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304號
SCDV,105,司聲,304,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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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楊長淇
複代理人  謝宗翰
相 對 人 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月妮

相 對 人 李保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票金額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票 金額新台幣2,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 1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 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0號民 事裁定影本一件、105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二件、相對人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80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含105年度司執全字 第7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05年度存字第172號擔保提存 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 人業據提出相對人蕭月妮及相對人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 相對人蕭月妮於新竹縣北埔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 相符,並與相對人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之 印文相符、且相對人李保承出具之同意書,該同意書上之印 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該相對人於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 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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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