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林彥萍
被 告 陳煥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18號),本院
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晚上10時11分許,在新 竹市○○路000 巷000 號1 樓居所,因細故與站在窗外之原 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手上之瓷杯丟 擲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眶挫傷併右眼眶周邊組織皮下血腫 及瘀青、右眼眉處約2.5 公分長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之上開 之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552 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在案,是被告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 造成原告之損害如下: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02 元;㈡、醫院就診時之停車費200 元;㈢至醫院就診之車資 1,000 元;㈣、經醫師建議購買藥品之費用1,837 元;㈤、 為修補傷疤之醫學美容費用16萬2,000 元;㈥、精神慰撫金 1 萬元;㈦、衣服、內衣及包包因沾血而污損之損失,分別 為890 元、1,200 元及2,146 元;㈧、眼鏡斷裂無法再使用 而需另配新眼鏡之費用8,200 元;㈨、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 法出席補習班課程14堂之損失6,300 元;合計上開損害為19 萬9,97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萬9,9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給付予原告已支付之上開㈠至㈢項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3,600 元,合計1 萬1,002 元。至於原告請求之 第㈣項1,837 元之藥品費用,非醫療所直接必須之支出;第
㈤項16萬2,000 元之醫美費用,以原告所受之傷勢,依通常 之情形,並無整形之必要,且該傷痕會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 淡化;第㈦項衣服、內衣及包包毀損部分,由社區監視畫面 所示,並未沾染血跡,故無損害,縱有損害,亦與醫療無關 ;第㈧項眼鏡之毀壞,並非伊所造成,而係原告於救護車上 自行毀損,且與醫療無關;第㈨項之補習班課程遲誤損失, 以原告所受之傷害,對其勞動能力並無減損,應無不能上課 之情形,故伊毋須對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第㈥項之精神 慰撫金1 萬元,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則應屬過高,以上均屬 無理由。且原告前於104 年9 月5 日即與伊之同居人發生衝 突,伊有至警察局備案,案發當日原告先至伊上開居所門口 辱罵並推倒花盆,復至後院坐於窗台邊挑釁、辱罵,且將上 半身由窗戶侵入屋內,作勢毆打伊之同居人,伊為阻擋原告 向其丟擲之飲料,始致手中裝有水之杯子飛向原告,是本件 事情之發生,係起因於原告之挑釁而致,是原告對於事故之 發生或擴大,亦有其應負之責任,為此主張過失相抵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0月2 日晚上10時11分許,在被告上開 居所窗外與屋內之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將手上裝有水之瓷杯擲向原告,打中原告右眼右上方部位, 致原告受有右眼眶挫傷併右眼眶周邊組織皮下血腫及瘀青、 右眼眉處約2.5 公分長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 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 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 字第173號刑事卷【下稱審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41頁) ,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 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部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之規定。查被告 之上開故意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 ,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 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共支出醫療費用6,202 元等語,業據提出臺大新竹分院醫療 費用收據7張為證(審附民卷第6頁),而上開醫療費用之支 出,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之必要費用支出,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6,20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停車費、車馬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前往臺大新 竹分院就診而支出停車費200 元及車馬費(油資)1,000 元 等語,業據提出醫院停車費之統一發票6 張,合計金額200 元為憑(審附民卷第7 頁);至車馬費之請求部分,未據原 告提出憑證,惟要求原告須就實際耗費之油資提出證明,顯 有重大之困難,且由上開停車費之單據,已可證明原告確有 就醫治療之事實,且有油資之支出,亦屬當然,參之上開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為原告受有1,000 元油 資之損失,應為合理,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 求,亦表同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200 元及油資1, 000 元,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⒊藥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及藥 品費1,837 元,並提出發票2 張、消費記錄查詢1 張及估價 單2張為證(審附民卷第8頁)。且當庭陳稱:因傷口在眉骨 部位,較易凹陷,膠原蛋白可加以避免,而維他命C 可以促 進傷口癒合;聖心藥局統一發票係購買藥膏等語(本院卷第 91、92頁)。經查,台大新竹分院105 年4 月25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建議可以雷射磨皮、注射自體脂肪或玻尿酸、或膠 原蛋白等方式修整疤痕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本 院卷第36頁),復核藥局估價單2 紙上確實各別記載外傷醫 療用品一批及瘀青藥膏,亦可認為其用途為系爭傷害之照護 。惟維他命C 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係醫師指示需購買之藥 品,且原告已經定期於台大新竹分院就診醫治,並領取藥物 ,是購買維他命之支出金額579 元,則非屬必要,故原告所 請求之藥品費用(含醫療用品費)1,837 元,除購買維他命 之金額579 元應予扣除外,其餘1,258 元,係本件傷害行為 所致增加生活之支出,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醫學美容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傷害造成右眼眶之疤痕, 依臺大新竹分院診斷書,建議可用重新切除縫合,雷射磨皮 ,注射自體脂肪或玻尿酸、或膠原蛋白等方式修整疤痕,而 該等療程須待傷口復原一段時間後再為後續醫療,且非一次 即可恢復,是被告仍應予賠償,參照形體美容中心報價,請 求被告給付16萬2,000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其必要性。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乃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及所明定。查,系爭傷疤亦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以醫學美容之方 式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支付其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洵 屬有據。再就原告右眼眶挫傷疤痕修整所需費用,因原告迄 未治療,無法提出具體支出之費用;經本院函詢臺大新竹分 院表示,治療方式有多種選擇,其效果及所需治療次數,均 屬病人主觀之判斷,無法推測,手術、治療費用及合法醫材 價格均依院內公告之價格,單次治療至少需花費1 萬5,000 元至2 萬元不等,有該院105 年7 月11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 105000435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4 頁),本院審酌原 告於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時之疤痕情形,已與膚 色接近,亦無明顯凹凸不平整,經當庭拍照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96、97頁),是認為原告關於醫學美容費用之請求, 以2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⒌財物損失部分:
