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林壯欽
林嬋娟
林姍儀
林素鑾
林壯隆
林文琴
韋林瑞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韓雪嬌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出具之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原告林 壯欽等之母親林李釵,嗣因林李釵於民國79年間過世,房 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乃辦理變更為原告林壯欽等之父親林 河圳,嗣林河圳於89年間過世之後,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 人再於98年間辦理變更為原告林壯欽等人。
(二)惟原告父親林河圳、母親林李釵及原告林壯欽等人亦僅名 義上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而已,實際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者,在90年之前乃訴外人林新我、林朱玉 夫妻;自90年11月之後,則係被告韓雪嬌,被告韓雪嬌並 主張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且就原僅為一層磚石 造之系爭建物上,與13、17號房屋合併加蓋2 樓使用,上 情為被告韓雪嬌所不爭執,此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拆屋還地事件卷證可參甚明。在該案和解筆錄中,亦係 由被告韓雪嬌拆除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並償還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予新竹縣政府,足證韓雪 嬌乃系爭建物之實際占用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就系爭 建物占用縣府土地有繳納土地補償金之義務,且其亦不爭 執有此繳納義務。
(三)又系爭建物無權占用新竹市○○段000 地號之縣有土地, 依法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經新竹縣政府於98年間查知 ,系爭建物有積欠94年1月1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日之土 地使用補償金,即向仍登記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林河圳(8 9年4月5日過世)之繼承人即原告林壯欽等人追收,經原告 林壯欽等人於辦理房屋稅籍名義變更後向縣政府繳納94年 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日共計9期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新 臺幣(下同)20萬925元【22,325元(每期應繳)×9(每半 年1期,計9期)=200,925元】,嗣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 12月31日共計7期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計15萬6,275元【22,3 25元×7=156,275元】,亦經新竹縣政府催收,由原告林 壯欽等人向新竹縣政府繳納,以上合計35萬7,200元【200 ,925+156,275=357,200】。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既然實際上無權占用 縣府土地者,係被告韓雪嬌,非原告等人,該新竹縣政府 土地使用補償金即應由韓雪嬌繳納,而韓雪嬌所積欠之土 地使用補償金,既係由原告林壯欽等人繳納,獲有免為繳 納之利益,原告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又系爭建物102 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應付之土地 使用補償金,雖經新竹縣政府向原告等人開徵,卻在原告 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由被告韓雪嬌自行向新竹縣政府繳 納,再觀諸兩造與新竹縣政府於前案之和解筆錄,亦是由 被告韓雪嬌拆除系爭建物並給付不當得利予新竹縣政府, 均足見韓雪嬌亦不爭執應負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義務,故 原告自得就94年1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墊繳之土地 使用補償金向被告韓雪嬌請求返還之。
(五)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7,2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新竹縣政府於102 年7月間將系爭建物之102年上半年土地 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寄至被告住處,並自102年7月起按期將 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寄至被告住處,被告即持該單據至台灣
銀行繳納。被告會去繳款係因其以為新竹縣政府將單據寄 給被告要求被告繳納即代表新竹縣政府承認其係該建物之 所有權人,進而有可能和新竹縣政府簽立土地租約,故自 102年1月起之使用補償金均係被告持新竹縣政府寄交之單 據繳納。
(二)原告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拆屋還地事件主張系爭 建物為渠等7人所共有,原告7人既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無權佔用新竹縣政府之土地,原告繳納土地使 用補償金予新竹縣政府即無不合,何來代被告墊付之情, 房屋所有權人就房屋坐落基地,給付補償金,跟房屋所有 權人就使用房屋者,得否請求,是二件事,原告訴請被告 返還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若原告認渠等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新竹縣政府不 應向其收取系爭建物所佔用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者,則有不 當得利之情者應係新竹縣政府而非被告,原告向被告訴請 返還亦無理由。再者,既然原告否認是所有權人,又無事 實上處分權,明知無給付義務,卻仍為給付,則不能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本件縱 有請求權,亦不得剝奪被告短期時效抗辯之機會與權利。 (四)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金融機構出具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納 稅義務人原登記為原告之母林李釵,林李釵於79年間過世 後,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之父親林河圳,林河圳於89年 過世之後,納稅義務人於98年間變更為原告。 (二)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新 竹市○○段000 地號新竹縣政府所有之土地,經新竹縣政 府於98年7月3日向原告追收自94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 日止,及98年1月1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 金。
(三)原告繳付予新竹縣政府自94年1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 止土地使用補償金額,共計357,200元。 (四)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自90年 起由被告實際使用房屋,且搭建10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案 件附圖D部分鐵皮屋。
(五)被告自102年1月起,繳付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房屋
占用新竹縣政府所有944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 (六)兩造於本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案件,曾與新竹縣 政府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在原告同意之下,願於105年9 月23日前將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 返還縣政府。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抗辯原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向新竹縣政府繳納 土地使用補償金,並無不合,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並仍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不能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三)被告為時效抗辯,並主張原告本件請求剝奪被告行使時效 抗辯,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357,200 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原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向新竹縣政府繳納 土地使用補償金,並無不合,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乃系爭建物之實際占用人,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故就系爭建物占用縣府土地有繳納土地補償金之義務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向新竹縣政府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並無不合等語, 經查:
