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16號
SCDV,105,監宣,116,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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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黃敏香
相 對 人 黃孫秀梅
關 係 人 黃振宏
      黃月香
      黃銘宏
      黃振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孫秀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敏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振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敏香為相對人黃孫秀梅之長女,相 對人自民國101年12月18日起因極重度失智之原因,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5年7 月29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醫師 潘占偉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於床上,插有鼻 胃管,眼睛張開,對點呼無反應。另指著相對人之小女兒問 「是否是你的大女兒?若是,請點頭。」相對人無反應,且 未看著小女兒。再指著大女兒問﹕「是你大女兒嗎?請點頭 。」相對人無反應,眼睛看大女兒。鑑定人則請相對人閉上 眼睛,不要張開,相對人眼睛張開,無反應。鑑定人指著大 女兒「是你大女兒嗎?請把頭轉向大女兒。」相對人無反應 。關係人黃振權稱「2008年相對人血糖過低,昏迷到醫院急 診,2009年失智去長庚就診,將鈔票用衛生紙包起來放口袋 ,把垃圾、衣服、鞋子放冰箱,任何東西都是一包一包放冰 箱。但是認識子女。父親生病住院,母親卻說父親回來,父 親去世一年半時,母親失智,半夜不睡覺,短期記憶都不記 得,父親、舅舅去世,但常說看到他們。暴力電視會害怕,



說要來殺她。半夜打包東西站在十字路口說要回家。104年 12月底尿道感染,一年前膝蓋退化。104年5、6月不能站立 ,也不認識我們,時好時壞,把我們認為是舅舅。2011年住 進來1、2年仍能自理生活,105年1月後即無法說話,也不會 表達於冷、熱、餓。」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 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依鑑定時 所見,個案之精神心理狀與剛入院時比較起來有明顯退化, 目前已無法言語及執行口語指令,對外界事物的理解辨識有 明顯困難,已無法以語言、行動與外界溝通。無主動表示意 見或表達生理需求,故判斷個案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即其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5年8月5日(105)仁醫務 精字第421號函暨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 相對人因失智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與 配偶育有三子二女,然配偶業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 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餘子女均 表同意等情,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105年9月26日訊 問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黃 敏香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黃敏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黃振 宏為相對人之長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且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 、105年9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 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 序監理人」,惟該條但書亦明文「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監護人之人選、 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 見並無紛歧之情形,故認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 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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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