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 告 吳錦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 月3 日更名 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銀行),又 國泰銀行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 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 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 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分別於90年10月19日、93年11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5408428016011108之MASTER卡及 卡號為4023100501219953之VISA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契約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6.75% 至19.7
%計付利息。被告截至95年3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69,396元(其中本金64,12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 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被 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帳單等件為憑,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國外公示送達 登報費用8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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