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16號
原 告 王四美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蔡岳琪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 討論結果)。
二、查原告訴請被告減少買賣價金事件,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777號案件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 日以104年度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前揭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77號事件,業經判決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敗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負擔;嗣原告即訴訟 救助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 第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 擔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據此,本件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訴訟救助聲 請人負擔,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於第一審請
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0,000元,應徵收裁 判費7,05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又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亦為650,000元,應徵收 裁判費10,575元,且亦別無其他費用。綜上,爰依職權裁定 確定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625元 (即7,050+10,575=17,625),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即訴訟 救助聲請人徵收之,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應向本院如數繳 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