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陳希佳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貞儀律師
江如蓉律師
被 告 瑞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二十號九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賴炯廷 住同右
被 告 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右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中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西屯區○○○路○段一二三
法定代理人 陳傳義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雅萍律師
林聖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瑞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之伍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瑞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佰分之肆,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瑞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瑞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捌佰零陸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瑞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基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 千零六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中屋營造股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中屋公司)、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源公司)連帶 清償。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瑞基公司邀其餘被告為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與原告簽立 工程契約,由被告瑞基公司承攬原告在雲林縣溝子壩勞工住宅之污水處理設施工 程、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雨水下水道工程、道路工程及綠化工程,工程款六千 四百二十萬元,被告瑞基公司應於簽約後十五天以內正式開工,於開工後二七0 日曆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若未能如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原告總 工程款千分之一作為違約金。是系爭工程依約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完工,然 被告瑞基公司未能如期完工,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任意停工,原告遂於同 年一月三十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規定:「甲方(原告)認為有必要時得 於三十天前給予乙方(被告瑞基公司)書面通知並述明理由終止本合約」終止契 約,故系爭契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終止。為此請求被告瑞基公司給付自八十七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共逾期一四一日,按每日六萬四千二百 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九百零五萬二千二百元。(二)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依第七條第一項約定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五之預付款三 百二十一萬元予被告瑞基公司,而依同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於工程期間依被告瑞 基公司請款額度比例扣回預付款。然其未依約完工,致僅經原告比例扣回預付款 二百零六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如附表一、),則尚未扣回之一百一十四萬六千 八百零六元(3,210,000-2,063,194)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工程預付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瑞基公 司返還。
(三)系爭契約約定未稅之工程款總額為六千一百一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已計價 之金額(未稅)為四千四百三十二萬一千零二十一元(如附表一、所示),差額 一千六百八十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一再催請被告瑞 基公司辦理工程結算並移交工地,惟未獲置理。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 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一0八八九號存證信函請被告瑞基公司於三日內辦理結 算及工地移交,否則原告將自行辦理結算及復工,仍遭被告瑞基公司拒絕,故原 告被迫自行辦理結算未施工數量如附表二、所示(其中所謂「假設工程」,指基 地清理、排水、表土處理、施工及堆料場地、設基準點、地上物處理、管線查詢 、管線遷移、施工動線規劃、工務所、材料加工區、警衛室、大門圍籬、備用道 路、路樹、路燈、鄰房等現況紀錄、臨時水電等工程),工程金額為三千九百四 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顯見被告瑞基公司溢領工程款二千二百六十七萬零一 百三十五元(39,491,971-16,821,836)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瑞基公司返還。(四)前三項原告得請求被告瑞基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三千二百八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 一元,惟僅聲明請求其中之三千零六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 、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屋公司及被告上源公司負保 證責任。
