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一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八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傳岳律師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召開股東常會部分:(一)先位聲明:撤銷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召開股東常會全部決議。(二)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召開股東常會全部決議無效。 ⒉確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召開股東常會之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無效。 ⒊確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召開股東常會之散會決議無效。 ⒋確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召開股東常會之討論事項第一案、第二案決議 無效。
⒌確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召開股東常會選舉事項之補選董事、監察人, 其董事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法人代表人曾俊庭、自然人伍錫達、監察人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儲蓄部法人代表陳謙治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召開股東常會選舉事項,其董事及監察人之經濟 部代表人、台灣省政府代表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九時在台北市○○○路○段六十三號國賓 飯店二樓國際廳召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有關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案之 承認事項第一案、決議案之承認事項第一案、第二案、選舉事項,及八十七年 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選舉事項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證券交 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一百七十八條、二百二十八條 、二百二十二條規定:
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股東常會,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十月十日設定為股份之停止過戶日。詎被告竟於 其寄發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第三欄記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自八 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停止股票過戶」。同法第一百六 十五條第二項:「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
:」,顯見被告公司股東停止過戶日,足違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是被告八十八年股東常會全部議案之決議,其決議不成立。 ⒉復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關於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 項及第二百四十一條第項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 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此屬強制規定。次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 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故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股東常會之議事手冊第 五十九頁,討論事項第五案之說明欄第二項第三項:「本年度本公司擬自『資 本公積』項:::每千股配發四百股:::新股不滿一股之畸零股改發現金: ::」始符說明其主要內容之法意,要非僅記載股息及紅利提撥增加資本之總 額亦屬違法。而被告僅於八十八年度股東會召集通知書第一欄第五項載明「本 公司擬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二十八億無償配股並配合修改公司章程案」,足違證 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強制規定,被告八十八年股東常會全部決議,其決議 不成立。
⒊又被告於討論事項第一案即決算表冊(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 動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之承認,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條第 一項規定、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上揭表冊應由董事會造具及監察人審查。復 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其董事、監察人與上開表冊自有其利害關係,應依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其表決權行使應迴避,詎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加入表決,是被告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常會決議之討論事項第一案,其決議不成 立。
⒋被告於八十八年股東常會,其出席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酈蘋小姐,『同 時』接受被告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委託,監察察人之職權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 條至第二百二十條及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監察人與董事間顯有其利害關係, 會計師酈蘋小姐同時接受董事、監察人有利害關係人之委託,顯見會計師酈蘋 小姐,業已違反會計師審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二條規定「執行查核工作及撰寫 報告時,應保持嚴謹公正之態度及超然獨立之精神,并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 」、會計師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其本人有利害關係之事件執行業務」 ,其所查核之報告書,亦屬無效,則監察人亦無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 、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審核董事會造具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之各項表冊。現被告公司八十八年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承認之 決算表冊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股東權益變動表、現 金流量表,討論事項第二案承認被告公司八十八年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 又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內容,載有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期初累積虧損,其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億八千零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八十七年盈餘分配之 資本公積即出售固定資產利益其金額為三十八億八千零九千八百八十四元,詎 被告竟以出售固定資產利益三十八億八千零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填補八十七年 六月三十日之虧損,足見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前二條之法定盈 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之
