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1822號
TPDV,88,重訴,1822,200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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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二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金陵女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婉清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玫律師
  被   告 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一一六巷十八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楊朝祥   住台北市○○○路五號
  複 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羅愛玲律師
        李和音律師
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將台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一六七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貳、陳述:
一、本案緣由乃民國(下同)四十年間,前「美國援助中國知識人士協會」(以
下稱協會,英文簡稱ARCI)為援助、接待港澳流亡知識人士來台定居,須購
置大筆土地用以興建「以德新村」之接待所,嗣後選定三重鎮○○○段之土
地。其中三重市○○○段中興小段二一八、二一八之一、二一九、二二○等
地號係由協會向地主林新吉購買,登記為協會所有(現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
原告),而三重市○○○段中興小段一六六之一(後分割為一六六之一、一
六六之三兩筆土地)、一六七之一(即系爭土地)地號之土地因礙於當時法
令,致協會無法以自己名義購置土地,遂由協會與行政院協商,「委託」教
育部以中華民國名義登記,由協會償付一切價款。嗣後協會之台灣辦事處於
四十五年間奉命結束在台業務,將其斥資購得之土地權利簽約轉讓,由原告
以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價購並承受該協會所有之土地權利(包括系爭土地)
,協會並數次函知教育部辦理產權移轉與原告,教育部亦曾於五十一年以台
五一總字第一七三二四號函原告檢送相關資料以憑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由上
可確切證明教育部自始並未否認協會及其受讓人金陵女中始為真正之土地所
有權人,土地登記為國有蓋出於信託關係,教育部受「協會」之委託而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之名義,其因「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義
務當然落實於「中華民國」,並無任何疑義。
  二、由以下各項資料與種種說明,均可證明當時協會與教育部間確實存有信託關
    係,嗣後並由原告繼受協會之法律地位:
    ㈠被告「自承」當初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確由協會所支付。
    ㈡協會於四十五年間函請教育部將系爭土地之產權轉讓與原告,其文中皆明
     確表示當初係委託教育部「代」徵土地,「是項土地係本會償付地價,自
     未列入貴部財產」,並請求將「代徵地」惠予轉讓原告。
    ㈢行政院歷年會議亦承認系爭土地當初係協會支付價款,而以「教育部名義
     」徵收及價購,產權登記為中華民國,實際上由協會使用,嗣後協會與原
     告簽訂買賣契約、受領價款,轉讓系爭土地等事,而八十一年會議中更曾
     商討如何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
    ㈣協會於四十五年間向被告表示其將結束在台業務,因而已將所有以德新村
     全部房地轉售於原告,被告對此明知且同意:
     ⑴教育部曾以五十一年台五一總字第一七三二四號函,請原告檢送相關資
      料以憑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足可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之事
      實。
     ⑵而原告歷年多有興建、改建校舍之需,教育部皆無條件開立土地使用同
      意書予原告,若非被告自知僅為土地所有之名義人,何能長容鳩占鵲巢
      ?亦證教育部已同意原告繼受協會之信託關係。
     ⑶且以後所有有關土地稅賦之負擔事項皆由被告通知原告,由原告自行繳
      納。而歷年有關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會議,亦皆由被告邀及原告與相關
      部會共同商議,益證教育部自始承認原告為協會之繼受人。
     ⑷所謂同意之方式,除法律特別規定應以明示為之者外,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均生相同之法律效果。綜上足以推知教育部確有同意。
    ㈤教育部雖一再否認其與協會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惟其既未支付分文卻坐擁
     產權乃不可抹滅之事實,如謂協會與教育部間無任何信託關係存在,試問
