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31號
SCDV,105,監宣,131,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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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黃瑞麟
相 對 人 黃彭金英
關 係 人 黃子書
      黃鈺倫
      黃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彭金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瑞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子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彭金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瑞麟係相對人黃彭金英之配偶,相 對人自民國100年12月26日起因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之原因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天主教 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得提起聲請即可認定。本院於105年8月30 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現況為 鑑定,相對人臥床插有鼻管、氣管。聲請人稱「相對人從民 國100年到現在就這個樣子,後續養護方式就放在醫院照顧 ,家人都沒有意見。」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為缺氧性腦病變,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 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 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 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 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則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9月6 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08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 變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與 配偶共同育有3子、1女,惟3子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 偶,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均 表同意等情,有同意書、戶籍謄本、本院105年8月30日精神 鑑定調查筆錄可參,爰審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 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黃子書為相對 人之長子,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 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均表示同意,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 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 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彭金英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黃子書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訂「於聲 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 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 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本件相對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認無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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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