情形:::公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填 補充之」。足顯被告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常討論事項第一案及第二案之決議無效 。
⒌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議事規範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前 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 布散會。」,股東會議會進行時,有一不知名人士,突然起立,宣佈散會,主 席亦附和散會,經原告「異議」,被告竟違反上揭議事規範第九條及公司法第 一百七十四條規定,難謂被告公司宣佈散會決議無違法,顯見被告公司散會決 議不成立。
⒍自被告八十八年股東常會選舉事項之決議內容「補選本公司第二十七屆董事及 監察人:應補選董事二人,監察人一人,任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在決議選舉事項時,被告公司於先前討論事項第 七案「擬修定本公司章程部份條文,並自修正通過後,『即時生效』:」,該 議案業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被告八十八年股東常會通過之公司章程第十六條及 第二十一條規定董事、監察人任期均三年,再者,選舉事項之決議內容,其董 事、監察人之任期僅一年,由其決議內容觀之足違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六條及第 二十一條規定,亦選舉事項之決議應屬無效。另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 「:::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及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又同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指七人以上股東所組織:::」,是謂『人 』係指法人或自然人。然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亦非 法人、自然人及政府,自不得為股東,非股東者當選董事或監察人,當然無效 ,自不待言;縱令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登記為股東 ,其登記股東之身份,亦屬無效,其農民銀行儲蓄部代表人曾俊庭先生,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代表人陳謙治先生及監察人,應屬無效。 ⒎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反面觀之,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自不得充任監察人。則在政府或法 人股東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時,依前述,因為該等委任法律關係僅存 在於該公司與政府或法人股東之間,因此,於政府或法人股東同時有多位代表 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應僅能當選其中一種職務始符法律規定。被告八十 七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在台北市○○○路○段六十三號國賓飯店二樓國際廳 召開八十七年股東常會決議案之選舉事項,改選董監事,其董事及監察人經濟 部、台灣省政府『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足認被告公司與任職董事、監察 人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對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股東常會部 分:⑴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全部決議。 ⑵備位之訴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上開股東常會討論事項 第一案、第二案及散會決議無效,及確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召開股東 常會選舉事項之補選董事、監察人,其董事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法人代表人曾 俊庭、自然人伍錫達、監察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法人代表陳謙治與被告
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另確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召開股東常會選舉事 項,其董事及監察人之經濟部代表人、台灣省政府代表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若董事會召集通知違法,亦屬本次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董事會決議事項,應 包括本次股東會決議事項且亦應決議本次股東會一切召集程序,如股票過戶期 間等。苟須經由本次股東會承認之各項議案及決定程序之事項,未經本次董事 會承認,足有違董事之委任行為,係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縱令決議事項逕 提本次股東會承認,亦仍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且股票過戶期間,為股東會 召集所為之一切準備程序,自屬股東會召集程序。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 項閉鎖期間之立法意旨,在確定股東會股東之股東權,以為股東會決議事項之 依據,然閉鎖期間不得過戶並無法理上之依據,應有修法之必要。 ⒉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選舉時由經濟部法人代表謝生富當選董事,而非經濟部或 經濟部法人代表當選董事,此三種身份並不相同,又其當選權數為五億九千九 百七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六股權數,且由被告公司董事會選舉為被告董事長, 其董事之任免應由股東會決定之,且董事長之任免應由董事會決定之,經濟部 任意更換被告董事長謝生富,並以甲○○代之,並擔任被告八十八年度股東常 會主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故被告八十八年度股東常 會全部決議不成立。
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 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其計算決議之權數 ,應予分子、分母,同時扣除不得加入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以本案為例:同 意之表決權數為三三二、四七0、五0七股權數,反對權數為三二、五0五、 七0六股權數,董事、監察人之表決權數為三一四、一四三、二四三股權數, 出席之總表決權數為四四三、六四四、九0九股權數,扣除董事、監察人表決 權數為三一四、一四三、二四三股權數,本案之同意之權數佔出席權數之比例 為百分之六點四三《同意表決權數(三二二、四七0、五0七)減去董事、監 察人表決權數(三一四、一四三、二四三),『除以』(出席表決權數(四四 三、六四四、九0九)減去董事、監察人之表決權數(三一四、一四三、二四 三),亦即(百分之六點四三)》,該決議未達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足違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故被告八十八年股東常會決議之討論事項第一 案,其決議不成立。