⑴眼鏡部分:被告固以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證人即新竹市消防局 明湖分隊隊員洪嘉壕於警詢時之證述為據,認為被告毀損原 告眼鏡之罪嫌不足,抗辯原告此項請求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 關云云。然查,訴外人洪嘉壕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當時 林彥萍受傷,我們請她上救護車進行包紮,當時她頭上是有 戴一副眼鏡,因為她受傷位置是在右眼眉處,要替她包紮傷 不方便,請她自己把眼鏡拿下來,她拿下來瞬間眼鏡就直接 斷成二節等語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552 號 偵查卷第9 頁背面)。又審酌被告傷害原告右眼眶位置,與 眼鏡配戴之位置重疊,且用以攻擊原告之瓷杯質地堅硬,在 傷害原告身體同時損及所配戴之眼鏡,依據一般人之經驗法 則,應非難以想像之事。並參以,自原告遭被告以瓷杯攻擊 後至於救護車上取下眼鏡前,均未再遭外力撞擊或破壞,卻 於救護車上取下眼鏡之瞬間斷成二節,顯見上開眼鏡於斷裂
後,因尚未以外力將眼鏡取下,故仍支撐於原告臉上,遲至 原告上救護車後取下眼鏡時,乃發現眼鏡已斷裂,是原告所 載眼鏡之毀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 認定,故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至檢察官之起訴 書雖未就毀損眼鏡部分犯行起訴,惟其僅稱原告所有之眼鏡 是否因遭被告丟擲瓷杯擊中而損壞「不無疑問」,且因刑法 毀損罪無過失之處罰所致,故難憑此逕認兩者無因果關係。 另按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易應予折舊。 而查,該眼鏡已經購買5 年以上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122 頁),是依上述規定,原告固得向被告請求此 眼鏡毀損所減少價額,然本件原告係因舊有眼鏡毀損至無法 使用,而另購新品,是其上開主張新購支出費用,自應扣除 舊有眼鏡應折舊金額,經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本件原告受損之眼鏡已使用五年以上,認被告 所需負賠償之金額以原告所提出新配眼鏡統一發票金額8,20 0 元之10% 即820 元,較為適當。
⑵衣服、內衣及包包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衣物及包包因 當時流血而沾染血跡,屬被告傷害行為直接造成之財產損失 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憑(本院卷第41頁及第60頁)。被告固 否認其關連性,且稱依監視錄影畫面,原告在社區管理室時 衣服並無血跡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案發時於警衛室 以手機所自拍之照片顯示,原告因眼眶受傷流血,血跡已向 下流至胸前,並沾染原告所穿之綠色外衣等情,此有該照片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0頁)。再觀諸該血跡之流量及已流向 原告胸前,血跡滲入至內衣,而汙損內衣,亦合於常理。是 被告所辯,難認可採,被告應就原告當時所穿著衣服及內衣 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衣服損失890 元 ,已提出統一發票為據(審附民卷第10頁),即屬有據;至 於原告主張內衣之損失為1,200 元,雖未據原告證明其損失 之金額,然原告受有損害既已確定,且該金額與市價尚無明 顯不符,應可認定。另上開外衣係原告於案發前一月所購買 ,內衣約係一年前所購買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 第122 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外衣及內 衣毀損所減少價額,然本件被告所毀損者既非新品,自應扣 除舊品之折舊金額,經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規定,審酌本件原告衣服之受損情形,被告所需負擔賠償外 衣及內衣之金額分別為購買金額之95% 即846 元(計算示:
890 95% =846 )、80% 即960 元(計算示:1,200 80 % =960 )較為適當。至原告所主張之包包損失部分,觀之 上開照片僅背帶之一小部分染血,情況並不嚴重,難認有損 失,尚無由請求被告賠償其價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衣服846 元及內衣960 元, 合計1,806 元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包包2,146 元之損失部分,則非有理,要難准許。
⒍補習費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使其無法出席補 習班課程14日,導致補習費6,300 元之損失等語。然其無法 提出任何證據作為上開金額之計算基準,且由原告所受之傷 勢,實未達不能正常上課之程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已難認 有何因果關係;況且,原告所報名之補習課程係以3 年為期 ,且可以1 個月為單位請假,則期限即可向後順延,業據原 告到庭所自承(本院卷第91頁),而原告未為請假,縱造成 損失,亦難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習費損失6, 300 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遭被告故意以瓷杯丟擲致臉部受傷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 前為家管,未領有薪資,名下有現居住房屋1 筆、土地2 筆 及汽車1 輛之財產;被告為高職學歷,2 年前自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退休,無任何財產,現所居住之上址房屋為其同 居人所有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案,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 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 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 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 萬1,286 元 (計算式:6,202 +200 +1,000 +1,258 +20,000+820 +846 +960 +10,000=41,286)。㈢、至被告抗辯本件被告以磁杯丟擲原告,係出於原告之挑釁行 為所致,原告為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 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
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 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 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 號、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 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 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 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 發生係被告之故意傷害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有充分自由意志 ,決定是否為本件侵權行為,不因原告是否先有挑釁行為而 有軒輊,縱認原告有先為挑釁、辱罵或侵入住宅之行為,亦 僅涉原告是否對被告另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尚非原告遭被 告丟擲瓷杯而致身體受傷之共同原因,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有 與有過失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 告責任等語,洵無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 月8 日送達被告(審附民卷第15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1,28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 追加請求財物部分即眼鏡、衣服、內衣及包包毀損部分之請 求,繳納裁判費1,000 元,而原告就該部分獲部分勝訴判決 ,爰於主文第3 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