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5年度,363號
SCDV,105,竹簡,363,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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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63號
原   告 新竹市私立法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蔡昀廷
被   告 蔡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於原告設於 新竹市○區○○路000 號補習班,以徒手搖動補習班後方窗 戶使扣環鬆脫再打開窗戶翻越入內之方式,進入補習班內竊 取原告置於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850 元。 嗣被告於103 年9 月17日再以上述相同方式進入原告補習班 內,竊取櫃台抽屜內現金2,000 元,致原告受有合計132,85 0 元之損害,而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30、3246號提起公訴,本 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是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7 號判決內容及原告 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且有償還之意願,惟目前仍在監服刑 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置於櫃台抽屜內之現 金合計132,85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30、3246號起訴書 、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全卷核閱 無訛,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32,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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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