(五)關於工期計算部分:
1、日曆天非工作天,則國定假日、民俗節日等當然應計入。且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
時已知悉國定假日、民俗節日等之存在,自應事先自行考量本身人員之工作調度 ,而不應事後以此為延長工期或不計工期之藉口。又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 局辦理之工程於本件並無適用。
2、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若遇人力不能抗拒之事故或工程變更設計致須延長 完工期限,乙方(被告瑞基公司)得以書面向甲方(原告)申請展期,甲方得視 實際影響之情形,給予適當工期。第四項規定:凡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原因致延遲 工程進行,可同意工期延長,乙方應書面函報甲方同意。本件追加備用發電機對 工期不生影響,不須延長完工期限,此觀被告瑞基公司八七基字第四號函中僅表 示增設備用發電機乙組須增加經費若干,完全未提及須延長工期可證。況被告瑞 基公司未曾以此為由向原告申請延展工期。
3、埋設瓦斯管線與系爭工程不同,無何者應先行施作的問題,因此被告瑞基公司於 埋設瓦斯管線前即可施作。倘瓦斯公司於其施作完成之道路上埋設瓦斯管線,則 由瓦斯公司負責局部開挖、埋設管線並復原即可。又查〔雲林溝子壩勞工住宅新 建工程〕整體工程原擬交由被告上源公司施作,嗣經其請求,將整體工程區分為 〔建築新建工程〕部分,由訴外人義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豐公司) 與被告上源公司締結承攬契約;〔水電工程〕部分由義豐公司與訴外人天力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力公司)締結承攬契約;〔污水處理設施工程、污水 下水道系統工程、雨水下水道工程暨道路工程及綠化工程〕部份由原告與被告瑞 基公司締約。此由各該承攬契約之內容幾近完全相同,系爭契約附件之進度網狀 圖上載〔上源營造〕,且上開三公司分別以其各自之名義行文時,其發文內容如 出一轍,文號相仿,校對者均為同一人等情可證。是天力公司、被告上源公司、 瑞基公司事實上同一,僅為分別簽約之安排,因此於兩造間往來文件多以〔上源 〕一詞綜合指稱該三公司。是依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備忘錄記載:「2各管線單位 (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污水)以每進行米三0元/m補貼上源(實係兼 指上開三公司)路面修復及側溝清理費用」、「各單位施工後遭後進單位損害者 ,請各單位自行協商修復」。另訴外人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雲 公司)檢送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之會議紀錄顯示被告上源公司之代表人亦同時代表 被告瑞基公司。可證被告瑞基公司可於各管線單位施作前先行施工,而施作在後 之管線單位以每進行米三十元補貼被告瑞基公司,並於後進施工單位損害先行施 工單位已施作工程時,各施工單位間應協商修復。4、被告瑞基公司、上源公司及天力公司應協力使整體工程依約完成,不得濫用分別 簽約之安排,互相推諉,冀免遲延之違約責任,否則有違誠信原則。且上開進度 網狀圖非僅針對系爭工程,而係以整體工程進度之安排為製作基礎,被告主張系 爭契約之工期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算,顯悖於事實。(六)原告提出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鳳公司)製作之工程管理日報表 係該公司之內部文件,與本件毫無關聯。且其記載「出工數」包括「模板工、鷹 架工、吊料工...」等,「材料」包括「鋁窗、鋁門、木門...」等,並非 系爭工程所需。
(七)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五項約定:「每次給付工程款百之九十現金」、「 工程百分之十尾款於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給付之」。該百分之十保留款須待全
部工程完工驗收之條件成就後方給付之。本工程尚未完成,條件不成就,被告瑞 基公司自不得請求保留款。
(八)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向台鳳公司承攬本件勞工住宅社區公共設施工程,原告再 將系爭工程轉包被告瑞基公司。按台鳳公司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第六條、第八條 分別載明:「工程期限:一、自工程合約簽定後十五天以內正式開工,並於開工 後二七0天日曆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逾期罰款:乙方倘未能依照合約如 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一日償付甲方違約金為總工程款千分之一」。原告依約 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開工,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完工,否則對台鳳公司負違 約責任。至被告提出之協調會議記錄顯示被告瑞基公司根本未出席,亦無支字片 語提及被告瑞基公司,則被告瑞基公司據以主張不負遲延責任,顯屬無稽。況該 紀錄記載:「7十月二十日上源掛件使用執照申請。十月三十日取得使用執照。 8上源於今日以前工程延誤部分不予追究。」,足見以申請及取得使用執照為前 提條件。
