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洪玉梅
相 對 人 羅信泰
關 係 人 羅益偉
羅益強
羅益笙
羅履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信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洪玉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羅益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玉梅為相對人羅信泰之配偶,相對 人自民國99年4月9日起因腦中風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囑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105年8月12日會 同國軍桃園總醫院醫師徐永旭鑑定時,相對人插管臥病在床 ,對點呼無反應,無生活自理能力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 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無言語表達自我意識,無法自行活動,四肢活動受 限,長期須使用鼻胃管餵食,對於外界刺激雖有部分反應, 但無有效雙向意識溝通。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社交 功能退縮,無法充分表達個人意念。大腦意識功能部分受損 ,認知功能受損,無言語表達能力,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之能力,預後不佳且病況難回 復等情,有桃園國軍總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 人因老年腦中風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與 配偶共同育有三子,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父及子女均表示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 105年9月26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 ,認由聲請人洪玉梅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洪玉梅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羅益偉為相對人之長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相對人之父及其餘子女亦 均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佐 ,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 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 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