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79號
SCDV,105,事聲,79,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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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吳聖欽即張碧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5年8月12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6374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所為105年 度司促字第6374號裁定,乃於105年8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5年9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 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異議之程序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契約自由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 ,依憲法第23條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 有法律明文之規定。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原則上無溯及既 往之效力。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 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 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 ,亦認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並無明 定溯及適用業已轉讓之債權,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 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重契約當事 人之契約自由原則,而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 始於修法之前,自無溯及適用該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之理。又縱要將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一 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 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已明訂規範主體為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且明訂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異議人非屬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本案債權締約及



異議人受讓本債權均於修法前,自難謂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於本案債權有適用。再者,銀行於修法後始將 債權讓與出售,自仍繼受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 法規範,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以規避銀 行法規定之問題。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聲明原裁定不利 異議人部分廢棄,相對人應於被繼承人張碧煥之遺產管理範 圍內給付異議人新臺幣55,101元,及其中50,538元部分自94 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其立法理由乃: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 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 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 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 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 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以解 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並非指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 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且立法者既已作出新的法價值判 斷,目的在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維持國家經 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是不論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成立於何時 ,均應自104年9月1日起一體適用,自難謂有何違反禁止法 律溯及既往之原則。
四、況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之利息債權 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有所變 異,故法院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發生之利息法律關係,自 無悖於法律之適用。因此,銀行業辦理信用卡所約定之利率 ,當然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自10 4年9月1日起,其利率之約定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之前約 定之年利率超過15%者,從104年9月1日起均應降為15%。五、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 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原債權人)讓與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張碧煥之「信用卡」消 費借貸債權(詳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374號卷),自應



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參諸前開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異議人受讓取得「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 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之拘束。異議人認其受讓之債權並無修正後銀行法第4 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據此,異議人固 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亦非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惟 既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且該受讓之信用卡債權又源自辦理 信用卡業務之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修正 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年息不得高過15%之拘束。六、綜上,異議人受讓取得「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相 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為限;超過部分,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 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請求部分,即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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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