     事後被告如何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雖辯稱可能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亦
     有可能基於利益第三人之契約或其他不知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惟其取
     得之原因關係究竟如何?被告均未能具體說明,實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被告所
    有云云。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雖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惟該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
    人而設,因而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
    記名義人主張權利,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因此被告雖係系爭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如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仍得出而對被告
    主張權利。由此可知被告之主張實無足採。
  四、至於被告辯稱當時似在規避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是其與
    前揭信託行為尚屬有間云云。惟查本案當時實因協會礙於當時法令以其名義
    購地有其困難,而其業務與購地目的則符合當時中美兩國友好關係所積極推
    動之國策,遂由協會與政府間成立信託關係,將信託財產登記於政府名下,
    因此本信託契約實有正當之原因,且由政府所主導,如有不法,並無任何不
    法之情事。
  五、況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訂有
    明文。誠信原則係民法最高基本規範,一切私權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均應遵
    守此一原則,而政府之行為更應以誠信為最高原則。本案之所有文件皆可確
    實證明當初協會與教育部確有協議,由協會出資而委託教教育部以中華民國
    名義登記,再交由協會使用。若被告仍漠視其未支付分文卻坐擁產權,以及
    原告給付大筆土地價金且每年繳納地價稅之事實,而否認原告之權利,實有
    違誠信原則;另衡諸原告所受不相當之損失與被告所得不當之利益及彼此間
之關係,被告之行為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政府既未付分毫即取得土地所有
    權為其所不爭執,遇有爭議,即邀及原告與相關單位協商,嗣後卻主張時效
    抗辯,藉以取得原應屬於人民所有之不動產。況歷次協商會議,被告及相關
    機關均未否認協會出資、原告繼受等事實,且亦要求原告提出訴訟以釐清相
    關之法律關係,亦足以證明被告實已拋棄時效利益,而不得臨訟作違背國家
    誠信,主張時效業經完成之抗辯,而拒絕返還,是以被告以時效作抗辯,顯
    無理由,並不足採信。
六、茲就教育部確曾同意並承認原告已繼受協會與其間之信託關係,補充說明如
下:
㈠四十年間協會因礙於法令規定未能取得土地,遂委託教育部以其名義「代
為」徵購土地,嗣由原告繼受協會所有權利,因此本案基於前述相同事實
之土地共有六筆(包括三重埔中興小段一六六之一、一六六之三、一六七
之一、二一七之一、二一七之二、二一七之三號土地),原告起訴時因礙
於所有土地一併起訴之訴訟費用龐大而學校負擔有其困難,遂僅以其中一
筆土地(第一六七之一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作為訴訟標的,被告雖主張
教育部五十一年台五一總字第一七三二四號函,係為囑託台北縣政府辦理
三重埔中興小段二一七之一、二一七之二等兩筆土地之所有權而生,非系
爭土地,遂否認教育部或被告已有默示同意原告繼受協會與被告間之信託
或委任關係云云。惟審酌本案事實及法律關係時,仍應全盤考量過去所有
資料,始符合事實,且依原告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陵校字第三五八號
函,可知民國五十一年所檢送資料包括所有土地,而非僅有第二一七之一
與二一七之二地號等兩筆土地。
㈡有關被告稱五十一年教育部向台北縣政府請求辦理前開土地囑託登記,因
台北縣政府復函教育部要求補正部分資料,教育部乃於五十一年間來函要
求原告檢附相關資料以便教育部辦理產權移轉附囑託登記云云,即足以顯
示,因前開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且所有資料皆由原告保管,而教育
部亦深知此事,遂將上項情事轉知原告並由原告補正資料,乃毋庸置疑。
㈢正因兩造均明白原告以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購得土地,才是土地真正所有
權人,教育部僅係登記名義人,因此多年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教育部
交付原告保管,直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教育部為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經管
,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此益證
原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如僅係單純之土地借用人,原告又何德何能可保
有國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歷數十餘年,不但未追討且依行政院四十五
年院令得以永久使用?