(九)系爭契約第三十一條附註第三項規定:「地上物埋設管線之拆除由乙方負責,倘 若非乙方因素或為配合機關單位作業程序所需之時間,不得計入乙方之工期。」 。又參酌附件施工總則第二章「工地設施」第三條明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 方應隨時注意避免因本工程之施工而損及工地附近鄰屋、交通、電力、通訊、給 水、瓦斯或其他公事業設施之安全與營建。如須事先予以遷移者,除工程契約另 有規定外,均由乙方負責申請、聯繫、與遷移。如因乙方之忽或過失而發生損害 時,由乙方負責修復或賠償,並負擔一切費用。」。足見上開第三十一條附註第 三項係規定本工程施工期間,為「避免因本工程之施工而損及工地附近鄰屋、交 通、電力、通訊、給水、瓦斯或其他公事業設施之安全與營建」,有將地上物埋 設管線拆除、遷移之必要時,被告瑞基公司依約應「負責申請、聯繫、與遷移」 。與系爭工程及水電、瓦斯等管線之埋設工程等無任何關連。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存證信函、統一發票、收據、被告上源公司八八源 字第三四號函、同意書、天力公司八八力字第一號函、被告瑞基公司八八基字第 一號函、備忘錄、施工總則節本等影本。
乙、被告瑞基公司、上源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瑞基公司未遲延給付:
1、政府機關之工期核算要點就工期採用日曆天者,應扣除國定假日、民俗節日等。 勞動基準法規定國定例假日應休息。故系爭契約約定二七0日曆天之工期,應扣 除例假日,方符合公平及法律規定。另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若遇人力 不能抗拒之事故或工程變更設計須延長完工期限,乙方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期 。是颱風天亦應扣除。
2、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原告追加備用發電機組,需延長工期。又工程增 加,工期當然增加,而工期是否有爭議,係於工期結束後會算才會產生,故被告
瑞基公司於八七基字第四號函雖未言及延期,但不能推論其不爭執。3、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凡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原因致延遲工程進行,可同意 工期延長,乙方應書面函報甲方同意。系爭工程分:A、污水處理設施工程B、 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C、雨水下水道工程D、道路工程E、綠化工程。除A部分 外,均需原告將道路交予被告瑞基公司方得施作。然中華電信公司雲林營運處( 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起施作電信工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 日完工。台灣電力公司斗六市區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 一日呈報竣,四月十二日完工。欣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開始埋設瓦斯管 線,雖然承諾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工,但並未完成。被告瑞基公司根本 無法施作,故非可歸責於被告,工期應予以延長。4、〔雲林溝子壩勞工住宅工程〕包括土建、水電、下水道、道路、綠化等工程,其 施工之先後、進度有一定之順序及預定之時間,故由被告上源公司依該順序、時 間編定進度網狀圖,經兩造同意後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依該進度網狀圖,系爭 工程需待外璧貼磁磚且拆架後方得施工,即在結構工程開工後之第一百八十天進 場施作。如依原告表示承攬結構工程之被告上源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開工 ,則被告瑞基公司應自同年七月十四日起算工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始屆期 。然原告實際於八十七年十月通知被告瑞基公司進場施作(嗣改稱原告未通知開 工,然被告瑞基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自行進場施作)。5、業主台鳳公司制作之工程管理日報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預定之總進度為 百分之九十八點六二。且其於同年七月八日之會議中明白表示不追究之前遲誤之 工期。其既為業主,又為系爭工程之現場實際負責者,原應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 進入拆架,但實際上只做到二樓結構體之組模,則其不追究約一三九天之工期, 被告瑞基公司自不負遲延責任。
6、依原告提出之備忘錄係其單方對被告上源公司之意思表示,並非兩造合意。且可 證中華電信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古坑營業處(以下簡稱台灣自來 水公司)、欣雲公司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尚未完工。台鳳公司要求渠等於同年元 月十四日前完工,但實際上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仍未完工,系爭工程無法進行,應 扣除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三日止之四十八天工期。又八 十八年一月五日之會議紀錄,與會之許永輝加註〔公司協議〕字樣,顯示非與會 公司同意之結論。且被告上源公司不代表被告瑞基公司。7、原告拒絕支付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工程款,又不同意展延工期,故被告瑞基公司未 繼續施工。
(二)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終止契約,被告瑞基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 一日收受通知,系爭契約終止,並非被告瑞基公司遲延。且被告瑞基公司接到終 止通知後依約應立即停工,即不得再計工期。
(三)原告主張被告瑞基公司不當得利部分,非被告上源公司保證範圍。(四)原告終止契約後,未依約與被告瑞基公司結算已完成未計價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 料,甚且以強制手段將被告瑞基公司在工地之人員架離,將已進場之材料私自挪 用,並另行發包。是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要求辦理工程結算,根本無法進 行,並非被告瑞基公司不辦理,故否認原告所謂結算未施作金額。況每次請款需
