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調字,105年度,335號
SCDV,105,竹調,335,201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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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調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遠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慈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啟雲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朱啟雲之繼承人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朱啟雲之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即被告朱啟雲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繼承系統統表,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據於起訴狀及補充 陳報狀上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朱啟雲之繼承人之姓名、真正住 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又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 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聲請人起訴狀雖載有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 狀,依法亦有不合。據此,聲請人倘有委任代理人,即應依 前揭規定補正提出委任狀,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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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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