㈣被告復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會議記錄詎以否認信託關係存在云云,
惟詳查該次會議記錄,教育部一開始即「自承」當初係因協會未能以其名
義取得土地遂以教育部名義徵購,及協會曾函請將系爭土地轉讓原告等事
實,且其亦自認「本案土地現本部已無使用實權,空存管理之名義與責任
。」,而該次會議討論提案之甲案即為「將本案國有土地產權無償移轉與
私立金陵女中」,益證教育部早已承認原告係協會之繼受人,兩造間存有
信託關係。僅因行政各部會礙於嗣後頒行之國有財產法(本案係發生於民
國四十年間,而國有財產法係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始頒布)相關規定,
此亦係原告與各部會協商多年未能妥善解決之緣由,兩造遂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九日會議結論由原告循司法途徑訴請確定,以便證明。
七、「協會」係於一九五二年(民國四十一年)成立於美國紐約,同年九月成立台
灣分會。是以「協會」為外國法人,無論是否經我國認許,均得為法律行為,
有五○年台上一八九八號判例、八六台上三七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協會
」最初來台執行其業務時,係指定美籍人士費吳生(George A. Fitch)及我
國籍之杭立武張沅長負責推動,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趙綺娜博士於其所撰「
冷戰與難民援助:美國援助中國知識人士協會,一九五二年至一九五九年」論
文中,即有詳細之記載。而前開三人與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者之買受人代
表人部分完全相符,而費吳生於民國四十二年六月九日(一九五三年六月九日
)函覆紐約總會之報告中,即具體描述所購買土地之位置為台北橋西南方三英
哩及新莊鎮東北方一英哩處(three miles southwest of the Taipei
Bridge and one mile northeast of the village of Hsin-Chuan.),所述
者恰為原告之現址,面積約一千五百坪(It is roughly 1500 ping in area
),亦與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相同,且紐約總會復同意撥款二萬二千五百十
六美元做為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築房舍之款項,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為「協會
」所出資購買。「協會」於四十五年與原告簽約轉讓系爭土地時,亦明白表示
系爭土地為移交財產之一部,參以行政院秘書處初始於四十二年時亦以「援助
會」為行文對象,函覆土地徵收乙事,教育部嗣後復以同一事由呈請行政院准
予辦理土地徵收,副本尚且抄送「協會」,故「中國流亡知識份子援助會」與
「協會」中文名稱之差異,僅係中文譯名引用之出入,根本不足為奇。被告未
詳為推求,僅以「援助會」及「協會」名稱上之出入為抗辯,並不足取。
八、「協會」取得系爭土地,其目的乃在接待流亡知識份子(慈善事業)及與辦「
以德中學」(教育事業),有卷附教育部所呈徵收計劃可參,目的極為正當。
嗣後「協會」因故結束在台業務,並擇定由原告承受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以
創辦「金陵女中」,亦並未逾越原來之信託目的,且當時之主管機關(即系爭
土地之管理機關),經「協會」專函告知前開情事時,從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
,相關土地過戶之手續及文件更均洽由原告辦理,所領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
管至八十八年止,兩造間有信託關係,極為明顯,並無任何疑問。系爭土地雖
因國有財產法之施行,而移由被告為管理機關,惟亦不能據此而否定原告之權
利。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登記為「中華民國」,當年「教育部」因執行國
家政策而受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縱因嗣後法律之頒佈,致管理
機關變更為被告,然行政機關間內部事務之管理因法令變更而重新分配,並不
足以抹煞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坐實在原告與「中華民國」間之事實。被告
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請求返還土地,自屬於法有據。
參、證據:提出㈠ARCI與地主之買賣契約影本一份、㈡教育部呈行政院及其附件徵收
土地計劃書影本一份、㈢行政院函覆ARCI函影本一份、㈣土地登記書及所有權狀
影本一份、㈤ARCI出具證明予原告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㈥敗政部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二日開會通知附送會議資料載明事項影本一份、㈦ARCI及原告致函教育部
轉讓土地為永久校產函影本一份、㈧財政部台財產接第八八○○三七六六號函及
行政院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四十五內字第七一四五號令影本一份、㈨台北
縣稅捐稽征處三重分處函影本一份、㈩三重市○○○段中興小段一六七之一號土
地登記謄本一份、原告全部校舍使用土地地籍簡圖影本一份、三重市○○○
段中興小段一六六之三地號土地記謄本影本一份、三重市○○○段中興小段二
一七之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地主向協會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份、
協會四十五年十月三日至教育部函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一份、教育部四十六
年台四六總字第五五○二號函影本一份、教育部五十一年台五一總字第一七三
二號函影本一份、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八十二年九月十
七日會議紀錄影本一份、教育部八十三年台八三總字第○五五二九七號函影本
一份、被八十四年台財產局二第八四○二四三二五號函影本一份、教育部五
十八年(五八)總字第五五一四號函、七十二年台(七二)總字第五○二八二號
函、七十六年台(七六)總字第○五○二四號函影本一份、原告五十八年一月
二十四日陵事字第○一四號函影本一份、教育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
八)總㈠字第八八○八八七○七號函影本一份、教育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台(
八八)總㈠字第八八○三○○八六號函影本一份、授權書一份、Report by
G.A. fitch to Advisory Borad,Taipei,June 9,1953一份、趙綺娜博士著「
冷戰與難民助:美國援助中國知人士協會,一九五二年至一九五九年」節本,歐
