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5年度,320號
SCDV,105,竹簡,320,2016092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字第320號
原   告 鄭嘉釧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榮棟徐錦秀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雖為「被告應返還骨灰罈8 個予全體共有
人」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開庭時當庭向原告確認請
求返還之標的為何,原告稱主要是骨灰等語。按骨灰之性質為物
,非身分權或人格權,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之一部,自屬因財產
權而涉訟,惟其價值難以估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
元計算。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660元,尚應補繳15,
6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