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7號
SCDM,105,訴,27,2016093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駿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被   告 鄭廷暉(原名鄭士平)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陳建璋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鄭三川律師
被   告 曾帟睿
      謝涵羽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曾鑑寬律師
被   告 陳永能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1638 、11639 、11640 、11641 、11642 號、
105 年度偵字第605 、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駿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廷暉犯如附表編號1 、2 、5 及6 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5 及6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陳建璋犯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曾帟睿犯如附表編號7 至1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 至18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涵羽犯如附表編號8 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永能犯如附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9至21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耀駿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22 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1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8 月9 日確定,並於101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陳永能前曾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 年3 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 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6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100 年6 月22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號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 、2 月、2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0 年7 月18日確定,並於100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悔改。
三、緣劉耀駿(綽號小四、阿駿)、曾帟睿(綽號小宥)、謝涵 羽(為曾帟睿之妻,綽號謝婗)、鄭廷暉(原名鄭士平,綽 號阿平、士平)、陳建璋(綽號阿璋)、陳永能(綽號阿能 )等6 人均知悉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Ethylone , 以下簡稱之)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劉耀駿先於不詳時、地,以10包新臺幣(下 同)3500元之價格,購入含第三級毒品Ethylone成分之咖啡 包,及以500 元直接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Ethylone, 暨以5 公克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陳永能亦於104 年2 月起在新竹縣湖口地區,以16000 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曾帟睿則自行製作4 組果凍殼封 膜機具,並提供熱縮膜、果凍殼、滴管等包裝果凍殼材料後 ,劉耀駿曾帟睿鄭廷暉陳建璋陳永能等人自104 年 3 月底至104 年5 月間,共同在陳建璋所提供位於新竹縣○ ○市○○街000 號處之東皓汽車修護廠場所內,分由曾帟睿陳永能等人陸續秤裝陳永能所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3 公克及0.1 公克安眠藥至果凍殼內;陳永能復接手煮水工作



,再倒入約16C.C.左右溫開水至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果凍殼內;曾帟睿則負責將上開加工後之毒品果凍殼,置 入其製造之果凍殼封膜機組內,再以熱縮膜封包前開果凍殼 ;曾帟睿鄭廷暉陳建璋陳永能等人再接續以剪刀修剪 封膜之果凍殼周邊,因而製作出果凍型神仙水。劉耀駿及鄭 廷暉均明知愷他命及含毒品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等均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 ,劉耀駿鄭廷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 三級毒品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5 及6 號所示方式,分別與如附 表編號1 、5 及6 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56及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5 及6 號所 示交易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 、5 及6 號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予如附表編號1 、5 及6 號所示之人,並分別向如附 表編號1 、5 及6 號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 、5 及6 號 所示之款項後,均再全部交予劉耀駿劉耀駿則以每購入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則會先自其中取出0.2 公克至0.3 公 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此比例取出供己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以原購入相同價格販賣 ;鄭廷暉則可以較便宜價格向劉耀駿購得供己施用之毒品, 渠等即各以此方式牟利。
四、劉耀駿鄭廷暉陳建璋均明知愷他命及含毒品Ethylone成 分之咖啡包等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渠等竟共同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以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方式,與如附表編號 2 號所示之人聯絡後,於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交易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人,並分別向 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款項後 ,交予劉耀駿劉耀駿則以每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 則會先自其中取出0.2 公克至0.3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 此比例取出供己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剩餘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則以原購入相同價格販賣;鄭廷暉則可以較便宜 價格向劉耀駿購得供己施用之毒品;陳建璋亦可以較便宜價 格向劉耀駿購得及可免費獲得供己施用之毒品,渠等即各以 此方式牟利。
五、劉耀駿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其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3 及4 號所示方式,分別與



如附表編號3 及4 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 及4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 及4 號所示交易 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3 及4 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 附表編號3 及4 號所示之人,並分別向如附表編號3 及4 號 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 及4 號所示之款項,其則係以每 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則會先自其中取出0.2 公克至 0.3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此比例取出供己施用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以原購入相同價 格販賣,其即以此方式牟利。
