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5號
SCDV,103,訴,115,2016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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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黎綵依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魏秉樟
複 代理 人 龍無垢
被   告 李德銍
      李德昭
      孫香蘭(即李德錚之繼承人)
      李 怡(即李德錚之繼承人)
      李 伶(即李德錚之繼承人)
兼 上三 人 李淳瑋(即李德錚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博男(即李麗苗之繼承人)
      李乙如(即李麗苗之繼承人)
      李乙氣(即李麗苗之繼承人)
      李麗芳
      李遠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李德銍與被告李德昭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6所示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孫香蘭李淳瑋、李怡、李伶應就被繼承人李德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與原告之債務人李德銍、被告李德昭李博男李乙氣李乙如李麗芳李遠俊就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麗芳李遠俊各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孫香蘭李淳瑋、李怡、李伶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李博男李乙氣李乙如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李德昭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而遺 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 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本件 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李德銍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 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告 起訴時未列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陸續追加 孫香蘭李淳瑋、李怡、李伶李博男李乙氣李乙如李麗芳李遠俊為被告,核係以共同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本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李德銍之被繼承人李沈玉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 115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11之遺產准予分割,嗣查 知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亦為被繼承人李克承李沈玉 之遺產,原告乃請求將前開土地一併列入遺產分割,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三、本件被告李德銍李德昭孫香蘭李淳瑋、李怡、李伶李博男李乙氣李乙如李麗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李德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之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7262號支付 命令確定,被告李德銍即避不見面亦不知去向,嗣原告以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李德銍之財產未 獲清償,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日核發新院千 100司執武字第33263號債權憑證。又被告李德銍李德昭之 母李沈玉於98年1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6所 示之遺產,現為被告李德銍李德昭公同共有;又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李克承(即李沈玉之夫、李德銍 之父)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李克承於75年9月24日死亡 ,其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漏列該筆土地,嗣其他共有 人於80年9月19日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因李克承於分割前即 死亡,故以其繼承人李沈玉、被告李德銍李德昭李麗芳 及訴外人李麗芬、李德錚、李麗苗為被告,並分得由成德段 92地號分割出之附表一編號127所示新竹市○○段0000地號 土地公同共有,而訴外人李麗苗嗣於90年12月6日死亡,業 於105年4月22日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博男李乙氣李乙如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訴外人李德錚於97年4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被告孫香蘭李淳瑋李伶、李怡,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另訴外人李麗芬亦於98年5月14日死亡,業由被 告李遠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原告業於103年5月13日 代被告李德銍辦理繼承登記,將李沈玉所有之成德段92-1地 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登記於被告李德銍李德昭名下。因 原告代位被告李德銍訴請分割李沈玉之遺產,尚無從訴請李 克承之繼承人李麗芳李博男李乙氣李乙如李遠俊及 李德錚之繼承人孫香蘭李淳瑋李伶、李怡等再轉繼承人 訴請分割李克承之遺產,而解消其等繼承或再轉繼承取得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被告李麗芳李博男李乙氣、李乙 如、李遠俊孫香蘭李淳瑋李伶、李怡等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之應繼分,自仍為公同共有。又被告李德銍名下土地 設定之抵押權總額高達8,400萬元,部分土地或屬墓地、道 路用地,或有三七五租約,故其財產現值經評估後已不足清 償原告債權,而被告李德銍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 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李德銍分得 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故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李德銍之債 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 使被告李德銍對被繼承人李沈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 割請求權,並請求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26之遺產按被告李 德銍、李德昭之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 127則維持公同共有。爰聲明:被告李德銍李德昭就被繼 承人李沈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26之遺產准予分割, 由前開被告按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127即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等人維持公 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孫香蘭、李怡、李伶李淳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當時繼承李克承之土地 均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何還要再辦一次等語。三、被告李遠俊則以本件不便亦不應該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德銍李德昭李博男李乙氣李乙如李麗芳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 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 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 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 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



