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5年度,323號
SCDV,105,竹簡,323,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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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許弘偉
被   告 劉海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22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綠燈之原告 承保由訴外人王德蕙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維修 後,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3,434 元(其中 含工資費用58,089元、塗裝費用32,395元、折舊後零件費用 72,9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 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保險人駕駛執照、新竹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 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委付書(車體險)、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11頁、第13至



1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5 年7 月19日竹市警交字第 1050025530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 及談話紀錄表之內容所示,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在新竹市光復路一段之外側第二車道,因 未注意同車道之前方系爭車輛因停等紅綠燈而處於靜止狀 態,致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車體等受 損,且依當時之情形,雖係夜間時段,但車流順暢、有照 明設備、視線清楚、無障礙物、號誌正常等情,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因晃神致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停行,始追撞系爭車輛肇事,是其顯 有過失甚明,至訴外人王德蕙則無過失。再者,系爭車輛 受有前揭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 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其維修費用共計187,235 元(其中工資58,089元、塗 裝32,395元、零件96,751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 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



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3 年9 月12日),有8 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369 。經核上開為修復系爭車輛而更換零件之費用 為96,751元,折舊後金額為72,950元【計算式如下:96,7 51-(96,751×0.369 ×8/12)=72,95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上前開工資58,089元、塗裝32,395元因無 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 費用,是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6 3,434 元【計算式如下:58,089+32,395+72,950=163, 434 )。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4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63,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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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