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彭正富
相 對 人 彭學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 ,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無須予以納入,有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 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 ,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136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本件係相對人上訴第二審法院並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依 前揭判決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為確定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就聲請人主張 第二審寄送予相對人繕本之郵資費25元部分,依前揭說明, 於法院確定訴訟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併予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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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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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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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5,850元│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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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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