美研究所第二十七卷第二期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一頁、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
、第九十一頁、第九十四頁、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of ARCI,Febur
ary 4,1952.一份、英文版移轉契約影本一份、協會四十五年十月二日致教
育部函影本一份、Draft of Judd Scholarship and Fellowship Foundation
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由「中國流亡知識份子援助會」與地主所訂立,原告所
舉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其前手「美國援助中國知識人士協會」即為「中國流亡
知識份子援助會」:
㈠查系爭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一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係於民
  國四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為國有,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
    謄本在卷可稽。而依原告起訴狀後附原證一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該
    契約係由「中國流亡知識份子援助會」與黃光彩等人就「三重鎮二重埔字中
    興一六七番地」地號等土地所訂之買賣契約書,則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係由
    其前手「美國援助中國知識人士協會」支付價款所購置,則原告自應就其前
    手「中國流亡知識份子援助會」與前述土地契約之買受人「美國援助中國知
    識人士協會」 (以下簡稱「協會」)之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至原告雖舉出學者就協會發起緣起之著述文章及相關英文文件影本之內容,
    主張援助會與協會二者係同一組織,僅中文譯名不一云云,惟原告所舉私文
    書影本之形式真正,本非無疑;且細譯該等文書之內容,亦僅係協會自行記
    載之內容及學者個人之見解,是此顯尚不足以作為認定援助會即係協會之論
    據基礎。
 二、「美國援助中國知識人士協會」是否有權利能力,而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本
   非無疑;如其法律上根本不具權利主體之資格,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法即為無
   效,自無與他人成立信託關係之餘地,更無移轉信託關係予他人之可言:
  ㈠按信託係委託人移轉予受託人,使成為權利人,以依信託意旨,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信託行為既為法律行為之一種,自應具備一般法律行為之成立、
    生效要件,始足成立合法有效之信託行為。故倘委託人為信託意思表示時,
    未有權利能力,而無行為能力,則其所為信託之行為,依法既為無效,自無
    成立信託之可言,遑論信託關係之移轉。
   ㈡原告前揭所舉書證並不足以證明援助會即為協會,已如前述;縱認二者係為
    同一組織,惟援助會或協會於四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時
    ,是否已有權利能力,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亦應舉證以實其說。故本
    件縱如原告所言,其前手協會與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教育部間成立信託關係
    ,原告仍應就協會在法律上有權利能力,且就前述信託關係之成立、及信託
    之移轉得為單獨有效法律行為之能力,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訴請被告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於法自不應准許。
 三、原告空言主張其前手「美國援助中國知識人士協會」為非法人團體,而未舉證
   以實其說,委無足取;再者,無論協會是否為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
   體,其實體上既無權利能力,仍不得為權利主體,故本件縱認協會與教育部間
   存有信託關係,協會於信託關係終止之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既無理由,則本於「任何人不得以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
   理,自無原告所謂繼受協會「信託人地位」進而終止信託關係,訴請被告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餘地: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訴訟上當事人之能力,並得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在民事訴訟上得為確定
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因認非法
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之便宜規定。非法人團體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既為程序
法所擬制,自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亦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得為權利
之主體。從而,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固得為訴訟上之當事人
為起訴或被訴,惟如其起訴訴請就某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者,因其實體
法不得為權利之主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以無理由判決駁回。
㈡本件原告雖空言主張其前手協會係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非法
    人團體,得為一切交易行為,惟原告就協會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時,是
    否並非臨時性之人的組合,且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稱非法人團體之一
    定要件(如應有一定獨立之財產等)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
    張自無足採。
   ㈢無論協會是否為非法人團體,其於實體法既無權利能力,則縱認協會與教育