⒋被告公司監察人並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查核各項決算表冊:被告董 事及監察人同時委任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各項決算表冊,造成勤業會計師酈 蘋違反會計師法及審計準則公報,因此會計師酈蘋之查核報告書無效,其無效 致其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無效。再者,被告監察人並未依前述規定審核該盈餘 分配案,因此盈餘分配案,亦應無效。
⒌「散會」動議亦屬臨時動議之一種,經由其他股東提出,應有其他股東覆議, 議案始得成立,並付諸表決,證期會議事規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排定 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
」之意旨,係防止公司任意操控股東會之進行,損及其他小股東之權益,詎被 告公司,竟無視證期會規定之議事規則,亦由股東會通過之議事規則,公司應 受其拘束,而任意宣佈散會。
⒍股東會之決議應受公司章程或法令之約束,因此,補選董事、監察人之任期亦 應受被告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一十七條之約束,縱令股 東決議變更補選之董事、監察人之任期,亦違反被告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自屬違法。 ⒎世華銀行儲蓄部、農民銀行儲蓄部非法人,依公司法第二條規定不得為股東。 非股東,不得當選董事或監察人。被告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補選董事監察 人,是以世華銀行儲蓄部代表人陳謙治及農民銀行儲蓄部代表人曾俊庭,分別 當選監察人及董事,並於議會現場當場公告及宣佈。 ⒏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被告之股東常會中,就有關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 各項議案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參、證據:
一、提出被告八十八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被告八十八年股東會議事手冊第五十九 頁、被告八十八年股東會議事手冊第三十七頁、被告八十八年股東會議事手冊第 三十九頁、被告八十八年股東會議事手冊第四十頁、被告八十八年股東會議事手 冊第四十一頁、被告八十八年股東會議事手冊第四十二頁、被告八十八年股東會 議事手冊第四十三頁、被告八十八年股東會議事手冊第四十四頁、被告八十八年 股東會監察人審核報告書、被告八十八年股東會會議記錄、會計師審計準則公報 第一號第二條、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被告八十八年股東會議事手冊第五十 二頁、證期會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議事規範、被告八十八年股東會議事手冊第八 十八頁、被告八十八年股東會議事手冊第六十九頁、被告八十八年股東會議事手 冊第七十二頁、被告八十七年股東會會議記錄。二、聲請訊問證人甲○○、賴杉桂、許褔曜、陳明和、酈蘋。三、聲請調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錄音帶及錄影帶;被告 於八十八年董事會會議記錄;被告於八十八年股東常會之股東親自出席人數之表 決權數、委託出席人數之表決權數、對承認事項第一案董事、監察人之表決權數 、散會之表決權數、出席簽到卡、股東名簿、股東印鑑卡。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撤銷股東會決議,已屬訴之追加,被告 不同意。又股東會決議訴請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原告訴之聲明既請求確認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應予駁回。
(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關於該條停止股票過戶期間之計算,經濟部 已有函示:「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 ,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法定分派 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此項期日之計算,觀之 條文主要在於『○日內』亦即應包括開會本日及基準本日在內,例如二月二十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則自二月六日之日起二月二十日之日止均應停止股東之過戶 。」,故計算停止股票過戶日,應包括開會本日在內,因此,被告將開會本日 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包括在停止股票過戶之期間,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 條第二項之規定。又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確定行使表決權或盈餘分配請 求權等股東權之股東,以利公司事務之處理,倘依原告之主張於股東會開會當 日仍得辦理過戶,則可能發生股東會當中股東表決權數仍有變動之可能,此時 如何能真正確定?是原告之主張,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 目的有違。縱使被告對停止股票過戶之期間認定有誤,惟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 條第三項僅規定開會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股票停止過戶期間並非公司法規定 開會通知應記載之事項,因此,根本不發生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 時,關於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一條 第一項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 提出。」,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將公積撥充資本,包括將法 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撥充資本之情形。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六號判決意旨,關於資本公積轉增資案,被告已於開會通 知之召集事由中列明,並非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而召集事由中已載明係討論 資本公積轉增資案,足以與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之轉增資案相區別, 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
(四)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中所謂股東於會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者,乃因其 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謂。 且若非曾經參預編製簿冊或報告之股東,被攻擊為有共同舞弊情事,並經股東 會議決剝奪其表決權,則非屬有特別利害關係者,自得加入該簿冊或報告請求 承認之議決。
⒈被告八十八年度決算表冊係委由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徐素琴、丁鴻勛查核,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股東常會開會時,既無股東指出有舞弊之事實,亦未經股 東會議決剝奪具有董事、監察人身分股東之表決權,足見被告公司具有董事、 監察人身分之股東參與八十八年度決算表冊之承認,不認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 八條因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虞。縱認該等董事、監察人屬 有特別利害關係者,於本件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七億股,董事、監察人持 股合計三一四、一四三、二四三股,持股比率合計百分之四四點八八,在本次 股東會出席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權數計四四三、六四四、九0九股,表決 時表決權數為四一六、五三五、六八四權之情況下,縱不依被告公司修正前章 程第十三條計算表決權數,只須反對者合計持股六四、七五一、三三三股(「 443,644,90 9 - 3 14,142,243」÷2 = 64,751,333),即持股比率合計僅百 分之九點二五(64,751,333÷700,000,000≒0.0925),即可任意否決董事會 經會計師及監察人查核無誤之決算表冊,殊非合理。此僅係舉例說明,非如原 告所稱係自認本次股東會加入行使表決權之董事、監察人表決權數為三一四、 一四三、二四三股。且此並非在計算公司法之決議案表決權數,原告指被告對 此計算方法誤解云云,殊有誤會。
