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黃文良
聲 請 人 黃登燿
聲 請 人 黃登威
聲 請 人 黃登鋕
聲 請 人 黃登沺
聲 請 人 沈黃慧琴
聲 請 人 張黃珻蓉
聲 請 人 陳麗雲
聲 請 人 黃郁清
聲 請 人 黃生宏
聲 請 人 黃欣淩
聲 請 人 黃依琳
聲 請 人 黃登徽
聲 請 人 黃登山
前列黃文良、黃登燿、黃登威、黃登鋕、黃登沺、沈黃慧琴、張
黃珻蓉、陳麗雲、黃郁清、黃生宏、黃欣淩、黃依琳、黃登徽、
黃登山共同
代 理 人 黃詠彬
上列聲請人黃文良與相對人黃登廣、相對人黃登科間因聲請調解
事件,聲請人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土地
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占用面積(實際佔用面積以測量為準),以佔用面
積乘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就自行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調解聲請費。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