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譙克強
聲 請 人 譙慧珍
聲 請 人 譙慧芬
聲 請 人 譙盛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父親譙長江原與謝金惜結婚,並育有聲請人等4人及 案外人譙堯仁,嗣譙長江與謝金惜離婚後,與被繼承人楊純 雅結婚,因譙長江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死亡,楊純雅與聲 請人等4人、譙堯仁則同為譙長江之繼承人。嗣楊純雅與聲 請人等4人前曾以譙堯仁為被告,就譙長江之遺產提起分割 遺產訴訟,而斯時楊純雅已移居於美國洛杉磯。上開分割遺 產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認譙堯仁對譙長江之繼承權不存在;亦即,楊純雅與聲請人 等4人方為譙長江繼承人,而得自行就譙長江遺產為協議分 割,惟楊純雅於前開訴訟進行中突與聲請人等4人失去聯繫 。
㈡、據悉,楊純雅業於103年5月27日死亡,然因聲請人等4人並 非為楊純雅之子女,自非楊純雅之繼承人,而依上開判決意 旨,楊純雅之戶籍資料記載並無可知之繼承人,應足見楊純 雅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應臻至明。再者,聲請人等4 人與楊純雅同為譙長江之繼承人,亦即就譙長江遺產為公同 共有人,然楊純雅既已死亡,聲請人4人自應為利害關係人 ,而得依法請求選任楊純雅之遺產管理人。
㈢、綜上,聲請人4人與楊純雅為譙長江遺產之共有人,惟楊純 雅已死亡,為確保聲請人等4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選任楊純雅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除戶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㈡、惟經本院依職權命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之戶 籍資料,據聲請人於105年8月8日具陳報狀補正之被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及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楊純雅 於103年5月27日死亡當時,應尚有兄弟姊妹楊成家、楊成宗 、楊成人、楊雅美生存,且經查其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收案資料索引附卷可佐。從而,本件被繼承人 楊純雅於103年5月27日死亡當時,既仍有繼承人楊成家、楊 成宗、楊成人、楊雅美存在,且未為拋棄繼承,即不符合繼 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 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