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325號
原 告 張福泉
被 告 黃永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廚房用具並安裝於新竹市○ ○路00○0號1樓住宅,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3,750元, 惟被告僅支付40,000元,尚餘33,750元未付,幾經聲請人催 討無效。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買賣關係,因新竹市○○路00○0號1樓 屋主要更新廚具,伊只是介紹訴外人梁約翰與該屋主認識, 梁約翰再找原告安裝廚具。屋主要求分期支付廚具貨款,梁 約翰也同意才接。伊並未收受任何報酬,只曾代梁約翰收受 訂金2,000元及貨款30,000元,伊已轉匯給梁約翰。因本件 廚具裝修工程一再拖延,屋主都找伊,但不是伊向原告下單 ,伊只是介紹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訂購廚具並安裝於新竹市○○路00○ 0號1樓,尚有貨款33,750元未付,固據提出廚具報價單1 紙為證。惟被告否認其向原告訂貨,辯稱:伊只是介紹訴 外人梁約翰與屋主認識,是梁約翰找原告安裝廚具。且本 件廚具裝修工程一再拖延,屋主都找伊,但並非伊向原告 下單,伊只是介紹人等語。核與證人梁約翰到庭結稱:伊 有承攬新竹市○○路00○0號1樓廚具工程,並向原告訂購 廚具,但原告提出報價單上之金額有誤,本件已付款44, 000元。伊有收到被告代收屋主轉匯之貨款30,000元,因 原告遲延5個多月才完工,每遲延1日應扣1,000元違約金
,故伊才未付其餘貨款等語(見卷第25、26頁)相符。原 告亦不否認本件係由證人梁約翰向其訂貨(見卷第26頁) ,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梁約翰,甚為明確。則 原告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自乏所據。(三)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梁約翰間 ,本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自乏所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