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5年度,31號
SCDV,105,家聲抗,31,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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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 理 人 林尚毅
  相 對 人 黃新榜
        黃享台
上當事人間聲請為被繼承人邱統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02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邱統葉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廢棄。
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被繼承人邱統葉(民國0年0月0日生,民國78年11月2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鎮○○里0鄰○○街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邱統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明秋於民國18年7月3 日死亡,遺有桃園地區之土地數筆,其繼承人有第三人黃明 秋之大哥即第三人黃明寬、大姊即第三人黃氏燕妹即邱黃燕 妹、二哥即第三人黃明煥、三哥即第三人黃明謹及六弟即第 三人黃明友。第三人黃明秋死亡已逾86年,迄今未辦理繼承 登記。又第三人黃明寬於58年5月11日死亡,由其長女即第 三人鍾黃榮妹、次子即第三人黃阿漢及三子即第三人黃維保 繼承,而第三人黃阿漢於92年4月10日死亡,相對人黃享台 為第三人黃阿漢之子,自第三人黃阿漢處再轉繼承第三人黃 明秋之上開土地。另第三人黃明謹於67年11月19日死亡,由 其長子即第三人黃維源繼承,第三人黃維源於86年2月26日 死亡,相對人黃新榜為第三人黃維源之子,自第三人黃維源 處再轉繼承第三人黃明秋之上開土地。另第三人黃氏燕妹即 邱黃燕妹於47年5月16日死亡,其子即被繼承人邱統葉自第 三人邱黃燕妹處再轉繼承第三人黃明秋之上開土地。被繼承 人邱統葉嗣於78年11月28日死亡,未婚無子嗣,亦無民法第 1138條之各順序合法繼承人,相對人黃享台黃新榜與被繼 承人邱統葉同為上開土地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邱統葉死亡 無人繼承,影響相對人權益,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統葉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被繼承人邱統葉所遺不動產以104 年度公 告現值計算,總價共計新臺幣1,404,421元,而相對人黃新 榜與被繼承人邱統葉同為第三人黃明秋之繼承人,若由其擔



任被繼承人邱統葉之遺產管理人,顯然有利益衝突。而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 ,況且本件被繼承人邱統葉留有多筆不動產又具有相當價值 ,被繼承人邱統葉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因此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邱統葉之遺產 管理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署業務繁多,人力資源已不堪負荷, 查新竹律師公會對本件既已推薦適宜人選,爰請求選任新竹 律師公會所推薦之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按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 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 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 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邱統葉業已死亡,且無人繼承等事實 ,業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會議記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
㈡再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 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 ,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 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有能力瞭解,並能依法 公平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查抗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 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 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不失為遺產 管理人之妥適人選。惟抗告人於本件以人力資源不堪負荷 為由聲請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新竹律師公會於 原審裁定後回覆陳佳函律師業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邱統葉 之遺產管理人,有新竹律師公會105年6月28日(105)新 律字第104號函可稽(原審卷第206頁),經核陳佳函律師 為執業律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必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可期待其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發揮助益,且其身為律 師,具法律專知識及素養,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而抗告人及相對人對此均表無意見,有本院筆錄可考( 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選任第三人陳佳函律 師為被繼承人邱統葉之遺產管理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盧玉潤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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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