⒉況且本件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決算表冊,係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前已製作完 畢,此觀該決算表冊係由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查核得 證,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為謝生富、郭耀、李健全、李鍾熙、鄭阿月及鄧萬榮 等人,即決算表冊係由上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所造具,惟被告公司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日股東會開會時之董事已變更為甲○○、陳武雄、袁士珍、陳陵援、 顏秋來、鄧萬來等人。易言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股東會參與表決之大部 分董事根本未參與表冊之製作,因此,實不發生有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之問題。(五)被告八十八年度決算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主要 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董事會並非委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酈蘋會計師查核 ,而係委由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徐素琴、丁鴻勛查核,並無原告所稱情形存 在。
(六)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討論事項第二案係針對八十八年當年度決算 盈餘撥補案,提請股東會承認,此與原告指稱被告公司八十七年以出售固定資 產利益填補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虧損云云,毫無關聯。此業經正風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丁鴻勛會計師說明:「期初累積盈餘為負數係八十七年度稅後盈餘扣 除處分資產溢價轉列資本公積後餘額,用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係去年股東大會通 過之決議事項,今僅再度列出,讓股東了解而已。」甚詳。(七)原告主張股東會議會進行時,有一不知名人士,突然起立,宣佈散會,主席亦 附和散會云云,應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內容觀之,縱認該主張真正,主席係 宣布散會,根本無「決議」可言,原告竟謂「難謂被告公司宣佈散會決議無違 法」,並執此主張「顯見被告公司散會決議不成立」云云,實不知何指。況且 證期會「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僅係基於對公開發行公司管理之職責 ,並為促進議事之順利進行,以行政指導方式所頒布供參考之規範,並非屬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之法令,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上開議事規範,散 會決議不成立云云,實屬無據。
(八)被告公司本次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係補選被告公司第二十七屆之董事、監察人 ,其任期自僅至該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故原 告主張違反章程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云云,殊有誤會。(九)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係中國農民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之附設組織,儲蓄部既非法人,則本次董事、監察人之補選形式上所記 載:「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法人代表曾俊庭」、「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法 人代表陳謙治」,實質上曾俊庭、陳謙治所代表之法人即係中國農民銀行、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既具有法人身分,自得由 其代表人曾俊庭、陳謙治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選為董事、監察 人。
(十)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經濟部已有函示:「公司法第二二二條雖規 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但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又例外規定政 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代表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 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故一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二人以上分別當選為 董事及監察人並無不可。」,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由其指派代表人分別當
選為董事及監察人。而被告公司八十七年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經濟部係由 代表人謝生富、郭耀、李健全、李鍾熙、劉政鴻當選為董事,代表人賴杉桂、 許福曜當選為監察人,台灣省政府則由代表人杜金池當選為董事、代表人陳明 和當選為監察人,正符合上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謝生富係被告公司股東經濟部所指派之代表人,雖然被告八十七年股東常會改 選董事、監事,係由經濟部代表人謝生富等當選為董事,但依前開公司法第二 十七條規定,經濟部仍得隨時改派,故經濟部改派甲○○先生擔任董事,並經 選舉甲○○先生擔任董事長,並無違法。
()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停止過戶日時持有被告公司股票二千股,於八十九 年三月十七日停止過戶日時持有一千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停止過戶日時持 有一千零十股,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停止過戶日時持有一萬一千零十股。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六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商0六八0四號解釋函、經濟部五十七年 九月二十四日商三四0七六號函、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台灣 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股 東常會議事手冊第三頁、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第一 00頁、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經濟部八十年三月十 一日台商(五)字第二○五五二六號函、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常 會議事手冊第三頁、戶號九○九六九乙○○股務代理管理作業系統股東股數異動 查詢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查閱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 記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起訴時即陳稱被告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其召集程序、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 五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八條、 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等情,而認被告該次股東常會決議有不成 立之情。