    部間存有信託關係,揆諸前揭判例之見解,協會於信託關係終止之後,其亦
    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律上既無理由,則本於「任何
    人不得以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則本件自亦無原告所稱
    繼受協會「信託人地位」,進而終止信託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之可言,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對原告主張其前手「協會」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間成立信託關係之反駁:
   ㈠本件縱認系爭土地之價款、及其地價稅負係由原告前手之協會所支付,然此
    並不當然證明協會與管理機關間有信託之合意存在。蓋是否成立信託關係,
    仍應以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此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買受不動產究
    由何人出資,買受後究由何人使用收益、繳納稅捐,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
    否無涉,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況出資
    購買土地而以他人名義登記,並非當然成立信託關係,而有可能基於信託以
    外之法律關係(如贈與、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所致,且土地地價稅既亦可由
    土地使用人繳納(土地稅法第四條一項規定參照),是原告前揭協會與教育
    部間成立信託關係之主張,既乏足夠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足採。
㈡另原告雖舉出其與前管理機關教育部等相關單位多次商討此案之會議記錄內
容,用以證明協會與教育部間存有信託關係,然查:
⒈遍觀原告所舉之相關會議記錄,其中無一有任何否定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
 、或肯認與本件成立信託關係。如:
⑴原證十七之四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會議記錄之記載,內政部與會之代表係
表明:「教育部名義徵用(購)之土地仍屬國家所有,依法只有由金陵
女中租借或購用,不得撥讓」,該次會議商討結論乃為:「遵照院令由
金陵女中向教育部呈請辦理借用手續,在該校辦理期間得准予繼續借用
」。
     ⑵原證十九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會議記錄之記載,當時與會人員亦僅係
      就各項方案內容之可行性及其利弊予以討論,並未就採行何一方案作成
      結論;甚者,該次會議結論並明確表示將系爭土地產權無償移轉予原告
      ,與國有財產相關法令規定不合,因而決定:「本案移請律師表示處理
      意見,以憑辦理」。
    ⑶原證二十之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會議記錄,其會議結論亦係請教育部查
      明澄清本案係屬信託性質之無名契約或有條件之贈與,並無原告指稱本
      件係為信託之情事。
     ⑷抑有進者,系爭土地之前管理機關教育部於四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函復原
      告:「所請撥讓一節未便照准」,該函文中一再重申系爭土地「係屬國
      有,依法不得撥讓,依行政院相關函令係僅准原告來部辦理借用手續」
      等情。
     顯見原證十七、十九、二十之會議記錄並不能用以證明有任何信託關係之
     存在,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合,委無足採。
添   ⒉次查前揭會議既係相關單位為解決問題而與原告研商集會,則無論係被告
     國有財產局或教育部等相關單位之與會人員,於會中所為之陳述或相關提
     案之內容,既係自解決問題,以利原告興學出發點而提出,則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有關調解之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規定,自
     不應為本件訴訟程序中執為攻擊之方法,否則,無異否定訴訟發生之前,
     當事人協商解決以弭紛爭之立法本意。
 五、信託關係以「委託人移轉所有權予受託人」為成立要件,信託關係並因信託目
   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故本件縱認協會與教育部之間原存有信託關係,
   該信託關係亦早於四十五年間,即因協會不再為信託目的使用請求教育部轉讓
   系爭土地予其指定之人而消滅。信託關係既已消滅,自無所謂原告繼受協會「
   信託人地位」之可言;且協會之請求權亦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得
   主張拒絕返還:
   ㈠按信託關係之成立,除「委託人移轉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予受託人」為其成立
    要件外,尚存在一特定目的,故信託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有:「信託關係因信
    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㈡本件縱認協會與教育部之間原存有信託關係,且縱如原告所言為真,即系爭
    土地信託登記為國有之緣起,係因協會援助、接待港澳流亡知識人士來台定
    居,為興建接待所而購置,囿於農地不得移轉予外國人之法令限制,無法以
    協會名義購置,遂信託登記為國有,以達提供系爭土地予協會使用之目的,
    且該信託係為提供協會使用以接待流亡人士為惟一目的云云,惟依原告起訴
    狀及準備書狀後附證物資料所示,原告係於四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協會簽
    訂合約書,且協會於與原告簽約之前,即曾於四十五年十月二日以「該會奉
    命結束,刻奉紐約總會指示,將上項(作為接待來台知識人士寄居之用)房
    地全部轉讓金陵女子文理學院辦理金陵女中」理由,函請教育部轉讓土地予
    該院;嗣於簽約後,協會亦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該會「奉命于四十五
    年十二月底結束,所有以德新村全部房地均已轉讓金陵女子中學繼續使用」
    理由,函請教育部「惠予同意一併轉讓,以便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並函
    台北縣政府准由該校辦理過戶手續」,是以本件縱認有原告所謂之信託關係
    ;然於協會結束業務不再為信託目的使用系爭土地,要求教育部轉讓土地所
    有權予其指定之人時,該信託關係亦已因終止而消滅。信託關係既已消滅,
