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468號
SCDV,105,司繼,468,201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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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謝侑龍
聲 請 人 謝宜蓁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江若萍
      謝維霖
聲 請 人 江文貴
聲 請 人 江文錦
聲 請 人 江文銘
聲 請 人 江美華
聲 請 人 江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文政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 死亡,聲請人謝侑龍謝宜蓁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聲請 人江文貴江文錦江文銘江美華江美玲為被繼承人之 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 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 ,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 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 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 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 、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 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江文政於105 年4 月16日死亡,聲請人謝侑龍謝宜蓁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聲請人江文貴江文錦



江文銘江美華江美玲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固有 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收案資 料、戶役政資料所示,於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 尚有第一順位子女輩繼承人江永喜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 承人,是聲請人等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謝侑龍謝宜蓁江文貴、江 文錦、江文銘江美華江美玲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㈡、至被繼承人之子女江若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 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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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