保留百分之十之保留款,經過原告核對無誤方付款,根本不可能有未作即付款之 情形發生。上開工程管理日報表亦顯示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實際總進度為 百分之九十三.九四,原告應付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為五千四百萬元左右,是被 告瑞基公司未溢領工程款。
(五)依約每期請款原告皆保留百分之十,總共保留款有五百六十一萬八千零九十六元 。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終止,其對於被告瑞基公司已完工之工程應立即 結算並支付工程款,上開保留款既屬已完工之工程款,被告瑞基公司自得請求原 告給付,為此主張與未扣回之預付款抵銷。
(六)自認被告上源公司之章程規定可從事保證業務。(七)施工總則之工地設施第三條規定係指舊管線之遷移,與系爭工程無關。三、證據:提出被告瑞基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基字第四號函、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二日八八基字第二號函、統一發票、承攬契約書、進度網狀圖、工程管理日報 表、備忘錄、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協調會議紀 錄、施工說明書節本、被告上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等影本、照片。並聲 請向欣雲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調閱施工紀錄。丙、被告中屋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有價證券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援用其餘被告之抗辯外,補充陳述如后:(一)系爭承攬契約未約定保證債務之範圍,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瑞基公司返還溢領款,非保證債務之範 圍。
(二)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 就系爭契約所定工期是否經其與被告瑞基公司同意延展,並應證明逾期是可歸責 於被告瑞基公司所致。又原告主動終止契約,被告瑞基公司即無完工義務存在, 何以尚須就未能如期完工負擔違約金。
(三)系爭工程屬結構工程之後置工程,由系爭契約之〔工程進度網狀圖〕可知。然結 構體工程原採用普通模板,因監工單位廖俊添建築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指示變更為系統模板施作,致工期延長,系爭工程亦無法依約施作,故系爭工程 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瑞基公司。
(四)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原告追加污水處理場備用發電機組及道路瀝清混 凝土,有被告瑞基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七基字第九號函可稽。該函雖未言 及延展工期,惟於工程結束後方有核算工期之問題。(五)原告自辦之公共管線、電力、電信、天然瓦斯管線,其中欣雲公司承包瓦斯管線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正式進場施工,迄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欣業字第0四三六 號函報竣工。台灣電力公司配電管路工程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由台鳳公司提 報驗收,履經複驗改修,至同年四月五日驗收合格;電氣工程則於同年四月十二
日施工完竣。中華電信公司之埋管配合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工,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竣工,同年六月五日驗收。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設自來水, 其管線工程部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開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竣工;用 戶新裝工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開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竣工。系爭工 程無法進行,其遲延自非被告瑞基公司之責。
(六)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終止契約,然其內容為:甲方認為有必要時,得 於三十天前給予乙方書面通知並述明理由終止本合約..。並非規範被告瑞基公 司違約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不得據為遲延終止契約。原告於終止契約前亦未依法 催告履行,顯於法不合。
(七)自認被告中屋公司之章程規定得為保證業務。三、證據:提出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書、變更登記事項卡、進度網狀圖、被 告瑞基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七基字第九號函、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八 基字第二號函、廖俊添建築師事務所函等影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台鳳公司承攬雲林溝子壩勞工住宅新建工程 之社區公共設施工程,被告瑞基公司則邀其餘被告為保證人,於同年月向伊承攬 其中之污水處理設施工程、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雨水下水道工程、道路工程及 綠化工程,約定工程款六千四百二十萬元(含稅),伊支付預付工程款三百二十 一萬元,並已計價之未稅工程款總額為四千四百三十二萬一千零二十一元,伊扣 除含稅計價工程款之百分之十為保留款共計五百六十一萬八千零九十六元,及比 例扣回預付款共計二百零六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後,實付含稅工程款三千八百七 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計價期別、金額、放款日期、扣回預付款金額、保留 款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又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 條規定以書面對被告瑞基公司通知終止契約,故系爭契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終 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存證信函等影本為 證。