嗣於訴訟中,補充陳述稱:其訴之聲明為「決議不成立」,然真意為先 位聲明為撤銷被告前開股東常會決議等,備位聲明為確認該等股東常會決議內容 無效等語。是雖其書狀中將訴之聲明記載為「決議不成立」等詞,惟其所欲為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係:「一、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召開股東常會部分: (一)先位聲明:撤銷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召開股東常會全部決議。(二 )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召開股東常會全部決議無效。 2、確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召開股東常會之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無效。 3、確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召開股東常會之散會決議無效。4、確認被 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召開股東常會之討論事項第一案、第二案決議無效。5 、確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召開股東常會選舉事項之補選董事、監察人, 其董事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法人代表人曾俊庭、自然人伍錫達、監察人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儲蓄部法人代表陳謙治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於八
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召開股東常會選舉事項,其董事及監察人之經濟部代表人、台 灣省政府代表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故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或追加 之情,核屬補充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是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可知本法 股東會決議得撤銷之原因,仍以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等程 序上事由為限,且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亦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關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之規定,於無表決權股東並不適用。故無表決 權股東並無出席股東會之權利,則對於股東會程序上之瑕疵並無主張異議之餘地 ,自不得主張撤銷該決議,是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股東不包括無表決 權之股東甚明。卷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停止過戶日時持有被告公司股 票二千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停止過戶日時持有一千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 日停止過戶日時持有一千零十股,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停止過戶日時持有一萬一 千零十股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戶號九○九六九乙○○股務代理管理作業系統股東 股數異動查詢資料,原告對此亦不否認,是可認原告屬被告公司有表決權股東, 得提起本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九時在台北市○○○路○段六十三 號國賓飯店二樓國際廳召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有關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其寄 發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第三欄記載「:::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日止停止股票過戶」,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又召 集通知書第一欄第五項載明「本公司擬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二十八億無償配股並配 合修改公司章程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關於股東會此部分決議事 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故該次股東常會決議全部應予撤銷。另被告於討 論事項第一案即決算表冊之承認,因上揭表冊依法係由董事會造具及監察人審查 ;且會計師酈蘋同時接受董事、監察人之委託,顯違反會計師法及審計準則公報 ,因此會計師酈蘋之查核報告書無效,其無效致其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無效,準 此,其董事、監察人與上開表冊自有其利害關係,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 其表決權行使應迴避卻加入表決,故被告該次股東常會決議之討論事項第一案應 予撤銷。再者,討論事項第二案即盈餘分配案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 十九條之規定,亦得撤銷。而股東會議會進行時,有一不知名人士,突然起立, 宣佈散會,主席亦附和散會,經原告「異議」,是被告公司宣佈散會決議違法, 自得撤銷。至選舉事項之決議內容,其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僅一年,該決議內容 足違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一條關於董監事任期之規定;加以,中國農 民銀行儲蓄部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亦非法人、自然人及政府,自不得為股 東,縱令其等登記為股東,亦屬無效,是農民銀行儲蓄部代表人曾俊庭,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儲蓄部代表人陳謙治及監察人,應屬無效。末以,依公司法第二百二 十二條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同時有多位代表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應僅能 當選其中一種職務始可。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在台北市○○○路○
