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譚瑞珠
關 係 人 張毅成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譚瑞珠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 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即 債務人張毅成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 )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張毅成於104年4月20日邀同相對人譚瑞珠為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簽立有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 定書等為證,依該貸款總約定書第24條加速條款之相關約定 ,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時,聲請人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縮 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暨如約據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2,883,341元,及自 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 約定事項影本各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各1件、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貸款總約 定書影本各1件、帳務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9月6日新院千民政 105司拍184字第21716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即債務人 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 分別於105年9月8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譚瑞珠及關係人張毅 成,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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