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05號
SCDM,105,訴,205,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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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丸尖板模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志成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12時4 分許,行經址設新竹縣 ○○市○○○路000 號「紳駿西褲」服裝店前,因見店內僅 有陳詩彤一人顧店,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強盜之犯意,先躲入上址店內懸掛眾多衣物二排桿架間 之走道藏身,不久再潛行返回該店門口,使鐵捲門降下,陳 詩彤因而發覺有異起身查看,陳志成隨即現身,走向迎面而 來之陳詩彤,再以右手持其所有預先備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丸尖板模起子指向 陳詩彤,並同時舉起左手向前以單手掐住其脖子,藉此表達 得任意加害生命之意,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陳詩 彤不能抗拒,而僅能不停後退並轉身欲逃離店內,陳志成旋 以手強取斜揹在陳詩彤左側之皮包,兩人因而發生拉扯,致 陳詩彤受有右頸部挫傷紅腫約7 公分長、左上臂挫傷瘀青約 11公分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陳詩彤於拉扯 之際趁隙向店門口移動且大聲呼救引起周圍鄰居關切,陳志 成因恐為警查獲,旋快步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二、案經陳詩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志成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5 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45頁至第49頁、第75頁至第76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 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 訴字卷第85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彤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 第14頁、第78頁至第79頁,訴字卷第76頁至第80頁),且有 警員施福林105 年5 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 現場之被告暨扣案物、告訴人傷勢照片5 張、扣案之丸尖板 模起子照片1 張、監視錄影畫面24張、告訴人之東元綜合醫 院開立日期105 年5 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本院當庭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暨勘驗截圖26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 25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37頁、第38頁,訴字卷第77頁至 第79頁、第94頁至第106 頁),並有扣案之丸尖板模起子1 支(本院保管字號:105 年度院保字第410 號,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001 ,見訴字卷第32頁)、深綠色上衣1 件、深色長 褲1 件、拖鞋1 雙(本院保管字號:105 年度院保字第410 號,扣押物品清單002 至004 ,見訴字卷第32頁)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固未載明前揭被告進入該店後先行躲藏或以左手單 手向前掐住告訴人脖子之舉,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認定屬實,此有前揭勘驗筆錄1 份暨勘驗 截圖26張存卷可考,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 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72頁至第73頁)得以相互勾 稽,或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所坦認,自同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丸尖板模起子 前端尖銳,且係金屬材質乙節,分別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78頁背面)或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8 頁),且有扣案之丸尖板模起子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24頁),衡情當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他人揮舞,亦足以造 成死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 屬兇器無訛。
⒉再者,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 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 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 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 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 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 觀意思為準;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 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 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 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先以右手持前揭核屬兇器之丸尖板模起 子指向告訴人,同時舉起左手向前掐住告訴人之脖子,客觀 上應認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 拒之程度,且依告訴人斯時行止,其僅能不停後退並轉身逃 離,足見其已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至被 告於強取告訴人身上斜揹之皮包,雖與欲逃離該處之告訴人 發生拉扯,此係因兩者施力之方向相左之故,尚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強盜 罪之「至使不能抗拒」構成要件相合致。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 0 條第2 項、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㈡累犯
被告前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 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與前揭地院96



年度聲減字第624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6 年4 月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 104 年2 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 9 頁至第17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未遂
被告已著手為加重強盜罪之實行,嗣因告訴人大聲呼救引起 周圍鄰居關切而未能得逞,屬未遂犯,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7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77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9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確定;於83年間又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上開地院以83 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5 年2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搶奪 案件,經上開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並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上開地院以91年度訴 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甫於104 年2 月 1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難認其素行良好;詎其不知戒慎其行,又因缺 錢花用,於上揭時地,見該店內僅有告訴人單獨顧店,認有 機可乘,旋攜帶兇器下手強盜他人財物,甚至以手掐住告訴 人之脖子,至使其不能抗拒,其行為殊無可取之處;惟念及 被告並未持用上開兇器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甚 輕微,堪認其手段尚稱節制,且終未取得任何財物,兼衡被 告自承現獨身一人生活,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2 萬5 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自 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查被告行為前,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惟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 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



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扣案之丸尖板模起子1 支(本院保管字號:105 年度院保字 第410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見訴字卷第32頁),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8頁,訴字卷第81頁),且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本案另扣得之深綠色上衣1 件、深色長褲1 件、拖鞋1 雙 (本院保管字號:105 年度院保字第410 號,扣押物品清單 002 至004 ,見訴字卷第32頁),固為被告所有,且係行為 當日所著之衣物,同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認不 諱(見偵卷第59頁,訴字卷第82頁),惟尚難認此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 條第2項、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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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