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88號
SCDV,105,監宣,188,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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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詹益矣
相 對 人 詹劉銀英
  即
受監護宣告人
關 係 人 詹德政
      詹葳蓮
  兼   詹寶蓮
○ ○ ○      弄00號
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宣告護人詹劉銀英分割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劉銀英之財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中風昏 迷,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 人之女即關係人詹寶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 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多年 前已為新竹市政府徵收交由東園國小使用。惟需將公同共有 分割為共有,以利相對人取得徵收款,爰提起本件聲請,請 求准許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為處分行為,此觀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自明,是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而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此有系 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權 利時,即受限制而無法依己意為之。而共有人依民法第818 條、第819條第1項之規定,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



部,有使用收益權及自由處分應有部分之權能,顯能增加共 有物之利用及增進其經濟效能。故聲請人聲請處分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以能照養相對人生活及健康之所需,對相對人並無 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分割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附表所示不動產其分割方法為何,應否分割 為全體共有人共有,並非本件所得審究之事項,附此敘明。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分割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應不得違反相對人之利益,併 此敘明。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詹劉銀英之利益,聲請人應 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559平方公尺,相對人詹劉銀英權利範圍5648分之4167,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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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