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6號
原 告 鄭春林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莊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泰 國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 判管轄權。
二、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離婚之原因事實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 前所發生,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 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 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 ,妻即被告為泰國籍人民,依上開規定,兩造間離婚原因事 實之有無,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予以認定,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11日在泰國結婚,被告於婚 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新竹市住處,惟原告於5 、6 年前 發現被告離家不知去向,且因被告係外籍配偶,找不到被告 的朋友可資聯絡,且兩造至今均無聯絡,已無維持婚姻之意 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9款、第2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1年12月1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 籍謄本、結婚證明文件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可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乙 節,未據陳明原因事實及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證明,自非可 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部分,查依原告所述, 其知悉被告泰國之地址,但未寫信或打電話去過(卷第28 頁),是被告是否生死不明,尚非無疑。況本院囑外交部 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業經被告合法 收受,有送達回證足憑(卷第34頁),是被告並無生死不 明之情,可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 款請求離婚,於法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惡意遺棄等情,惟據原告自承「因在外工 作打零工,差不多5、6前才發現被告不在家,而這5、6年 都未回家,不回家是因為家不像家,老房子地是地主的, 下雨會漏水,不能住。被告是因我不回家才跑掉。不回家 期間,平常並未與被告聯絡」等語(卷第27頁)。按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 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 所以離去是因原告先行離家,且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 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惡意遺棄為由,起訴 請求離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㈤原告再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按民法第1052條 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 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 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 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 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 立法目,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第1450號 判決足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5、6年前即離家不知去 向,至今音訊全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被告於96年7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內政部 移民署105年3月10日移署資處素字第1050029865號函暨入 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留資料各1份可證,且自被告返回 泰國後迄今未與原告聯繫之情觀之,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 維持本件婚姻之意欲,甚為明確。惟原告於本院開庭時自 陳「五、六年前才發現被告不在家,因為在外打零工,五 、六年沒回家,因為不回家,被告才跑掉...沒回家也 沒有和被告聯絡,被告不知道原告去哪裡,原告沒有拿錢 回家...,雖然有被告泰國地址,但沒有寫信或打電話 去問。」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23日訊問筆錄),顯見兩 造最初分居乃起因於原告離家不歸,且未與被告聯繫,惟 兩造分居至今已逾9年,依社會通念,此期間尚非短,堪 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可 認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 復。又兩造最初分居狀態之造成雖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 然被告嗣後離開臺灣未再來臺,且未與原告有所聯繫,任 令兩造分居之狀態持續,本院認兩造對於婚姻破裂之可歸 責事由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