核與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原告認為有必要時得於三十天前給予被告瑞 基公司書面通知並述明理由終止本合約,被告瑞基公司收到通知後,應立即停工 並負責遣散工人,對被告瑞基公司已完之工程,原告立即結算並支付工程款;另 對於經檢驗合格進場之材料,原告應依購價協議補償之,及其他相關費用相符。 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二、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 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上源公司、中屋公司自認章程規定得為保證,業 據被告中屋公司提出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書,其章程第三十二條規定: 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得對同業之對外保證,及被告上源公司提出章程,其第二條 之一規定:本公司得視實際需要,為同業間相關業務之對外保證為憑。另被告上 源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建築與土木工程;被告中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土木、建 築工程承攬業務,有上開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則渠等就系爭承攬契 約為保證,並未逾期上開章程規定之保證範圍,該保證契約自屬有效。三、原告主張:被告瑞基公司遲延完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其賠償違 約金九百零五萬二千二百元及遲延利息,並依系爭保證契約,請求其餘被告負保
證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遲延完工。查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被告瑞基公司倘未 能依照合約如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原告違約金為總工程款千分之 一。則端視被告瑞基公司是否有遲延完工情形,決定其應否負違約金給付義務。 經查:
(一)系爭承攬契約第六條約定:工程期限:一、自工程合約簽定後十五天以內正式開 工,並於開工後二七0天日曆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第三十一條約定:附註:四 、由原告通知開工,並確定界址及交地無誤後,方可開始計算工期,有上開契約 可稽。該二約定就開工日期之起算點互有歧異,則自其先後排序觀察,應認排列 在後之約定有補充排列在前之約定之性質。即原告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十五日內 已通知開工,並確定界址及交地,被告瑞基公司依約應於該十五日內開工;原告 如尚未通知開工,並確定界址及交地,則俟其完成上開便利被告瑞基公司開工之 行為後,始開始計算約定工期,而不自簽約後十五日開始起算。(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通知開工,並確定界址及交地之日期,不能遽認系爭契約簽訂 後之十五日為被告瑞基公司開工始期。然依常情判斷,被告瑞基公司如有進場施 作之事實,當係與原告協調後為之,實不可能率然開工,是自其開工之事實,應 可推斷原告已實施上開便利被告瑞基公司履行債務之行為。則參諸附表一、顯示 被告瑞基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向原告申請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九百七十八萬九 千七百五十四元;被告瑞基公司提出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對原告所發八七基字 第四號函,檢送污水處理場增設備用發電機組所需經費明細表;被告中屋公司提 出被告瑞基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對原告所發八七基字第九號函,檢送上開 發電機及道路瀝青混凝土追加工程所需經費明細表;及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約定 :付款辦法:三、被告瑞基公司得於每月月底依工程進度檢附工程請款單、工程 明細表及發票向原告申請估驗請款,有上開契約可稽等情。堪認被告瑞基公司至 遲於八十七年三月初開工,進而可推斷原告之前有通知其開工,及確定界址及交 地之事實。被告瑞基公司抗辯其係未經通知,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逕行進場施作云 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按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算被告瑞基公司之完工期限。(三)被告抗辯:按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以日曆天計 算工期者,應扣除國定假日、民俗節日等,另勞動基準法規定國定例假日應休息 ,故系爭契約約定二七0日曆天之工期應扣上開期日始符公平云云,並提出上開 工期核算要點為證。惟查,該工期核算要點係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就其 承辦之工程,為劃一計算工期核算之標準而發布之行政函令,兩造既未約定以該 要點作為核算工期之標準,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另原告與被告瑞基公司間非屬 僱傭或勞動契約,原告無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被告瑞基公司法定假期。再 查,被告瑞基公司與原告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時,當已就其累積之施工經驗, 扣除其認為無法施作之期日後,認為該工期為適當始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瑞基公 司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客觀上不可能於該約定工期內完成,事後自不能要求扣 除各該假期。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四)被告抗辯:颱風天無法施工,且原告追加污水處理場備用發電機組及道路瀝青混 凝土工程,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應延展工期云云,並以上開被告瑞基公
