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