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碧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3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碧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温碧淵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又經本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保 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 5月1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且此次犯行另經本院於93年1月12日以92年度 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 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 1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號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 年9月16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温碧淵上開住處 內執行搜索及拘提到案,並扣得温碧淵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41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 個等物;復經警將温碧淵在警局親自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1)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
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 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 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 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 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3)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 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 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 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規定處罰。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送強 制戒治,後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1號裁定停止戒治 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1年5月1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此次犯行另經本院於93年1月 12日以92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本 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初犯
」或「5年後再犯」情形,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檢察官依法 起訴,程序上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温碧淵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 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 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 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 ,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 罪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碧淵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662號毒偵卷第7至12、52至55、 本院審訴卷第28頁、訴字卷第101、133頁),且被告於104 年9月16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親 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C-289),經警送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 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表(檢體編號:C-28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於104年10月6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之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1662號毒偵卷第27、44頁),且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 證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1662號毒偵卷第15至17、19至22頁 ),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41公 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
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 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其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 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 、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 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 其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從事工地粗工、未婚、家庭經濟狀 況非佳之生活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 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 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3號 判決確定後併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惟尚未執 行沒收)業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見1662號毒偵卷第7頁背面),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非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規定,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 毛重1.41公克,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確定後併 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惟尚未執行沒收銷燬) ,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碧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9月16日下午4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 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 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温碧淵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C-289)、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0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㈢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 照片8張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五、訊據被告温碧淵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彼時伊有服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
院(下稱臺大醫院竹東分院)醫師所開之複方甘草咳嗽藥水 ,所以驗尿結果才有嗎啡陽性反應等語。經查:㈠、經本院向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函調被告自104年7月迄104年9月 之就醫紀錄及病歷摘要,顯示被告確曾於104年9月9日在該 醫院內科就診並取得複方甘草咳嗽藥水7日份量,且預計於 104年9月22日回診,嗣經本院向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函詢被告 該次就診開立藥物暨服用後被告尿液是否會代謝可待因或嗎 啡成分,且該藥物代謝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何,依該院函覆 資料顯示被告「就診紀錄有開立複方甘草咳嗽藥水、服用後 尿液中會產生代謝產物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本院使用檢驗方 式為定量方式、〉500ng/ml為陽性、代謝之最低可定量濃度 使用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超過300ng/ml以上為陽性 」,有該醫院105年3月14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1050000731號 函所附就醫紀錄(見訴字卷第22至30頁)在卷可佐,是以, 被告確於上開採尿前之104年9月9日就醫,而取得7日份量之 複方甘草咳嗽藥水,而該藥水服用後會產生代謝產物嗎啡及 可待因成分,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上開 辯稱並非全然無稽。
㈡、另參酌被告係因涉嫌販賣毒品,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4年9月16日 下午3時25分拘提到案,而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親自採尿,經警將該尿液送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 果為可待因濃度164ng/ml、嗎啡濃度964ng/ml,呈可待因陰 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423號搜 索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他字第822號 拘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C-28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0月6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 00 -000)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1662號毒偵卷第13、23 、15至17、27、44頁),而觀之臺大醫院竹東醫院上開函覆 資料顯示「服用該藥水代謝之最低可定量濃度使用氣相或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均會超過300ng/ml以上」乙節,顯示被 告服用該藥品之尿液代謝反應,確實可能呈現本案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準此,被告上開辯稱,應屬有據 。
㈢、被告確於上開採尿前之104年9月9日因病就醫,而取得7日份 量之複方甘草咳嗽藥水,業經認定如前所述,依罪疑利益歸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排除本案尿液檢驗報告中被告尿
液所呈現之嗎啡陽性反應,係因病服用可代謝可待因、嗎啡 成分之複方甘草咳嗽藥水所致。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既非全然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於採尿前某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