段六十三號國賓飯店二樓國際廳召開八十七年股東常會決議案之選舉事項,改選 董監事,其董事及監察人經濟部、台灣省政府『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足認 被告公司與任職董事、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九條規定,對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股東常會部分:⑴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 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全部決議。⑵備位之訴依同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上開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一案、第二案及散會決議無效 ,及確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召開股東常會選舉事項之補選董事、監察人 ,其董事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法人代表人曾俊庭、自然人伍錫達、監察人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儲蓄部法人代表陳謙治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另確認被告於八 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召開股東常會選舉事項,其董事及監察人之經濟部代表人、台 灣省政府代表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關於該條停止股票過戶期間 之計算,應包括開會本日及基準本日在內,因此被告所為符合法律規定。(二) 關於資本公積轉增資案,被告已於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明,並非以臨時動議 方式提出,而召集事由中已載明係討論資本公積轉增資案,足以與法定盈餘公積 或特別盈餘公積之轉增資案相區別,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 三)被告八十八年度決算表冊係委由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徐素琴、丁鴻勛查核 ,被告公司具有董事、監察人身分之股東參與該次決算表冊之承認,不認有公司 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因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虞。況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日股東會參與表決之大部分董事根本未參與表冊之製作,因此不發生有 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之問題。(四)被告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討論事項第二案 係針對八十八年當年度決算盈餘撥補案,提請股東會承認,此與原告指稱被告公 司八十七年以出售固定資產利益填補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虧損乙節,毫無關聯 。(五)否認原告所指股東會議會進行時,有一不知名人士,突然起立,宣佈散 會,主席亦附和散會云云;且縱認其主張真正,主席係宣布散會,根本無「決議 」可言。(六)被告本次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係補選被告公司第二十七屆之董事 、監察人,其任期自僅至該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 ,故原告主張違反章程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云云,殊有誤會。(七)曾俊 庭、陳謙治所代表之法人即係中國農民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此二銀行既具 有法人身分,自得由其代表人曾俊庭、陳謙治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補選為董事、監察人。(八)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由其指派代表人分別當選 為董事及監察人,此與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無違。(九)謝生富係被告公司股 東經濟部所指派之代表人,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經濟部仍得隨時改派,故經 濟部改派甲○○先生擔任董事,並經選舉甲○○先生擔任董事長,並無違法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九時在台北市○○○路○段六十三號國 賓飯店二樓國際廳召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八十八年股東 常會開會通知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者,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該次八十八年股東常會,有關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案之承認事 項第一案、決議案之承認事項第一案、第二案、選舉事項,及八十七年被告公司
股東常會選舉事項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六條之一、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一百七十八條、二百二十八條、二百二十二 條規定等,雖提出被告八十八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被告八十八年股東會議事 手冊節錄、被告八十八年股東會監察人審核報告書、被告八十八年股東會會議記 錄、會計師審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二條、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證期會頒布 之公開發行公司議事規範、被告八十七年股東會會議記錄等為據,然被告則以右 開情詞為辯。則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股東常會決議是否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條得撤銷情事、或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致無效,另八十七年十月三 十日召開股東常會選舉事項是否與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相違背等,即為本件 爭執之重點,現分述如下。
五、就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而得撤銷與否部分:(一)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 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 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 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 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 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 台上字第五九五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股東常會開會時,業已當場表示異議, 異議內容為「本人對本次股東會召集程序表示異議,異議未撤銷之前維持異議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 稽,原告對此部分股東常會議事記錄記載內容並不爭執,故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聲請調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錄音帶及錄影帶以 證明其有為此等異議,因已有前開股東常會議事紀錄足證,自無庸再加以調閱 ,於此敘明。
(三)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 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集之。」、第一百七十一條「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 董事會召集之。」、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 通知各股東。」、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 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 、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 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及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 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等而言。至於公司法第一