,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91年度台上字第 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訴,既係基於債權 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李德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行 使李德銍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自不應列李德 銍為共同被告。是原告就李德銍部分之起訴,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 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 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 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01號判決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 1、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4 月2日新院千100司執武字第33263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 院102年度家調字第398號卷第9頁),並有李沈玉個人除 戶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0、13至25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263號執行 全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2、而李德銍102年度財產明細表中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 雖尚有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共四十餘筆,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03 至234頁),惟大部分之土地已遭查封,且扣除土地增值 稅、三七五租約土地、道路用地及墓地、目前已拍定土地 及鑑價費後,剩餘土地價值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有原 告提出之財產現值評估表在卷可稽(見卷四第32至36頁) ,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李德銍名下除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外,已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 債務,而陷於資力不足之狀態。從而,李德銍積欠原告債 務未償,原告已對李德銍之財產執行未能受償,而李德銍 繼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後,迄未協議分割,然其名下除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外,其餘財產不敷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是堪認李德銍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並已陷 於資力不足之狀態甚明,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李德銍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沈玉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126所示不動 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第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 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 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 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二)意旨參照)。查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原 為訴外人李克承(即李沈玉之夫、李德銍之父)與他人所 公同共有,李克承於75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李沈 玉、李德銍、李麗芬、李麗苗、李德錚及被告李麗芳、李 德昭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漏列該筆土地,嗣其他共有人於 80年9月19日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並由前開繼承人分得由 前開土地分割出之附表一編號127所示新竹市○○段0000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而訴外人李麗苗嗣於90年12月6日死 亡,業於105年4月22日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博男李乙氣李乙如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李德錚於97年4月25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孫香蘭李淳瑋李伶、李怡,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另訴外人李麗芬亦於98年5月14日死亡, 業由被告李遠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原告業於103 年5月13日代李德銍辦理繼承登記,將附表一編號127地號 土地屬李沈玉公同共有之權利登記於李德銍及被告李德昭 名下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2至第64頁、第142至第147頁、第 151至第156頁、卷五第46至48頁)。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孫香蘭李淳瑋、李怡、李伶應就被繼承人李德錚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辦理繼承登 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
4、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明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 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繼承人之應繼 分比例予以分割,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 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 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 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 件被繼承人李沈玉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126所示遺產,應准 予分割,由李德銍及被告李德昭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原告係代 位李德銍之權利訴請分割附表編號127被繼承人李克承之 遺產,就被告孫香蘭李淳瑋、李怡、李伶繼承之李德錚 遺產,及被告李博男李乙氣李乙如繼承之李麗苗遺產 ,均需再另為遺產之分割,是上開被告就其等所繼承附表 一編號127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仍為公同共有關係,且原告 亦無代位上開被告請求分割李德錚、李麗苗遺產之權利, 是李德錚之應繼分比例應由被告孫香蘭李淳瑋、李怡、



李伶保持公同共有,李麗苗之應繼分比例應由被告李博男李乙氣李乙如保持公同共有,較為妥適,故李德銍及 被告等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27遺產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三所 示。爰就李德銍及被告孫香蘭李淳瑋、李怡、李伶、李 德昭、李博男李乙氣李乙如李麗芳李遠俊共有如 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李德銍訴請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 ,為有理由。本院認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26所示不動產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將附表一編號127 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 同共有,較為適當。至原告其餘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李德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 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李德銍應分擔部 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附表二
┌───────┬──────────┐
│繼承人 │分配比例(即應繼分)│
├───────┼──────────┤
李德銍 │2分之1 │
├───────┼──────────┤
李德昭 │2分之1 │
└───────┴──────────┘
附表三




┌───────┬──────────┐
│繼承人 │分配比例(即應繼分)│
├───────┼──────────┤
孫香蘭 │ │
├───────┤ │
李淳瑋 │ │
├───────┤公同共有7分之1 │
│李 伶 │ │
├───────┤ │
│李 怡 │ │
├───────┼──────────┤
李德銍 │14分之3 │
├───────┼──────────┤
李德昭 │14分之3 │
├───────┼──────────┤
李遠俊 │7分之1 │
├───────┼──────────┤
李麗芳 │7分之1 │
├───────┼──────────┤
李博男 │ │
├───────┤ │
李乙氣 │公同共有7分之1 │
├───────┤ │
李乙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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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