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陳俊雄前於民國93年12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 東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甲);嗣於同年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復於94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丙)。上揭(乙)、(丙)二案,經本院以95 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揭 (甲)案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假釋期間至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 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俊雄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之犯意,於97年7 、8 月間某日,在其當時租屋處,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森」之成年友人處取得具有殺 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5 年6 月18日晚上 8 時17分許,陳俊雄因與友人陳秀美在LINE通訊軟體聊天過 程中起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由陳俊雄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張國榮前往陳秀美位 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到場後陳俊 雄持上開改造手槍下車找陳秀美,向陳秀美恫稱要開槍並作 勢開槍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陳秀美, 使陳秀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陳秀美當場報警 ,遂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槍枝。
三、案經陳秀美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認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 至12頁、第至頁,本院卷 第31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美、證人邱俊港 、證人劉昌信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同案被告張國榮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偵卷第13至21頁、第80至81頁),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查獲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2至30頁、第36至40頁),復有扣案之改造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佐。而上開扣案 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58477號 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足參(偵卷第88至89頁),足認扣案 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訴外人 張國榮就恐嚇危安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被 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陳稱:張國榮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 被其載去找告訴人,張國榮看到對方出來就將其攔下,其 並未告知張國榮要去找告訴人或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41 頁、第123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美於偵訊時證稱: 張國榮與被告至其住處時,沒說任何話,並有拉被告之衣 服,要被告上車,從頭到尾未表示恐嚇話語及動作等語( 偵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劉昌信於偵 訊詞證稱:張國榮到其住處時,一句話也沒說,被告拿槍 時其有阻擋,張國榮僅下車叫被告走了走了等語(偵卷第 81頁),綜上足認,張國榮並無表示任何恐嚇之話語及動 作,並積極阻止被告為恐嚇之行為,與被告應無恐嚇危安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檢察官認被告與張國榮就恐嚇危 安部分有共犯乙情,容有誤會。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查被 告自97年7、8月間某日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 改造手槍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 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另辯護人固就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 犯行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扣案改造手槍1 支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 ,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已然產生極大之不安,被告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有槍枝為重大犯罪,且被告僅因 與告訴人發生細故,即持上開槍枝找告訴人尋釁,衡情已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威脅,亦對於社會之 秩序及安寧危害甚深。是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 支,並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形,尚難認本案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漠視法令禁制,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存有 潛在之危險性;且與告訴人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 持前開槍枝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自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持有槍枝之數量僅1 支,兼衡被告 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案發前與父、母 、兄、嫂、妹妹同住,從事賣板條之工作等,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 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 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 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 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