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惠雯律師 李麗霞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街三三三號二樓 丁○○ 住台北市○○○路○段九巷一三號七樓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九二號六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四法庭行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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