    即無所謂原告繼受協會「信託人地位」之可言,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本於信
    託人地位終止已然消滅之信託關係,已屬無據,原告進而為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之請求,要難謂為有理由。
   ㈢再者,協會於民國四十五年間信託關滅後,縱得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之。
 六、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受讓者,為須經管理機關核准同意轉讓之「使用權」;縱認
   協會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間存有信託關係,且原告係受讓信託契約之「信託人
   地位」,原告亦未經被告同意繼受,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繼受協會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當事人地位云云,惟查
    原告與協會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合約係約定:「甲方(即原告)向乙方(
    即協會)洽讓現有土地及設備之全部移轉『使用』」,「須經教育部核准同
    意轉讓」,顯見該合約中並未表明協會與教育部間係存有信託關係,且參諸
    該合約內容,亦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受讓者僅係為需經教育部核准同意轉
    讓之「使用權」,尚與受讓所謂信託契約之「信託人地位」有間。
   ㈡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
    ,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概括讓與
    契約予第三人承受者,須經他方之承認,洵無疑義。而信託契約,係重在對
    人之信用關係,故信託人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將信託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概
    括的讓與他人。是本件縱認原告係繼受協會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間之信託契
    約關係,惟揆諸前揭前開判例等實務見解,原告受讓協會就系爭土地之契約
    關係,自應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被告同意,始生效力。原告自應就其已得
    同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其支付乙節,主張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默示同意
    其受讓「信託人之地位」云云,然查,土地地價稅本可由土地使用人代繳,
    此觀土地稅法第四條一項規定自明,申言之,地價稅實際上係由何人繳納,
    並不足以據為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本件被告既係無償借與系爭土地供原
    告使用,地價稅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請原告代為繳納,於法並無不合,亦
    即兩造間乃以「民法上之約定」約定由原告繳納地價稅,故自不得以地價稅
    係由原告繳納乙節,即率認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已默示同意原告繼受「信託人
    之地位」,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原告再以教育部五十一年台五一總字第一七三二四號函所表示:「..... 查
    上項土地係美援知識人士協會以本部名義徵購,由貴校使用,所應補正各點
    擬請貴校辦妥後返部,以憑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附囑託清冊五冊」,主張
    被告有默示同意云云。惟查,前開教育部函件係就『徵收』之三重埔段中興
    小段二一七之一、二一七地號等兩筆土地而言,與系爭被『收購』之二重埔
    段中興小段一六七之一號土地毫無所涉,是該函本不足證明協會與教育部間
    就系爭土地有何信託關係存在,原告率引該份文件,混淆視聽,原告援引前
    開函件主張教育部曾欲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教育部或被告已
    有默示同意其繼受協會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或委任關係
    云云,亦屬無據,而無足採。
 七、原告曾於四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敘明系爭土地信託緣起及自協會受讓情事,函
   請教育部辦理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手續,原告前函之請求,顯非單純向表達其
   已受讓之通知,故本件縱認原告係受讓協會「信託人之地位」 (被告仍否認)
   ,原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亦已因十五年時效完成,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
   絕返還:
   承前所述,信託關係以「委託人移轉所有權予受託人」為成立要件,信託法第
   六十二條亦明定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本件原告主張
   其前手協會與教育部間存有信託關係、及該信託關係之信託人地位亦已由其繼
   受云云,並無理由,亦如前述。查原告曾於四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敘明其所
   認知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國有之緣由及其業自協會承購系爭土地情事,函
   請教育部:「將以鈞部名義徵購之土地,正式撥讓本校,並請賜函台北縣政府
   辦理產權移轉手續」,故本件縱認原告係繼受協會與教育部間之之信託人地位
   ,惟原告於四十八年該函文中既已明白向教育部請求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手
   續之意思表示,原告當時請求教育部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之意思表示,顯非單純
   地向原告表達其對系爭土地可主張權利之通知,而係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
   信託物之意思表示。準此,信託關係於四十八年間既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