六、曾帟睿明知愷他命及含毒品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等均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 ,其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Ethy lone成分之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7 、9 至18號所示方式,分別與如附表編號7 、9 至18號所示之人 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7 、9 至18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7 、9 至18號所示交易方式,共同販賣如附 表編號7 、9 至18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編號7 、9 至18號所示之人,並分別向如附表編號7 、9 至18號所示之 人收取如附表編號7 、9 至18號所示之款項,其則以每購入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則會先自其中取出0.5 公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如此比例取出供己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以原購入相同價格販賣,以及可 獲向其購買含第三級毒品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之人讓其免 費共同施用,其即以此方式牟利。
七、曾帟睿謝涵羽為夫妻關係,渠等均明知含毒品Ethylone成 分之咖啡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非法販賣,曾帟睿謝涵羽竟共同基於販賣含第三級 毒品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如附表一編號8 號所示方式,與如附表一編號8 號所示之 人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8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8 號所示交易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 號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8 號所示之人,謝涵羽並向 如附表一編號8 號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 號所示之款 項後,再全部交予曾帟睿曾帟睿可獲向其購買含第三級毒 品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之人讓其免費共同施用毒品,其等 即以此方式牟利。
八、陳永能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其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方式,分別 與如附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9至2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交 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附 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之人,並向如附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之 人分別收取如附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之款項,而以此方式牟 利。
九、嗣經警方對劉耀駿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廷暉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帟睿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陳建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 永能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均實施通訊監察後: (一)於104 年11月17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市 ○○路00號前拘提劉耀駿到案,並扣得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吸管1 支等物;(二)於104 年11月17日17時許,為警在新竹縣○ ○鎮○○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處拘提曾帟睿謝涵羽等到 案,並扣得曾帟睿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與本案無關之K 盤1 個及刮板1 片等物,及 扣得謝涵羽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暨於104 年11月18日10時10分許,在停放於新竹縣 ○○市○○○路0 號錦車舫汽車保養中心之車牌號碼0000— L5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子彈2 顆及電子磅秤1 個等物;又於104 年12月8 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扣得模具4 組、熱縮膜27張及滴管1 支等物;(三)於104 年11月17日 16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處拘提鄭廷 暉到案,並扣得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四)於104 年11月17日16時30分許,為警 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處拘提陳建璋到案,並扣得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又 於104 年11月27日13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處扣得果凍殼389 個等物;(五)暨通知陳永能到案說明 ,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十、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一隊共 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劉耀駿曾帟睿謝涵羽鄭士平陳建璋、陳永 能等人之供述,被告等人暨被告等之辯護人等均未主張係以 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 能力,足認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



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等人 及渠等之辯護人等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訴字第27號卷 一第275 至277 、347 至351 、卷二第100 至170 頁),經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 定,應視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 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 人暨渠等之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耀駿對其有單獨為如附表編號3 及4 號所示犯行 、被告劉耀駿鄭廷暉對渠等有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 、5 及 6 號所示犯行、被告劉耀駿鄭廷暉陳建璋對渠等有共同 為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犯行、被告曾帟睿對其有單獨為如附 表編號7 、9 至18號所示犯行、被告曾帟睿謝涵羽對渠等 有共同為如附表編號8 號所示犯行、被告陳永能對其有為如 附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犯行等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27號卷 一第53至57、62至66、72至73、77至78、84至86、248 至27 2 頁、卷二第100 至102 頁),並經證人呂益霆陳睿峰曾華健葉銓凱阮逸軒、劉宋樟、蔡建鈞周宸緯及苗辰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625 號卷一第 58、81、82、86、99至105 、108 、124 至128 、132 、14 6 至149 、152 、153 、156 、178 、179 、183 、196 至



199 、201 、202 、205 、227 、228 、230 、231 、234 、249 、250 、254 、265 、266 頁、卷二第40至42、50至 52、55至60、62、63、74、75、133 至136 、149 、150 頁 、偵字第11641 號卷第114 至116 頁、偵字第720 號卷一第 183 至239 頁、卷二第1 至23頁),復有被告曾帟睿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482 號搜索票6 份、被告曾帟睿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4 年11月17日)、被告曾帟睿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104 年11月18日)、被告曾帟睿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搜索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4 年11 月18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查扣物品照片5 幀、 被告曾帟睿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4 年12月8 日)、機器模具圖影本及 照片共12幀、被告謝涵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 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照片3 幀(104 年11月17日 )、被告謝涵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 