1、系爭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原告之母林李釵,林李 釵於79年間過世後,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之父親林河圳 ,林河圳於89年過世之後,納稅義務人於98年間變更為原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影本、新竹市稅務局新市稅房字第0980023771號 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至8頁),而原告向國 稅局申報繼承林河圳遺產稅資料中,亦已申報系爭建物為 其等繼承取得之財產,亦有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府財產字 第0980096164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9 頁), 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已自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要非無 據。參以原告於本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拆屋還地 等事件中曾當庭自承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案 卷核閱無訛(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卷第34頁反面) ,且原告亦曾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身分向新竹縣政府表示 欲將系爭建物贈與新竹縣政府,達成更有利於縣有地之標 售等情( 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卷第102頁),堪認 原告並不否認有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具有使用
處分系爭建物之權利。
2、至於原告雖主張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拆屋還地事件 和解筆錄中,亦係由被告拆除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 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償還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予訴外人新竹 縣政府,足證被告乃系爭建物之實際占用人,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云云,惟觀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一、被告韓雪嬌願 於民國105 年9月23日前將座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民國104 年10月13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及 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 民國104年10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 、D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註:指新竹縣政府)。二、被告林壯欽、韋林瑞雅、林嬋 娟、林姍儀、林素鑾、林壯隆、林文琴同意如附圖即新竹 市地政事務民國104年10月13日複丈成果圖示C部分面積56 平方公尺座落之房屋由被告韓雪嬌拆除。三、被告韓雪嬌 願給付原告新台幣38,584元,並自民國105年5月25日起至 拆除第一項之房屋日止,前四個月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 058 元。被告韓雪嬌若於民國105年9月24日前仍未拆除第 一項之地上物,則自民國105年9月25日起至拆除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7,983 元整。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詳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 足見被告尚需徵得原告之同意才能拆除系爭建物,故原告 上開主張被告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非足採 。
3、原告既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向新竹縣政府繳納 土地使用補償金,並無不合,被告並無因原告向新竹縣政 府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受有不當得利。惟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 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並仍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不能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原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向新竹縣政府繳納土地使用 補償金,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無給
付義務,並仍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不能依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返還云云,自無須再予審酌。
(三)被告為時效抗辯,並主張原告本件請求剝奪被告行使時效 抗辯,有無理由?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 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 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 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 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 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 、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同此見解)。經查,被 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自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不 當得利法則所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質上 仍為使用建物之代價,則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據此,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即屬可取。第查,原告就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係於105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被告已為時 效抗辯,揆諸前開說明及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告之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原告起訴即105年5月31 日回溯超過5 年之部分,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就100年5月31 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部分,為有理由,至於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357,200 元,有無理由 ?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
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被 告與訴外人林慧珉90年11月5日、91年4月間所簽立之協議 書兩紙(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卷第118 頁正反面) ,系爭建物當時交易價格為70萬元,有該協議書兩紙附卷 可稽(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卷第118 頁正反面), 而系爭建物1 層為木石磚造(磚石造)平房,坐落在中華路 二段10巷15號,系爭建物前半部作為車庫及置物間,臨巷 道路邊並前臨新竹高工後方,中華路二段為交通要道,生 活機能佳,交通便利,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 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卷第 74頁、第80頁及第81頁 ),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占有系爭房 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年以系爭建物交易價格年息 百分之5 核算為適當,則被告就其所占有房屋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5,000元【計算式為:700,000x5%x5= 175,000 】,堪予認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起訴即105年5月31日回溯5 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原 告起訴即105年5月31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宣告: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主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就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僅係促請 本院職權之發動,而就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 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