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82號
SCDM,105,訴,182,2016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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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勲(起訴書誤載為「勳」,應予更正,下同)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3095、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勲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東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述行為:(一)蔡東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 表二編號23、25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 數量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漢松2 次、彭 富明1 次。
(二)蔡東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22、24、26至27、 附表三編號2 至4 及附表四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 價格、數量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順宗5 次、蔡漢松25次、柯世文3 次、謝國隆9 次。(三)蔡東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三 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世文1 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8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30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至76頁、第147 至149 頁; 本院訴字卷第87頁、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彭富明 、證人莊亭樺於偵查中;證人即購毒者張順宗蔡漢松、柯 世文、謝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字卷第159 至163 頁、第172 至174 頁、第181 至196 頁、 第240 至247 頁、第254 至263 頁、第292 至293 頁、第30 0 至303 頁、第319 至321 頁、第358 至359 頁、第364 至 36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7 至123 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多 半有特殊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販賣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亦 常會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依販毒者與購 毒者間關係的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 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毒者被查獲時供述購毒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 毒者鋌而走險,其意在營利乃屬當然。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我向上游每拿新 臺幣(下同)1,000 元的毒品,大概可以賺100 元;至於海 洛因之部分,則是上游會請我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 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27、附 表三編號2 至4 、附表四編號1 至9 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 犯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二、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25、附表五編號1 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22、24、26至27、附表三編 號2 至4 、附表四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 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雖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 之禁藥,而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涉犯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 係以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 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條項之罪相繩。 對此構成要件,自應於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甲基安非他命就我的認知是毒品,我沒有認為它是禁藥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則被告是否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禁藥,容有疑義。甚且,稽之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 有任何藥學方面背景,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 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被 告所為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本件檢 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本院認 定之論罪法條相符,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三)再者,被告因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以及販賣、轉讓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及販賣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46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竹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 ,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4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88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⑵、⑶所示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並與上開⑴、⑷所示之案件以及先前之殘刑2 年7 月3 日 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至149 頁),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 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偵審中自白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至五所示犯行皆自白犯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第59條減輕
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附表二編號 23、25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 難,惟其販賣毒品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販賣之對象為最下 游之毒品吸食者,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 較,其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侵害之範圍及 程度稍低,其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 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 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因而以其所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刑度與



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即便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處以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 上之有期徒刑,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 就其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依序遞減之。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因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行為時 正值壯年,因本身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不思以正途謀利營 生,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以營利,以 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顯然助長社會 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行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 審中皆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自承入所前從事清潔工作,家 中有父親以及弟弟,另斟酌被告販賣與轉讓毒品之數量、次 數、對象、販賣毒品之金額以及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之對象只有5 名,其並 非大毒梟,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斟酌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惟按刑法上之酌 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 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業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如前 述,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對象雖僅有4 人,轉 讓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 人、次數只有1 次,惟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次數高達42次,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 ,戕害購毒者與受讓者之身心健康,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且本件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前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顯可憫 恕之處。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所造成之法 益侵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且被告之犯罪



情節以及犯罪所生之侵害,亦經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如上,是 本院認就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 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 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 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之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提及:「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 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 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 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 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 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銷燬(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 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 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 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



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 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再參酌本次刑 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 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 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 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 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 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 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綜上,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 ,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 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27、附表三 編號2 至4 、附表四編號1 至9 及附表五編號1 之販賣毒品 所得總計為5 萬9,650 元,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的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併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至被告就上述犯行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下稱上開行動電話),固係其用以聯繫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使用之物,然其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 開行動電話連同門號SIM 卡遺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 ),則上開行動電話既已不知去向,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仍 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又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然 並無證據證明與上述犯行有關,亦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 食器1 個、橡皮軟管1 個係被告所有,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 ),足徵該等扣案物係被告施用毒品有關之物,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得以佐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蔡東勲販賣毒品予張順宗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宣告刑┌──┬────┬──────┬─────────────┬──────────┐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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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4 │新竹市四維路│張順宗以其持有之門號098102│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
│ │年12月30│與林森路口之│0235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日晚上9 │萊爾富便利商│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時25分許│店 │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非他命1 公克予張順宗,並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5 年1 │新竹市四維路│張順宗以其持有之門號098102│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5 日晚│陸橋下之停車│0235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上8 時30│場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 │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非他命0.5 公克予張順宗,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收取價金500 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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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1 │新竹市南大路│張順宗以其持有之門號098102│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0日下│麥當勞附近之│0235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午3 時40│某套房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 │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非他命1 公克予張順宗,並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取價金1,000 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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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1 │新竹市南大路│張順宗以其持有之門號098102│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3日晚│麥當勞附近之│0235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上8 時25│某套房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 │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非他命1.2 公克予張順宗,並│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收取價金1,500 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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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1 │新竹市南大路│張順宗以其持有之門號098102│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9日下│麥當勞附近之│0235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午4 時許│某套房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非他命1 公克予張順宗,並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取價金1,000 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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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毒品所得共計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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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蔡東勲販賣毒品予蔡漢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宣告刑┌──┬────┬──────┬─────────────┬──────────┐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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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1│新竹市集福街│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4日上│6 號蔡東勲住│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午5 時30│所前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 │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非他命0.5 公克予蔡漢松,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收取價金500 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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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1│新竹市集福街│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5日上│6 號蔡東勲住│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午0 時30│所前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 │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非他命0.5 公克予蔡漢松,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收取價金500 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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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11│新竹市集福街│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5日上│6 號蔡東勲住│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午3 時15│所前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 │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非他命0.5 公克予蔡漢松,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收取價金500 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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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1│新竹市集福街│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5日下│6 號蔡東勲住│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午2 時30│所附近之某公│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園 │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非他命1 公克予蔡漢松,並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取價金1,000 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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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12│新竹市西大路│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 日上│559 號之新竹│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午4 時30│市立棒球場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近 │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非他命2 公克予蔡漢松,並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取價金2,000 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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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12│新竹市集福街│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3 日上│6 號蔡東勲住│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午2 時20│所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 │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非他命0.5 公克予蔡漢松,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收取價金500 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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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12│新竹市集福街│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8 日上│6 號蔡東勲住│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午1 時40│所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 │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非他命0.5 公克予蔡漢松,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收取價金500 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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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12│新竹市食品路│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9 日上│326 巷22弄14│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午0 時40│號3 樓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 │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非他命1 公克予蔡漢松,並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取價金1,000 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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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 年12│新竹市集福街│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9 日上│6 號蔡東勲住│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午1 時40│所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 │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非他命0.5 公克予蔡漢松,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收取價金500 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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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 年12│新竹火車站前│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0日晚│某便利商店 │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上9 時許│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非他命5 公克予蔡漢松,並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取價金5,000 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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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 年12│新竹市振興路│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1日晚│某便利商店 │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上9 時50│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 │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非他命1 公克予蔡漢松,並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取價金1,000 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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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 年12│新竹市牛埔東│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1日晚│路359 號之箱│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上11時45│根汽車旅館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 │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非他命1 公克予蔡漢松,並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取價金1,000 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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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 年12│新竹市振興路│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2日早│某便利商店 │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上10時許│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聯絡後,由蔡東勲交付甲基安│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非他命0.5 公克予蔡漢松,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收取價金500 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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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 年12│新竹市某處阿│蔡漢松以其持有之門號098900│蔡東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6日上│忠冰店旁的巷│5276號行動電話與蔡東勲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午10時45│子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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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