   亦得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已因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拒絕
返還。
參、證據:提出㈠囑託登記清冊影本一份、㈡教育部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台五一總
字第一一七一○號函影本一份、㈢台北縣政府五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北府文地一字
第一○○二三六號函影本一份、㈣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會議記錄影本一份、㈤教
育部四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復原告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一六七之一地號土地原係前「美國
援助中國知識人士協會」為援助、接待港澳流亡知識人士來台定居所購置,因當
時法令無法以自己名義購置土地,遂由協會委託教育部以中華民國名義登記,由
協會償付一切價款,與中華民國間就系爭土地有一信託關係存在,嗣協會結束在
台業務,將其土地權利簽約轉讓予原告,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函知土地管理
機關教育部,故原告應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嗣因國有財產法之修正,系
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被告,爰為終止信託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台
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一六七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係由「中國流亡知識份子援助會」與地主訂立,原告
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其前手「美國援助中國知識人士協會」即為「中國流亡知識
分子援助會」,而「美國援助中國知識人士協會」是否有權利能力,而得為有效
之法律行為,非無疑義;原告所舉之證據亦不足證明原告與教育部間有信託關係
存在;縱認協會與教育部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然該信託關係早於四十五年間即消
滅,無所謂原告繼受協會信託人地位之可言,且協會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十
五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返還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台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一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係協會為援助、
接待港澳流亡知識人士來台定居所購置,因無法以自己名義購置土地,乃委託教
育部以中華民國名義登記,由協會償付一切價款,故與中華民國間有一信託關係
存在,嗣協會結束在台業務,將系爭土地權利轉予原告,由原告繼受此信託關係
,使用系爭土地,並通知教育部,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提出
ARCI 與地主之買賣契約影本一份、教育部呈行政院及其附件徵收土地計劃書影
本一份、行政院函覆ARCI函影本一份、土地登記書及所有權狀影本一份、ARCI出
具證明予原告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敗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開會通知附
送會議資料載明事項影本一份、ARCI及原告致函教育部轉讓土地為永久校產函影
本一份、財政部台財產接第八八○○三七六六號函及行政院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台四十五內字第七一四五號令影本一份、台北縣稅捐稽征處三重分處函影本
一份為證,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辯稱原告應先證明其前手「美國
援助中國知識人士協會」即為「中國流亡知識分子援助會」,而「美國援助中國
知識人士協會」是否有權利能力,而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非無疑義;原告所舉
之證據亦不足證明原告與教育部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等語,查原告於本件係終止信
託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土地是否原
即協會所購置﹖協會是否與中華民國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一信託關係﹖原告是否於
協會繼受此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黃光彩黃火旺黃國鎮、黃啟瑞於四十二年五月間出
賣予「中國流亡知識分子援助會」,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與地主之買賣契約影本
一份在卷可憑,而「援助中國知識人士協會」其英文名稱為Aid Refugee Chines
-e Intellectuals,Inc.是一九五○年代由一批親國府人士所組成之民間慈善團
體,以援助大陸淪陷後滯留港澳,生活陷入困境的中國知識分子為職志,該協會
於一九五二年二月於紐約正式成立,以周以德為主席,另由費吾生(George A.
Fi itch)擔任駐遠東代表,長駐台灣,同年六月及九月,香港及台灣兩地之分
會分別成立,台灣分會由費吾生主持,張沅長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杭立武擔任台
灣分會顧問團主席,此有趙綺娜所著「冷戰與難民援助:美國援助中國知識人士
協會,一九五二年至一九五九年」一文節本影本在卷可憑,而前開黃光彩等人出
賣系爭土地予「中國流亡知識分子援助會」之契約,即由杭立武、費吳生、張沅
長代表「中國流亡知識分子援助會」與地主簽約,而George A. Fiitch即費吾生
於一九五三年(即民國四十二年)六月九日,覆紐約總會之報告中亦具體描述所
購買土地之位置為台北橋西南方三英哩及新莊鎮東北方一英哩處(three miles
southwes -t of the Taipei Bridge and one mile northeast of the
village of Hsin-Chuan.),面積約一千五百坪(It is roughly 1500 ping in
area),亦與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記載買賣之面積相同,且紐約總會復同意撥款二
萬二千五百十六美元做為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築房舍之款項,有Report by G.A.