司八七基字第四號、第九號函為證。經查:
1、被告未舉證證明因颱風而無法施工之事實,其該部分抗辯自不足採。2、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被告瑞基公司自開工日起須配合工程進度逐日填寫 工程日誌,若遇人力不能抗拒之事故或工程變更設計致須延長完工期限,得以書 面向原告申請展期,原告得視實際影響之情形,給予適當工期。上開函件固顯示 發電機組及道路瀝青混凝土係追加工程,然被告瑞基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曾以書面 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顯然不認為該追加工程足以導致其無法於約定工期內完工 。
3、被告陳稱:〔雲林溝子壩勞工住宅工程〕包括土建、水電、下水道、道路、綠化 等工程,由被告上源公司依施工順序、時間編定進度網狀圖,列為系爭契約之附 件等語,業據被告提出進度網狀圖為證。核與原告提出被告上源公司與義豐公司 簽訂之承攬契約書,顯示被告上源公司承攬本件住宅社區管理中心及六百戶建築 新建工程相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按系爭承攬契約第三條約定 :工程契約包括本合約、全部圖樣、工程標單、施工規範、工程進度表及其他相 關文件;第三十條約定:本合約之附件均與標契約有同等效力。合約正本附件如 左:..四、工程總進度表。是上開進度網狀圖與系爭契約有同等之效力,而得 拘束兩造。惟查,該圖表顯示整體工程可在二百七十日內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 其中系爭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雨水下水道工程、道路工程及綠化工程全部完工 預估僅需約九十日。再參諸上開原告與台鳳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其約定之工期 亦為二七0日曆天。堪認被告瑞基公司欲於系爭約定工期完工,客觀上綽綽有餘 ,不致因追加上開發電機組及道路瀝青混凝土工程而受影響。是被告瑞基公司未 依約辦理展延工期手續,亦無延長工期之必要,其事後要求延展工期,應屬無據 。
(五)被告中屋公司抗辯:本件住宅社區之結構體工程原採用普通模板,因監工單位廖 俊添建築師指示變更為系統模板施作,致工期延長,系爭工程因而無法如期施作 云云,並提出廖俊添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86)添建字第1098號 函影本為證。惟查:上開函件僅記載〔結構體模板工程,採用系統模板施作〕字 樣,無法遽認有變更工程之事實。且被告中屋公司未舉證證明被告上源公司因該 指示而必須延長工期,自無法推斷系爭工程亦有延長工期之必要。(六)被告抗辯:依上開進度網狀圖,系爭工程需待外璧貼磁磚且拆架後方得施工,即 在結構工程開工後之第一百八十天施作,因承攬結構工程之被告上源公司自八十 七年一月十四日開工,故系爭工程應自同年七月十四日起算工期云云。然查,系 爭污水處理設施工程並未列在上開進度網狀圖,顯然被告瑞基公司可獨立施作, 無庸配合住宅結構工程。而系爭契約未就被告瑞基公司承攬之各部分工程分別約 定開工日期,自不能以其中部分工程之施工順序在後,認為約定之開工日期應以 較後施作之工程為起算基準。又上開進度網狀圖係預估結構工程與系爭工程之施 作順序及所需時間,經兩造列為契約附件。顯見被告瑞基公司於訂約當時認為其 在被告上源公司完成結構工程之拆架後,再施作系爭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雨水 下水道工程、道路工程及綠化工程,不致逾約定完工期間,其事後自不得抗辯應 自結構工程拆架後再起算約定工期。
(七)被告抗辯:系爭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雨水下水道工程、道路工程、綠化工程均 需原告將道路交予被告瑞基公司方得施作,然因電信、自來水、天然氣、電力等 工程未完成,不可歸責於被告瑞基公司,致其無法施作,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四 款約定,應延長工期等語。原告則否認電信等工程會阻礙系爭工程之進行。查:1、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水五區工字第五七五五號函覆: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開始施作本件住宅社區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至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三日竣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開始施作用戶新裝工程,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四日竣工字樣,並檢附竣工圖影本。中華電信公司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雲線 四字第89B6300263號函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始施作本住宅社區埋管 工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竣工字樣,並檢附幹管、配管平面圖影本。台電公 司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雲區業中發字第八九0五二0九八號函覆:配電管路由 台鳳公司自行發包施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其提報驗收,經屢次複驗與 改修,至同年四月五日驗收合格;電氣工程由其施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竣 工字樣,並檢附竣工圖。欣雲公司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89)欣雲工字第九四 六號函覆: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開始施作瓦斯配管工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函報 竣工字樣,並檢附竣工圖、配置示意圖等影本。各該圖示均顯示外管線安裝分布 在本件住宅社區○○道路下,其施作期間會妨礙被告瑞基公司施作道路工程及綠 化工程,應無庸置疑。