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停止股票轉讓過戶登記期日之規定,顯非前揭所謂之「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自明。
(四)原告雖主張依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停止股票轉讓過戶登記期 日,於本件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十月十日設定為股份之停止過戶日; 詎被告竟於其寄發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第三欄記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規定,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停止股票過戶」,自 與法不合等語,且提出被告八十八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為據。然則,此項規 定乃:「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 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 得為之。」,其中關於期日之計算,觀之條文主要在於「日內」、「個月內」 ,顯應包括開會本日在內。至所稱一個月,其計算應自開會日起算,回溯至前 一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後一日(例如開會係四月十九日,則自四月十九日起 算,回溯至三月二十日)方是。則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召開股東常 會,有關停止股票轉讓過戶登記期日之計算,應自開會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起算,回溯至前一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後一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故 被告所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五)依前所述,原告主張之「停止股票轉讓過戶登記期日」,並非「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又本件有關停止股票轉讓過戶登記期日之計算,尚無違反公司法第一 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僅於八十八年度股東會召集通知書第一欄第五項載明「本公司 擬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二十八億無償配股並配合修改公司章程案」,實應如其股 東常會之議事手冊第五十九頁,討論事項第五案之說明欄第二項第三項所載: 「本年度本公司擬自『資本公積』項:::每千股配發四百股:::新股不滿 一股之畸零股改發現金:::」之方式,始符說明其主要內容之法意,要非僅 記載股息及紅利提撥增加資本之總額,故足違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強制 規定,被告八十八年股東常會全部決議,其決議不成立等語,且提出被告八十 八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被告八十八年股東會議事手冊第五十九頁以佐。(七)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 會時,關於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一 條第一項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司發行新股時,得依前條 之股東會決議,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 股。」,此所規定將公積撥充資本,包括將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或資 本公積撥充資本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六號判決意旨參 照)。卷查,關於資本公積轉增資案,被告公司已於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 明會議主要內容為:「⒌本公司擬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二十八億無償配股並配合 修改公司章程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八十八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可證,自 非屬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者。又召集事由中已載明係討論「資本公積」轉增資 案,依前揭說明,已足以與「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之轉增資案 相區別,顯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禁止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目的,
是以,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六)原告再主張被告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選舉時由經濟部法人代表謝生富當選董事 ,且由被告公司董事會選舉為被告董事長,嗣後經濟部任意更換被告董事長謝 生富,並以甲○○代之,並擔任被告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主席,決議違反公司 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乙節。惟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政府或法人 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 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 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前兩項之代表,得 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對於第一、第二兩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凡享有為權利義務主體者,均得為公司之股東, 自然人得為股東固無疑問,政府或法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公司法第十三條 ),亦得為公司之股東。依前開第二十七條規定,足見政府或法人股東所指派 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者,其代表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要件。(七)次查,謝生富係被告公司股東經濟部所指派之代表人,雖然被告八十七年股東 常會改選董事、監事,係由經濟部代表人謝生富等當選為董事,但依前開公司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經濟部仍得隨時改派,故經濟部改派甲○○先生擔任董事 ,於法並無不合。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 ,由董事互選甲○○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有被告提出之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 司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第三頁、被告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議事記錄足參; 原告對此等內容並不爭執。故並無原告所指「經濟部任意更換被告董事長謝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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