份、被告劉耀駿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4 年11月17日)、被告劉耀 駿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104 年11月17日)、被告劉耀駿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被 告鄭廷暉之採集尿液同意書1 份、被告鄭廷暉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 4 年11月17日)、被告鄭廷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被告陳建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4 年11月17 日)、被告陳建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1 份 (104 年11月17日)、被告陳建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被告陳建璋之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4 年 11月17日)、採證照片8 幀、被告曾帟睿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4 年12 月8 日)、被告陳永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4 年11月 18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105 年1 月 7 日)、證人呂益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照 片12幀(104 年11月18日)、證人葉銓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1 份(104 年11 月18日)、證人阮逸軒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4 年11月18日)、被告陳永能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陳睿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陳睿峰與被告曾帟睿 之通聯譯文1 份、證人曾華健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葉銓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阮逸軒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劉宋樟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 周宸緯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苗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 份、被告曾帟睿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1 份、證人陳睿峰之採集尿液同意書1 份、證人蔡建鈞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 苗辰之採集尿液同意書1 份、被告鄭廷暉與證人苗辰間通訊 監聽監譯文1 份、被告陳永能之採集尿液同意書1 份、被告 曾帟睿與被告陳永能間通訊監聽譯文1 份、被告陳永能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4 年7 月12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 5 日藥物檢驗報告4 份、被告謝涵羽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4 年12月2 日(報告編號:4B190027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1 份、被告曾帟睿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12月2 日(報告編號:4B19002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1 份、被告鄭廷暉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 日 (報告編號:4B19002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被 告陳建璋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 日(報告編 號:4B19003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被告劉耀駿 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 日(報告編號:4B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被告陳永能之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 日(報告編號:4B190035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證人阮逸軒之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4 年12月2 日(報告編號:4B00 0000 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證人周宸緯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12月2 日(報告編號:4B19003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1 份、證人苗辰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 日(報告編號:4B19003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 證人蔡建鈞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 日(報告 編號:4B19003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證人葉銓 凱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 日(報告編號:4B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證人呂益霆之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 日(報告編號:4B190042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證人劉宋樟之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 日(報告編號:4B 000000 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證人曾華健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4 年12月2 日(報告編號:4C100046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1 份、證人陳睿峰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12月2 日(報告編號:4B26012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1 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份暨被告劉耀駿等 涉嫌販毒之相關通訊監聽譯文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30至32、35至52、94至103 頁、偵字第11639 號 卷第13至21頁、偵字第11640 號卷第9 至17、43至45頁、偵 字第11641 號卷第28至34頁、偵字第11642 號卷第27至36、 48至56、73至76、86至89頁、偵字第720 號卷二第69至71、 99至127 頁、偵字第720 號卷二第158 至16 3、167 、168 、171 至181 頁、他字第625 號卷一第18至20、96、140 至 142 、172 、180 、283 、295 、296 、33 8至341 頁、他 字第625 號卷二第7 至10、95至114 、117 至124 、127 至 129 、152 、178 至225 頁),從而被告等人之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 萬元以下罰金」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三級毒品屬嚴重違法行 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