2、欣雲公司於上開來函另檢附上開各公司與台鳳公司之監工單位、被告上源公司召 開之外管線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內容如后):
(1)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會議紀錄記載:台鳳公司說明污水管線埋設位置,請求電 力、電信、自來水、瓦斯公司配合,能於八十七年三月底完成外管線設計發包預 定進場施工。結論為:污水管移至道路中央施工,九至十二公尺道路之自來水及 瓦斯管埋設於人行步道上;電信埋設於南(西)側,配合污水管線施工,電力管線 埋設於北(東)側;六公尺道路自來水埋設於南(西)側,瓦斯管埋設於距自來水管 線三十公分,電信距瓦斯管三十公分,電力管線埋設於北(東)側;埋設順序為⑴ 自來水公司⑵瓦斯公司⑶電信公司⑷電力公司。再參諸被告瑞基公司提出系爭契 約附件之工程明細表,顯示污水管線埋設屬系爭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之一部分。 堪認被告上源公司代理被告瑞基公司出席會議,就該部分工程與業主及各外管線 公司協調配合施工位置。
(2)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會議紀錄記載:自來水及瓦斯延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先進 場,電信及電力於同年七月一日再進場。另所附會議資料,其中土木工程施工進 度表顯示施工順序及預計工期為:道路側溝(87.04.21-06.15)─污水人孔埋設( 87.05.15-05.29)─污水管線埋設(87.05.30-06.30)─電力外管線埋設(87.07.01 -07.30)─電信外管線埋設(87.07.01-07.30)─瓦斯外管線埋設(87.06.16-07.15 )─自來水外管線埋設(87.06.16-07.15)─路燈管線及基礎施工(87.07.16-08.15 )─路床施工(87.07.16-08.15)─AC封層(87.08.16-08.24)─道路標線(87.08.25 -08.31)─景觀工程(87.06.16-08.31 )。再參諸上開工程明細表,顯示道路側溝 屬系爭雨水下水道工程之一部分,路燈管線及基礎施工、路床施工、AC封層、道 路標線均屬系爭道路工程之一部分,景觀工程屬系爭綠化工程之一部分。堪認被
告上源公司代理被告瑞基公司出席會議,與業主及各外管線公司協調施工進度及 順序。除道路側溝、污水人孔埋設、污水管線埋設、景觀工程可與其他外管線工 程同時或先行施作外,其他工程則經台鳳公司指示,須俟各該外管線完工埋設後 始能施作。
(3)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會議紀錄記載:⑴電信公司於六日完成A區○○○○○道路施 工,八日B、C區進場施工,十七日完成;自來水公司於八、九日聯外道路施工 ,十至十三日A區施工;瓦斯公司五至九日B、C區施工。⑵各管線單位以每進 行米三十元補貼被告上源公司路面修繕及側溝清理。⑶各單位損害,請各單位互 相聯繫。核與原告提出台鳳公司出具之備忘錄內容相符。經查,路面及側溝實屬 被告瑞基公司承攬工作,堪認被告上源公司代理被告瑞基公司出席會議。再參諸 欣雲公司另以來函檢附被告上源公司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87)斗工080 號 發文予義豐公司,副知台鳳、台電、中華電信、欣雲、台灣自來水等公司之備忘 錄影本,說明各單位施作後回填不確實,造成工區○道路坑洞及沈陷,材料及施 工人員械具進出困難;各管線施工無法順利施作,部分管線遭破壞後無人修復, 影響AC封層字樣。應解釋上開補貼協議之涵義,指各該外管線公司施工時所損害 被告瑞基公司已施作之路面及側溝,應補貼其修繕及清理費用。並非被告瑞基公 司嗣後無庸依照之前之協調結論配合各外管線公司施工,各公司如未即時施工, 而被告瑞基公司先行施作,即應補貼被告瑞基公司。是原告據該補貼協議,主張 被告瑞基公司可逕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其他外管線公司嗣後施作須破壞該 已完成之工程,並負責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被告瑞基公司無庸負責云云,既增 加工作成本、時間,且違反常情,不足為憑。
(4)某不詳日期之會議紀錄記載:⑴瓦斯管線十二月二十八日進場,一月十四日撤場 ;電信管線一月五日進場,一月十七日撤場;自來水管線一月十日進場,一月十 二日撤場;若各單位無法如期施作,則被告上源公司對施工動線及工期概不負責 。⑵路面修繕及側溝清潔每進行米三十元,請各單位依上次協調會紀錄,提出發 包施工費,以利核算分攤金額。該協調內容既涉及上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協議會 議,且與系爭工程之施作工期有關,堪認被告上源公司亦係代理被告瑞基公司出 席該會議,並要求就因天然氣、電信、自來水等管線未能如期完工而致被告瑞基 公司無法施作之期間,不能計算工期。
3、原告陳稱:被告上源公司出席上開會議,同時代表被告瑞基公司等語,顯然認為 被告瑞基公司應依照各該協調結論進行系爭工程。又參諸原告提出其與台鳳公司 之承攬契約影本,其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約定原告必須依台鳳公司指派監工人 員之指示施工。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條亦約定被告瑞基公司須依 原告指派監工人員之指示施工。另被告瑞基公司提出系爭契約之附件施工說明書 總則節本,其第二條載明監工單位為台鳳公司委任之廖俊添建築師事務所人員。 堪認兩造約定被告瑞基公司依台鳳公司監工人員之指示施工,符合契約所指原告 對被告瑞基公司所為之指示。
4、按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凡因非可歸責於被告瑞基公司原因致延遲工程進 行,可同意工期延長,被告瑞基公司應書面函報原告同意。查被告瑞基公司自八 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即受台鳳公司指示配合電信、電力、自來水、天然氣等外管線
