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曾錦雲
關 係 人 曾千瑞
曾楚崴
江曾玉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姑姑 ,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父曾龍郎、母徐吟秀分別於 民國105年6月9日、100年2月3日去世。而未成年子女乙○○ 、丙○○之父曾龍郎去世時並無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又未成 年子女乙○○、丙○○之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已去世,現由 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日常生活,為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人選任聲請人 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 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094條之1亦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參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自明。
三、經查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母徐吟秀已於100年2月3 日死亡,其父曾龍郎則於105年6月9日去世,有戶籍謄本可 憑,堪信為真。又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父曾龍郎並 無以遺囑指定監護人,渠等之祖父母、外祖父母亦已去世, 亦有戶籍謄本足稽,是未成年子女乙○○、丙○○並無法定 順序之監護人。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 姑姑,有戶籍謄本足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乙○○、丙○○選任監護人,於法自屬有據。四、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訪視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其評估﹕「1.案四姑(即聲請人)無明顯不妥 適之監護動機,依訪視時觀察,案四姑能夠與社工清楚對談 ,身心狀況無明顯異常。案四姑亦可陳述案主二人之生活狀 態,應具親職能力。且案主二人具自有房屋可穩定居住。又 案主一年齡19歲,案主二年齡18歲,均已具備基本生活自理 能力。少數緊急時刻方需他人協助。另於未來照顧計畫亦無 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於經濟部分尚待確認。建請調閱案父、 母相關資產及存款,確認案父母之存款金額足以提供案主二 人生活所需,故評估案四姑無明顯不適任擔任監護人。2.案 主二人被照顧情形之評估﹕案主一年齡19歲,案主二年齡18 歲,均能清楚表達其受照顧情形,案主二人均具備基本生活 自理能力,於辦理監護相關事務時由案四姑協助,故評估案 主二人由案四姑協助照顧之情形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有訪 視評估報告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全卷證資料及前揭訪視 報告,認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父母均已去世,平日 由聲請人照顧,受照顧情形尚佳,且未成年子女乙○○、丙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願由聲請人為渠等處理事務,是 為使未成年子女乙○○、丙○○獲得適切之保護及教養,爰 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監 護人。
五、末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關係人甲○○○為未 未成年子女乙○○、丙○○之大姑姑,其同意擔任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其到庭敘明,爰併指定其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