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 ,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 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轉讓及販賣毒 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不貲,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 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 被告等人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此外,被告劉耀駿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述:利潤是量差,我就是賺毒品自己吸食,例如我 跟藥頭買入愷他命5 公克以後,我會拿出0.2 至0.3 公克供 自己吸食,0.2 公克至0.3 公克我可以做成4 支愷他命煙等 語、被告曾帟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賺量差,5 公克的愷 他命我自己抽取出0.5 公克的愷他命自己吸食,0.5 公克愷 他命可以捲5 到6 支愷他命煙,我賣毒咖啡包給他們,我會 跟他們共同吸食,他們沒有再跟我收錢等語、被告鄭廷暉於 警詢時供稱:因為劉耀駿說合購到一定的量就會打折,劉耀 駿也有給我幾顆神仙水等語、被告謝涵羽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我跟曾帟睿是配偶,我替他交付毒品等語、被告陳建璋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可以獲得免費的愷他命施用或是得到比 較便宜的愷他命施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1641 號卷第94、 107 頁、訴字第27號卷一第56、253 、254 、260 、263 、 264 頁),益徵足認被告劉耀駿曾帟睿鄭廷暉謝涵羽陳建璋陳永能確均有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 三級毒品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以分別從中賺取買賣量差或 價差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耀駿曾帟睿鄭廷暉謝涵羽陳建璋陳永能等人分別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等犯行,暨被 告曾帟睿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 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及含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二、核被告劉耀駿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部分,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核被 告鄭廷暉所為如附表編號1、2、5 及6 號所示部分,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核 被告陳建璋所為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核被告曾帟睿 所為如附表編號7 至17號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就如附表編號18號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又核被告謝涵羽所為如附表編號8 號所示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核被告陳永能所為如附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部分,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 告劉耀駿與被告鄭廷暉就如附表編號1 、5 及6 號所示犯行 間、又被告劉耀駿與被告鄭廷暉、被告陳建璋就如附表編號 2 號所示犯行間、又被告曾帟睿與被告謝涵羽就如附表編號 8 號所示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劉耀駿鄭廷暉陳建璋謝涵羽陳永能 於上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Ethylone成分之咖啡 包前,渠等分別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Ethylone成分之 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Et hylone成分之咖啡包之高度行為暨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帟睿於上開各自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以及轉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其分別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Et hylone成分之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含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之高度行為暨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劉耀駿鄭廷暉曾帟睿陳永能每次前後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俱 可分開,地點與對象亦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均可獨立構成犯罪。是被告劉耀駿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共6 罪、被告鄭廷暉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及6 號所示共4 罪、被告曾帟睿所犯如附表編號7 至18號所示共 12罪、被告陳永能所犯如附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共3 罪,均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獨立犯罪,應各予以分論併罰。三、又被告劉耀駿前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 22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1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於99年8 月9 日確定,並於101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被告陳永能前曾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 年3 月14日



以99年度訴字第19 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經國防部高等軍 事法院於100 年6 月22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號改判處有 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於100 年7 月18日確定,並於100 年8 月9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劉耀駿陳永能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640 號卷第62、63頁 、偵字第605 號卷第20頁、訴字第27號卷二第193 至195 、 205 至207 頁),被告劉耀駿陳永能等人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 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 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 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 」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 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 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 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 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 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 ,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 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 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 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自白,係針對被 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 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 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4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 臺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劉耀駿鄭廷暉陳建璋曾帟睿謝涵羽陳永能對於其所為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在卷(見偵字第11638 號卷第17至21、25至27、62至65頁 、偵字第11639 號卷第28、29頁、偵字第11640 號卷第31、 32 、50 至54、57、58頁、偵字第11641 號卷第106 至110 頁、偵字第11642 號卷第19至21、42、43頁、偵字第720 號 卷一第168 至177 頁、他字第625 號卷一第293 、294 頁、 訴字第27號卷一第50至88、242 至254 、259 至265 、275 、336 至338 、349 、350 頁、卷二第96至102 頁),是被 告劉耀駿鄭廷暉陳建璋曾帟睿謝涵羽陳永能等人 所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應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耀駿陳永能部分均 先加後減之。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 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 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 、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 、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劉耀駿雖供出案外人陳良偉 有涉嫌販賣毒品犯行等情,固有證人A2之警詢筆錄2 份、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