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佔有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2109號
TPDV,88,重訴,2109,200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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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七一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六一巷二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楠坑小段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橘紅色部分地
上物拆除,並將基地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即零點零零五八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楠坑小段二二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未經本人 同意或授權,即擅於其上建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街七一號),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之行顯屬無權占有,原告曾數度與被告協調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系爭台北縣新店市○○段大楠坑小段二二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更迭,從台灣省台 北縣土地登記簿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查詢功能選擇一覽表可得知 如后之事實:
㈠訴外人呂金支因「放領移轉登記」,於四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取得土地應有部 分全部。
㈡訴外人呂阿屘、呂逢勇、呂縫文三人因「繼承登記」,於五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自呂金支處各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㈢訴外人呂逢添因「繼承登記」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自呂阿屘處取得土地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㈣訴外人江美香黃江玉香李政芬三人因「買賣登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 日自呂逢添處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㈤訴外人呂逢勇因「買賣登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自呂縫文處取得土 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加上原有應有部分,呂逢勇合計土地應有部分為三分 之二。
㈥原告因「買賣登記」,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自呂逢勇處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三 分之二,另於同年月六日自江美香黃江玉香李政芬三人處取得土地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至此,原告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七一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五十八 平方公尺,被告抗辯「否認有占用原告土地」等語,即有不實,不足採信。



四、就被告另抗辯:是我先生大姊同意我建屋的,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呂張市將系 爭土地之一角借與被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店市○○段九之一號房屋,嗣於六十 二年間,被告將該房屋轉讓予呂張市,並作為不定期租賃租金之支付,呂張市 則以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是被告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原 告應繼受該法律關係,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㈠依前揭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及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查詢功 能選擇一覽表所示,呂張市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具處分、管理、使 用、收益等權能,復徵之系爭土地期時(六十二年)為呂阿屘、呂逢勇、呂 縫文三人分別共有,衡諸常情,呂張市尤無以自己名義將系爭土地「借與」 或「出租」與被告。況被告僅空言主張就系爭土地存有租關係,惟未舉證以 資證明,仍無可採。
㈡縱如被告所稱呂張市以自己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興建房屋,亦屬無權 出租,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並不得拘束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自無援用民 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 原告自應繼受該法律關係,而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等語,亦難認有理由。 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以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之承 租人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被告引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主張被告並 未受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自不為本件請求等語,並無理由。又被告另主 張原告將買賣價金扣留一百五十萬元,以作為系爭房屋拆遷補償之用等語,亦 屬無稽之詞。
參、證據:提出㈠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㈡振道法律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 七振法字第○一八三號函一份、㈢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 務所異動索引查詢功能選擇一覽表影本一份、㈣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台北縣新店 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呂張市於民國六十二年前,將系爭土地之一角借予被告興 建房屋(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九號之一),六十二年間呂張市 商得被告同意,將台北縣新店市○○○路九號之一房屋轉讓與渠,另將系爭房 屋(台北縣新店市○○路七一號)之基地出租予被告建屋,並以台北縣新店市 ○○○路九號之一房屋作為不定期租賃租金之支付。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既存在 租賃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原告自應繼受該法律關係,而不得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況且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系爭房屋基地出售時 ,被告享有優先購買權,而呂張市於出售系爭基地時並未通知是否行使優先購 買權,故其與原告間之買賣,自不對抗被告,原告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 二、呂張市出售系爭土地後,曾委由其子呂逢勇告知被告,謂原告將買賣價金扣留



   一百五十萬元,以作系爭房屋拆遷補償之用等語,故縱認被告係無權占有,惟   原告欲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亦附有以支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為條件,而原告既未   給付,自不得為本件請求。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縣新店市○○段大楠坑小段二二地號土地係其所有,被告無任 何權源擅於其上建屋,顯屬無權占有,原告數度與之協調,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則以其與前地主呂張市就系爭土地有 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應繼受該法律關係;且呂張市出售系爭土地時未通知是否 行使優先購買權,其與原告間之買賣不得對抗被告;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曾扣 留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作為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原告欲請求拆除系爭房屋附 有支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為條件,原告未為給付,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楠坑小段二二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 占有原告土地五十八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並經本院 現場勘驗屬實,且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 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呂張市於六十二年間要求被告將台北縣新店市○○○路九號之一房屋轉 讓與伊,另將系爭土地之基地出租予被告建屋,並以台北縣新店市○○○路九號 之一房屋作為不定期租賃租金之支付,故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等語;經查 ,訴外人呂金支因「放領移轉登記」,於四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全部;後於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訴外人呂阿屘、呂逢勇、呂縫文三人 因「繼承登記」取得呂金支土地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 日,訴外人呂逢添因繼承而取得呂阿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至八十七年八月三日 ,訴外人江美香黃江玉香李政芬三人因買賣而取得呂逢添處取得土地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訴外人呂逢勇因買賣,自呂縫文處取得 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加上原有應有部分,呂逢勇合計土地應有部分為三分之 二,而原告亦因買賣登記,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自呂逢勇處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三  分之二,另於同年月六日自江美香黃江玉香李政芬三人處取得土地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而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台灣省台北縣土  地登記簿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查詢功能選擇一覽表影本一份在卷可  按,被告所稱之出租人呂張市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得就系爭土地出租  或出借與被告,即有疑義,且被告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一節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以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之 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即無由發生,被告引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優先購買權之規定 ,主張被告並未受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並不足採。 被告另辯稱原告將買賣價金扣留一百五十萬元,以作為系爭房屋拆遷補償之用一 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其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 ,不足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為被告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楠坑段二二地號如附圖所示橘紅色部 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基地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即零點零零五八公頃)土地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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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