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08號
原 告 鄭雲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榮鎰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参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