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周東源
相 對 人 周東光
相 對 人 周平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東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相對人周平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貳佰零捌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 字第33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周東光負 擔百分之83、相對人周平三負擔百分之17,另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周東光負擔(僅相對人周東光上訴並繳 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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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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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4,163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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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54,163元│由相對人周東光負擔83% │
│ │ │、相對人周平三負擔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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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周東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4,955元。 │
│【計算式:54,16383%=44,955】(元以下四拾五入) │
│相對人周平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208元。 │
│【計算式:54,16317%=9,208】(元以下四拾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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