工程,並因各該外管線工程之完工日期一再延後,致被告瑞基公司無法進行後續 工程,自屬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延遲工程進行。至被告瑞基公司雖未提出申請 原告同意延長工期之書面,然其既係遵從原告之定作人台鳳公司之指示而延緩進 行工作,並可認為係原告指示被告瑞基公司施工之順序及各部分工程之進場日期 ,自應認兩造於工程進行中合意變更上開延展工期之要式約定,改於各次協調會 議達成延展工期之合意。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瑞基公司未踐行該方式,主張其應負 遲延完工責任。
5、綜上,自八十七年起迄八十九年間電信、電力、自來水、天然氣等外管線工程陸 續完工時止,均屬被告瑞基公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之期 間,復經原告同意延展工期,原告主張被告瑞基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 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應負遲延完工責任,而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其給付 違約金九百零五萬二千二百元及其遲延利息,並依系爭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中屋 、上源公司負保證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伊結算被告瑞基公司未施工數量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款三千九百四 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是其溢領工程款二千二百六十七萬零一百三十五元, 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瑞基公司返還該工程款並加計利息,及依 保證契約請求其餘被告負保證責任云云。被告則否認有溢領事實。查:(一)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付款辦法:三、被告瑞基公司得於每月月底依工程進度檢 附工程請款單、工程明細表及發票向原告申請估驗請款。四、每次給付工程款百 分之九十現金。原告與台鳳公司之承攬契約第七條亦約定:付款辦法:三、原告 得於每月月底依工程進度檢附工程請款單、工程明細表及發票向台鳳公司申請估 驗請款。四、每次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九十現金。顯見被告瑞基公司已領取之工程 款,係被告瑞基公司就已施作部分,申請原告估驗計價,原告再轉而申請台鳳公 司估驗計價,經台鳳公司核定後發放工程款予原告,原告再依據該核定結果,發 放工程款予被告瑞基公司,自可推斷原告不可能未經估驗計價而溢付被告瑞基公 司工程款,被告瑞基公司應無不當得利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瑞基公司未施作相 當於已領取工程款部分數量之工程,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其僅提出自行核算之明 細表,顯無從推翻上開認定。
(二)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函請被告瑞基公司於三日內辦理結算及工地 移交,否則將自行辦理結算及復工,然遭被告瑞基公司拒絕等語,固據其提出存 證信函為證。惟查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後段所謂〔對被告瑞基公司已完之工程, 原告立即結算並支付工程款〕字樣,係原告就被告瑞基公司於契約終止前已施作 ,尚未計價之部分工程,負結算並支付工程款之義務。並非被告瑞基公司負有與 原告就未施作部分進行結算,以確定是否有溢領工程款之義務。是尚不能以被告 瑞基公司未配合原告辦理結算,即認原告自行結算如附表二、所示之未施工數額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瑞基公司返還系爭溢領工 程款並加計利息,及依保證契約請求其餘被告負保證責任,均無理由。五、原告主張:伊給付之預付工程款,尚有一百一十四萬六千八百零六元未比例扣回 ,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瑞基公司返還該款項及加計利息,並依 保證契約請求其餘被告負保證責任等語。被告瑞基公司則抗辯與原告所負五百六
十一萬八千零九十六元保留款給付義務抵銷。另被告上源、中屋公司以該不當得 利返還債務,非渠等保證範圍等語置辯。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應將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自認被告瑞基公司受領之預付工程款,尚有一百一十四萬六千八百 零六元未比例扣回。而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被告瑞基公司就未施作部分工程之給 付義務嗣後消滅。然該尚未扣回之預付款係原告就該未施作部分工程所預付之報 酬,則被告瑞基公司受領該部分預付款之法律上原因亦隨同具對價關係之工作給 付義務消滅而歸於消滅,受有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瑞基公司償還預付款一百一十四萬六千八百零六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付款辦法:五、工程百分之十尾款於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 給付之。六、承購戶如超過兩個月尚未全部驗收完成,尾款得就已驗收部份按驗 收比例支付。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應給付工程保留尾款之停止條件成就,被 告瑞基公司為抵銷之抗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三)按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查系爭契約未就契約終止後,被 告瑞基公司對原告所負返還多餘預付工程款債務加以約定,且未就被告上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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