fitch to to Advisory Borad,Taipei,June 9,1953影本一份在卷足參;再行政
院於四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台四十二(內)三二四五號函以「中國流亡知識分子援
助會」為行文對象,函覆土地徵收一事,嗣教育部於四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台總
字第○一二○○號函為「美國援助中國知識人士協會」申請征收土地事由行文行
政院,有該二份函件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主張「中國流亡知識份子援助會」與
「協會」係同一機構,僅中文譯名引用有出入一節為真實,是系爭土地即為協會
所購買,堪予認定。
四、次查,四十二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確由協會所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雖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原因
  為買賣;然教育部四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台總字第○一二○○號呈行政院函文,
  即敘明由教育部代為徵收土地,交協會使用之旨;而原告於四十五年十月二十三
  日向協會購得系爭土地後,協會於四十五年十二月間行文教育部之函件,亦載明
  「查本會前為接待港澳流亡知識人士來台寄居之用,曾在台北縣二重埔五谷里大
  六鄰購地興建接待所定名為以德新村,其中有部份土地(計一六六之一、一六七
  之一、二一七之二)參仟餘坪,因當時實施耕者有其田關係,本會未便破例辦理
  ,曾商得貴部同意以貴部名義徵收撥用,由本會償付一切價款予權利人轉業補助
  金及繳付地價在案」、「復查是項土地係本會償付地價,自未列入貴部財產」等
  語,嗣教育部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宜召集會議,其緣
  起欄亦載明「查民國四十年間,美國援助中國知識人士協會為接待港澳流亡知識
  人士來台寄居,興建招待所,因當時實施耕者有其田,依土地法規定不得以該會
  名義徵收土地,經商得本部同意且經行政院核准,以本部名義申辦『土地徵收』
  ,由該會償付一切價款,產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本部」;嗣教育部於
  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台總○五五二九七號函,就系爭土地因使用情形特殊,
  擬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被告一事行文財政部,副本送原告,其理由第二
  項亦敘明「本案由美國援助中國知識人士協會支付價款,以本部名義辦理徵收及
  價購之土地,產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本部,實際由該協會使用」等語
  ,有該函件影本在卷可憑。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協會當
  時係因法令之規定,無法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乃商請教育部名義買賣,產權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教育部,一切價款由協會支付,土地實際上則
  由協會使用,則協會與中華民國間,為達成協會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乃由協會
  支付一切價款,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由教育部擔任管理機關,其間應一信託
  關係存在;再協會將系爭土地權利轉讓與原告後,亦一再函請教育部將「代徵地
  」惠予轉讓原告,並促請教育部辦理產權登記,則協會對系爭土地非僅單純使用
  土地,對之仍有相當之處分權,亦足徵此並非附條件之贈與關係,故原告主張協
  會與中華民國間存在一信託契約,為可採信,被告否認無信託關係存在,不足採
  信。
五、再查,協會與原告於四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土地成立一合約,同意讓售三
重鎮二重埔以德新材現有土地及設備之全部移轉使用,並特別載明其中中興地段
地號一六六之一、一六七之一、二一七之一及二一七之二,係協會託請教育部代
為徵購,須由教育部核准同意轉讓,有該合約影本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其繼受協
會信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爰為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信託物;按契約當事人
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承受人者,為契約承擔,契約之承擔應由
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始生效力。縱認前述合約所謂「洽
讓現有土地及備之全部移轉使用」,係原告受該信託契約「信託人地位」之契約
承擔,仍須經原契約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同意,始生效力。查:
㈠四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就原告請求撥讓系爭土地所召集之會議,結論為「遵照院
令由金陵女中向教育部呈請辦理借用手續,在該校辦理得准予繼續借用」,是
原告固曾與協會簽訂契約,依此會議之決議,仍係基於借用之法律關係使用系
爭土地;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會議記錄之記載,並作成將系爭土地產權無償移
轉予原告之結論;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會議記錄甚而亦請教育部查明澄清本件
係屬信託性質之契約抑或有條件之贈與;而被告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財產局
二第八四○二四三二五號函,亦僅被告函覆教育部讓售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六
筆國有土地予原告之事宜,故綜上函件,系爭土地當時之管理機關並未明確就
契約承擔為同意之表示。
㈡再原告以教育部於五十一年台五一總字第一七三二四號函通知原告,表示「
..... 查上項土地係由美援知識人士協會以本部名義徵購,由貴校使用,所應
補正各點擬請貴校辦妥後返部,以憑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附囑託登記清冊五
冊」等語,則教育部既通知原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足徵確已同意原告繼受協
會信託人地位之契約;然查,教育部五十一年台五一總字第一七三二四號函,
係依台北縣政府五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北府文地一字第一○○二三號辦理,而台
北縣政府五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北府文地一字第一○○二三六函係依教育部五十
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台五一總字第一一七一○號函辦理,而該一一七一○號函係
教育部函台北縣政府,其內容為「一、本部於四十四年為供應美國援助中國知
識人士協會建築房屋,經呈奉行政院台四四內字第○七一○號令准徵收三重鎮
○○○段中興小段二一七之一、二地號土地兩筆,該土地徵收手續業於四十四
年辦妥各在案,茲為完成法定手續起見,請惠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
「二、檢附囑記清冊五份..... 」,後台北縣政府即以五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北
府文地一字第一○○二三六函補正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事項,教育部再以五十一
年台五一總字第一七三二四號函通知原告,此有該函件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
函件所示,應係教育部於徵收三重鎮○○○段中興小段二一七之一、二地號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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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